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华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2-03 浏览次数:123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203行初45号
原告: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始兴县太平镇体育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运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懿,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始兴县永安大道南丹凤山公园路口。
法定代表人:聂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路和,该局工伤保险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吴华根,男,汉族,住始兴县沈所镇。
原告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保安公司)诉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始兴县人社局),第三人吴华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盾保安公司诉称,一、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伤害事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是上下班的时间,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吴华根的工作岗位在韶赣高速丹霞山服务区。第三人吴华根时任韶赣高速丹霞山服务区的保安队长,其工作岗位在韶赣高速丹霞山服务区。第三人吴华根在2017年11月13日下午16时35分私自离开其工作的地点离岗外出,在工作地点和岗位十多公里外的始兴县太平镇高基岭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既不是因公外出也不是上下班时间,根据《公司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据该规定,事故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时间及上下班必经途中。而本案的第三人在当天的16点35分离开工作岗位,此时间不是下班时间,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显然不是第三人下班时间,且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作出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如果不服此认定的救济途径。被告发放的编号为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如果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应如何救济,其发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去法院诉讼的方式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1月7日第三人到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在2018年11月16日收到始兴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开庭通知后,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才知道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的程序进行最终认定。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始兴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行政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2018年4月27日,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经书面的告知不服工伤认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始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认定主体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我市工伤认定职能下放工作的通知》(韶人社办[2013]41号)第二条规定:各县(市、区)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始兴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国家机关授杈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该工伤认定决定行为是依法行政的有效行为。
(二)认定程序合法。2018年4月3日申请人提交了吴华根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4月12日被告受理吴华根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始人社工伤受字[2018]036号。后经调查取证,吴华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条件,被告决定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并及时送达吴华根, 同时送至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程序合法。
(三)本案主要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
1、被告对吴华根做的笔录可知:“2017年11月13 曰16点35分左右,吴华根在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赣高速丹霞服务区安排好各个岗位的保安工作后,驾驶粤F6X61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明伟从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 有限公司韶赣高速丹霞服务区往吴华根在始兴县太平镇江口的出租屋的家行驶,当天17点10分,吴华根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高基岭桥路段(G323线312KM+500M)时,与胡先余驾驶的粤A7TT51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华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对其本人的笔录还可知,蓝盾保安公司规定吴华根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是不分早晚班的。根据吴华根提供的“证明”及“丹霞服务区保安考勤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吴华根2017年11月13日担任保安队长职务,被告认为,吴华根作为保安队长,在一定权限范围内可适当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2017年11月13曰16点35分左右”应该属于吴华根合理的下班时间。
2、被告仔细审核了蓝盾保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同时,根据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始公交认字[2017]第292号)认定情况。被告认为:吴华根在合理的下班时间通过合理的路径回始兴县太平镇江口的出租屋的家吃饭(吴华根吃饭后还要去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赣高速丹霞服务区继续上班),既属于正常的生理需求,也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安排,符合安保人员这一职业的特征。因此,其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有注明不服此认定的救济途径。为防止始兴县 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看不到救济途径,被告工作人员特意 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的内容用同一张A4纸打印,即这张A4纸的正面和背面均有内容,并将该认定书原件及时送达给了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执意认为没有看到救济途径,不符常理。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 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认真查找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案情,主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是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作认定工伤决定的。
原告蓝盾保安公司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提出行政起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合理性、合法性不容置疑。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华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蓝盾保安公司,被告始兴县人社局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蓝盾保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华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为保安护卫工作。
2018年4月4日,第三人吴华根向被告始兴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其于2017年11月13日下班回家路上被机动车撞伤一事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始兴县人社局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第三人吴华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用人单位蓝盾保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蓝盾保安公司对吴华根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进行举证。
蓝盾保安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始兴县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报告、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保安员管理制度、保安员纪律等证据,认为第三人吴华根于2017年11月13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2018年4月27日,被告始兴县人社局作出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1月13日16时35分左右,吴华根在蓝盾保安公司韶赣高速丹霞服务区安排好各个岗位的保安工作后,驾驶粤F6X61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明伟从蓝盾保安公司韶赣高速丹霞服务区往吴华根在始兴县太平镇江口的出租屋行驶,当天17时10分,吴华根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高基岭桥路段时,与胡先余驾驶的粤A7TT51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华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先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根此次事故无责任。吴华根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在决定书上,始兴县人社局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同日,被告始兴县人社局将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蓝盾保安公司及第三人吴华根。
原告蓝盾保安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决定书上确定的内容,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蓝盾保安公司于2018年6月8日领取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222324924429C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提供保安服务、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秩序维护、安全风险评估、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蓝盾保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述条文内容规定了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被告始兴县人社局在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蓝盾保安公司不服该决定书的起诉期限,原告蓝盾保安公司已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前述决定书,故原告蓝盾保安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起诉期限应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六个月,即其应于2018年10月2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其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蓝盾保安公司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其解释称系因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正面已经写了制作日期及盖章,因为没有页码,其并不知道背后有文字,并称其是2018年12月22日收到仲裁材料后才知道决定书后面有告知救济权利,原告蓝盾保安公司的上述理由,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原告蓝盾保安公司就被告始兴县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吴华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法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清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龚 志 行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周 梦 茹
书 记 员 何 婉 琳
