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丸仁电子有限公司诉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红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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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韶关丸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南郊六公里粤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平野慎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来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运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文化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宪,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军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美儿,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红棉,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丸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仁公司)不服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丸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发、罗运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军军、谢美儿、第三人张红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韶浈人社工伤认字[2015]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朱方仁于2014年9月19日进入到丸仁公司工作,从事工人一职,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事实关系。朱方仁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13时19分,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送女友回居住地(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后,沿曲江区环城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前往用人单位上班,途中行至曲江区马坝镇环城路客运南站路段时,与一辆向左转弯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导致朱方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方仁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朱方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丸仁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张红棉儿子朱方仁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有:1、死者朱方仁死亡之前的现住址是广东省韶关市南郊七公里连塘山村153号,而死者朱方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环城路韶关客运南站路段,死者朱方仁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根本不是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的路线。2、死者朱方仁的女友与死者及其工伤申请人张红棉(死者朱方仁的母亲)有利害关系,被告采信其证言是不负责任的、错误的。3、死者朱方仁的女朋友仅仅是女朋友,不是配偶,况且其女朋友是成年人,不是小孩,不符合必须要由死者朱方仁接送的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有关“上下班途中”的有关规定。被告简单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有关“上下班途中”的有关规定,朱方仁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4、死者朱方仁的家属已获交通事故赔偿50多万元,原告也愿意按非因工死亡支付一次性抚恤金补助56130元给死者家属,如认定第三人张红棉儿子朱方仁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则原告还需赔偿死者家属60余万元工伤赔偿金,这有失公平。综上,原告认为死者朱方仁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符合工伤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浈人社工伤认字[2015]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丸仁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已作出工伤认定认定;2、员工申请表,拟证明事发前住址情况及事发不在合理路线;3、抚恤金补助协议,拟证明协商按非因工死亡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营业执照、代码证、拟证明企业住所地及身份等情况。
被告辩称:2015年7月9日,张红棉了提交关于朱方仁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被告调查及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核实:2015年3月7日上午11时45分,朱方仁下班后,因其女友黄莹莹(黄莹莹与朱方仁均在生产车间的同一条生产线,工作时间与朱方仁一致。)身体不舒服请了假,想回住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石堡村的阿姨家中休息,于是朱方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莹莹到了其阿姨家门口放下后,朱方仁驾驶摩托车开始赶回韶关丸仁电子有限公司上班,行至韶关市曲江区客运南站路段(往韶关方向)时,与从韶关往曲江区韶关客运南站方向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AE2066)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导致朱方仁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案调查后,认定朱方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朱方仁因前往用人单位上班的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中,第六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理解也做了四项相关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详细解释。其中,该文第六条第四项解释“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与朱方仁在上班时间前,从女友黄莹莹的阿姨家中出发到韶关丸仁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形相符合。
被告根据上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中第六条第四项解释的理解,认定朱方仁在前往用人单位上班的途中,受到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工伤,并作出韶浈人社工伤认字[2015]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报材料;拟证明已提出申请及相关材料;2、证明、工卡及工资表,拟证明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已死亡;4、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5、调查笔录,拟证明死者事发前情况;6、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已受理和通知举证情况;7、送达凭证;拟证明送达了相关材料;8、员工申请表,拟证明住所地;9、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已作出工伤认定;10、事故现场线路图,拟证明事发状况;11、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企业状况。