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华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0203行初45号
原告: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始兴县太平镇体育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运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懿,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始兴县永安大道南丹凤山公园路口。
法定代表人:聂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路和,该局工伤保险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吴华根,男,汉族,住始兴县沈所镇。
原告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保安公司)诉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始兴县人社局),第三人吴华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盾保安公司诉称,一、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伤害事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是上下班的时间,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吴华根的工作岗位在韶赣高速丹霞山服务区。第三人吴华根时任韶赣高速丹霞山服务区的保安队长,其工作岗位在韶赣高速丹霞山服务区。第三人吴华根在2017年11月13日下午16时35分私自离开其工作的地点离岗外出,在工作地点和岗位十多公里外的始兴县太平镇高基岭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既不是因公外出也不是上下班时间,根据《公司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据该规定,事故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时间及上下班必经途中。而本案的第三人在当天的16点35分离开工作岗位,此时间不是下班时间,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显然不是第三人下班时间,且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作出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如果不服此认定的救济途径。被告发放的编号为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如果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应如何救济,其发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可以通过去法院诉讼的方式撤销其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11月7日第三人到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在2018年11月16日收到始兴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开庭通知后,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才知道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的程序进行最终认定。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始兴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行政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2018年4月27日,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经书面的告知不服工伤认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始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认定主体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我市工伤认定职能下放工作的通知》(韶人社办[2013]41号)第二条规定:各县(市、区)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始兴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国家机关授杈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该工伤认定决定行为是依法行政的有效行为。
(二)认定程序合法。2018年4月3日申请人提交了吴华根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4月12日被告受理吴华根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始人社工伤受字[2018]036号。后经调查取证,吴华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条件,被告决定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并及时送达吴华根, 同时送至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程序合法。
(三)本案主要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
1、被告对吴华根做的笔录可知:“2017年11月13 曰16点35分左右,吴华根在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赣高速丹霞服务区安排好各个岗位的保安工作后,驾驶粤F6X61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明伟从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 有限公司韶赣高速丹霞服务区往吴华根在始兴县太平镇江口的出租屋的家行驶,当天17点10分,吴华根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高基岭桥路段(G323线312KM+500M)时,与胡先余驾驶的粤A7TT51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华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对其本人的笔录还可知,蓝盾保安公司规定吴华根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是不分早晚班的。根据吴华根提供的“证明”及“丹霞服务区保安考勤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吴华根2017年11月13日担任保安队长职务,被告认为,吴华根作为保安队长,在一定权限范围内可适当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2017年11月13曰16点35分左右”应该属于吴华根合理的下班时间。
2、被告仔细审核了蓝盾保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同时,根据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始公交认字[2017]第292号)认定情况。被告认为:吴华根在合理的下班时间通过合理的路径回始兴县太平镇江口的出租屋的家吃饭(吴华根吃饭后还要去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韶赣高速丹霞服务区继续上班),既属于正常的生理需求,也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安排,符合安保人员这一职业的特征。因此,其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有注明不服此认定的救济途径。为防止始兴县 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看不到救济途径,被告工作人员特意 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的内容用同一张A4纸打印,即这张A4纸的正面和背面均有内容,并将该认定书原件及时送达给了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执意认为没有看到救济途径,不符常理。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 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认真查找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案情,主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是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作认定工伤决定的。
原告蓝盾保安公司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提出行政起诉,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合理性、合法性不容置疑。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华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蓝盾保安公司,被告始兴县人社局分别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蓝盾保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华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为保安护卫工作。
2018年4月4日,第三人吴华根向被告始兴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其于2017年11月13日下班回家路上被机动车撞伤一事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始兴县人社局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第三人吴华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用人单位蓝盾保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蓝盾保安公司对吴华根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进行举证。
蓝盾保安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始兴县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报告、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保安员管理制度、保安员纪律等证据,认为第三人吴华根于2017年11月13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2018年4月27日,被告始兴县人社局作出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1月13日16时35分左右,吴华根在蓝盾保安公司韶赣高速丹霞服务区安排好各个岗位的保安工作后,驾驶粤F6X619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明伟从蓝盾保安公司韶赣高速丹霞服务区往吴华根在始兴县太平镇江口的出租屋行驶,当天17时10分,吴华根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高基岭桥路段时,与胡先余驾驶的粤A7TT51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华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先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根此次事故无责任。吴华根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在决定书上,始兴县人社局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
同日,被告始兴县人社局将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蓝盾保安公司及第三人吴华根。
原告蓝盾保安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决定书上确定的内容,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蓝盾保安公司于2018年6月8日领取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222324924429C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提供保安服务、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秩序维护、安全风险评估、物业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蓝盾保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述条文内容规定了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被告始兴县人社局在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蓝盾保安公司不服该决定书的起诉期限,原告蓝盾保安公司已于2018年4月27日签收前述决定书,故原告蓝盾保安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起诉期限应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六个月,即其应于2018年10月2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其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于原告蓝盾保安公司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其解释称系因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正面已经写了制作日期及盖章,因为没有页码,其并不知道背后有文字,并称其是2018年12月22日收到仲裁材料后才知道决定书后面有告知救济权利,原告蓝盾保安公司的上述理由,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原告蓝盾保安公司就被告始兴县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认字[2018]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吴华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法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清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龚 志 行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周 梦 茹
书 记 员 何 婉 琳
始兴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华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