第三人张红棉述称:朱方仁由曲江区前往用人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朱方仁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朱方仁虽然不是往返于自己住所、父母居住地与单位线路,但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其他合理路线,原告认为不属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知情作了调查,原告无证据足以推翻不在上班途中。此外,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并不矛盾,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红棉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工作证明,拟证明朱方仁生前在丸仁公司工作;2、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拟证明朱方仁发生非本人主要交通事故而死亡;3、户口簿等,拟证明张红棉与朱方仁母子关系。
经第三人张红棉申请,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证明黄莹莹对朱方仁事发前的陈述情况;2、事故赔偿协议及凭据,证明达成了赔偿协议及款项凭证。
经庭审质证,丸仁公司认为其企业作息时间有严格规章制度,中午休息时间较短,朱方仁到其他区域办私事,并在其他区域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朱方仁就是回单位上班,朱方仁不是往返于单位与其住所地,不在合理路线,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本身自己在违法。被告认为,朱方仁虽不是往返于住所与单位之间,但应为上班途中。张红棉仍持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因原告丸仁公司招工,朱方仁填写了《韶关丸仁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申请表》,注明:住韶关市南效七公里连塘山村153号。同年9月19日进入丸仁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上午11时45分,朱方仁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女朋友黄莹莹到韶关市曲江区购物并送黄莹莹于该区石堡村后,驾车往韶关市区方向行至曲江区马坝镇环城路客运南站路段时,与一辆向左转弯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牌号粤AE2066)相碰撞,导致朱方仁受伤,经送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5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5]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3月27日13时19分,朱方仁无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子岩方向往韶关市方向,在曲江区马坝镇环城路客运南站路段发生车辆碰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9日,死者朱方仁母亲即张红棉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等有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向丸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丸仁公司亦提供了朱方仁有关住所及事发地与居住地无关联、不在合理路线、不属工伤等证据及答辨意见。2015年7月21日被告依职权向黄莹莹作了调查笔录,黄称:“其2014年8月26日入职丸仁公司,与朱方仁男女朋友兼同事,上班打卡考勤,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45分至11时45分,下午13时25分至17时25分,晚18时加班至22时,2015年3月27日上午11时45分下班后,朱方仁驾驶摩托车送我到曲江区马坝镇石保村的阿姨家门口,便驾车返回上班了,从阿姨家到公司约10多分钟。”事故发生后,黄莹莹于2015年4月离开了丸仁公司。2015年9月1日,被告作出韶浈人社工伤认字[2015]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方仁于2014年9月19日进入丸仁公司工作,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丸仁公司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依申请调取了韶关市曲江区交警部门于2015年3月31日对黄莹莹的询问笔录,黄称:“现住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新张屋张伟胜家,2015年3月27日11时50分左右,我打电话给朱方仁,说买鞋给他,其答应后便驾驶摩托车到厂公路路口接我去到马坝买了鞋,12时50分左右,送我到马坝镇石堡村委会新张屋张伟胜家,其在门口停留了约20分钟,就开摩托车走了,说去上班,我说可能会迟到,他说应该不会。”此外,事发后,死者朱方仁父母与事故方即广州南方高述客运有限公司达成了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共获赔偿款609672.5元。同时,对于朱方仁的死亡,丸仁公司认为不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不应属工伤,但愿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补助款56130元,原告认为应按工伤赔偿,未予接受。
庭审中,原告表示,朱方仁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到曲江区域购个人物品,并在该区域发生交通事故,既不能证明其在合理路线,也不能证明必然是上班。其作为经营企业,如果员工都去其它区域购物,如此一概为工伤,既是对法律曲解,也是对企业的损害,对死者家人公司表示痛心,并愿在已获赔偿的基础上,一次性给予补助款。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是在曲江境内,但是往韶关市区方向行驶,应为上班途中。张红棉认为,事故发生应属其他合理路线,交通事赔偿不能替代工伤赔偿。
本院认为: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韶浈人社工伤字[2015]2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朱方仁生前入职丸仁公司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丸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朱方仁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即非本人主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证据材料反映,朱方仁住所地为韶关市南郊七公里连塘山村153号,父母居住地为广东省英德市,事发时其既不是往返于单位与住所,也不是往返于单位与父母住所合理路径,朱方仁的死亡显然不符合该项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该项规定是本案争议焦点,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虽然根据日常生活实际情况上下班路径并非固定、一成不变。但不应离开合理路径范围,应符合三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路线是否合理。三要素应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不应任意扩大理解合理路线范围。朱方仁中午下班后,因同事(女朋友)黄莹莹提出帮其买鞋,而驾驶摩托车搭载黄莹莹一起去曲江区境内购买,并在送黄莹莹后,驾车向韶关市区方向行驶至曲江区马坝镇环城路客运南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朱方仁既不是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路线,而是去曲江区购物且在曲江区境内发生事故,也不是为了生理、生活即时所必需物品或黄莹莹因身体不适确需驾车送回马坝阿姨家休息,而是纯属购物。被告称黄莹莹因身体不舒服请了假,要回阿姨家休息,无证据证明,且与黄莹莹的陈述亦不一致。因此,从现有证据材料反映,难以认定朱方仁事发属合理路线。朱方仁的死亡确给家人带来了痛苦,原告愿意给付一定补偿款,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1日作出的韶浈人社工伤认字[2015]282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桂 全
审 判 员 丘 占 昌
人民陪审员 钟 苑 菁
二0一五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伍 斌
(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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