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等诉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2-03 浏览次数:119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203行初218号
原告:王强,男,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王勇,男,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赵亮(曾用名:王亮亮),男,瑶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朝菊,女,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剑敏,广东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乳源人社局”),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乳源人社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马展平,“乳源人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伟强,“乳源人社局”社保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通平,“乳源人社局”社保股工作人员。
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韶关市人社局”),住所地:韶关市工业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忠,“韶关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学,“韶关市人社局”综合规划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韶关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候公渡镇新兴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尚兰福,“鑫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王勇、赵亮、陈朝菊诉被告“乳源人社局”、“韶关市人社局”,第三人“鑫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乳源人社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韶关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乳源人社局”、“韶关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强、王勇、赵亮、陈朝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剑敏,被告“乳源人社局”的负责人马展平及委托代理人甘伟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江通平,被告“韶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学、李欣,第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0日,被告“乳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内容包括:“申请人:王强;职工姓名:王细成;性别:男;年龄:51;身份证号码:44023219661011201X;用人单位: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生产操作工;2017年2月28日受理王细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细成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6月2日,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认定王细成(原文许远香为笔误)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具有法定职权。本案焦点在于王细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王细成属于“醉酒”,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于法有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
原告王强、王勇、赵亮、陈朝菊共同诉称:“乳源人社局”以死者王细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酒”为由而不予认定其构成工伤以及“韶关市人社局”持“乳源人社局”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从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乳公交认字[2016]00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可知,死者王细成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邹寿娣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死者王细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情形。2、从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乳公(司)鉴(尸)字[2016]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可知,死者王细成的死因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即死者王细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 系二次事故造成的结果,故两被告未考虑这些因素,而将存在醉酒行为而导致事故伤害发生的所有情形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一、撤销“乳源人社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伤决定书》(编号:08);二、撤销“韶关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7] 14号);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民事判决书。
被告“乳源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法作出的正确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细成,男,住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小江村委会新湖广村21号,于2014年11月入职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生产操作工。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王细成应上2016年12月12日的零点班(即2016年12月12日00: 00至08: 00 )。根据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8)的认定,该员于2016年12月11日20时04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乳源县S25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乳源县S250省道17公里700米路段时,车辆翻车,王细成倒地,之后邹某驾驶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细成腰部和右臂相接触,发生二次事故,造成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侧翻,邹某受伤。其后邹某驾驶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乳源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出诊医生到事故现场确认,王细成已死亡。2017年2月21日,死者王细成的儿子王强(身份证号码:440232198809122011 )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工作人员依照职责权限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答辩人认为,原告王强以“王细成系在前往工作所在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上发生的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能明确说明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及提供证据,属违法引用法规条例。认为王细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为由,认为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明确说明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及提供证据,属违法引用法规条例”,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合法。受理该案后,答辩人工作人员根据王细成生前所在单位(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王细成是该公司的生产操作工,其应是上2016年12月12日的零点班(即2016年12月12日00: 00至08: 00 ),该员于2016 年12月11日20时04分许,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去上班,行驶至乳源县S250省道17公里700米路段时,车辆翻车,王细成倒地,之后邹某驾驶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细成腰部和右臂相接触,发生二次事故,造成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侧翻,邹某受伤。其后邹某驾驶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乳源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出诊医生到事故现场确认,王细成已死亡。答辩人认为王细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证据21 )第(二)项的情形(即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范围的情形之一。所以,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无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 [2017]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无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乳源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王细成身份证复印件;
3、关系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王强);
4、情况说明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5、关系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王勇);
6、考勤记录表复印件;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
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个人);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尚兰福);
12、授权委托书及授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郑旭君);
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单位);
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5、劳动合同复印件;
16、事故报告书;
17、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8、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瞥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19、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20、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韶关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就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乳源县人社局)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4月6日,答辩人作出受理决定,并要求乳源县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2017年4月17日,乳源县人社局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答辩书》,认为其对王细成(系王强之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含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查报告书、劳动合同、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答辩人通过书面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认为乳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王细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乳源县人社局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O8)。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提交清单;
5、行政复议决定书;
6、邮寄送达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鑫源公司”述称: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认定王细成所受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乳源人社局”无异议;被告“韶关市人社局”对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乳源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对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乳源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细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12月11日20时04分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乳源S25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乳源县S250省道17公里700米路段时,车辆翻车,王细成倒地;之后案外人邹寿娣驾驶粤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细成腰部和右臂相接触,发生二次事故,造成粤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侧翻,邹寿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生到事故现场确认,王细成已死亡。
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综合证据分析:王细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邹寿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2017年1月18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乳公交认字[2016]00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细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寿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细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6.84mg/100mg。
2017年2月21日,王细成的儿子王强向被告“乳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乳源人社局”认定王细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王细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3月10日,“乳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对王细成所受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于2017年3月13日送达给王细成的儿子王勇之后,王强于2017年4月5日向“韶关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6日,“韶关市人社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王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同时还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乳源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6月2日,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审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乳源人社局” 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2017年6月6日是,“韶关市人社局”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王强。王强于2017年6月8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王强、王勇、赵亮是王细成之子,陈朝菊是王细成之母。王细成与第三人“鑫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鑫源公司”聘请为一线生产工,“鑫源公司”依规定为王细成购买了五险一金。根据“鑫源公司”的安排,王细成2016年12月12日是凌晨零点上班,清晨8点下班。
本院认为:被告“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及被告“韶关市人社局” 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乳源人社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的规定,仅有上述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同时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职工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情形之一的,即使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也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具体到本案,王细成于2016年12月11日晚上8点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出诊医生现场确认已死亡,其即使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也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被告“乳源人社局”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王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于当天送达给第三人,于2017年3月13日送达给了王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乳源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程序合法。
四、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4月6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及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强、王勇、赵亮、陈朝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强、王勇、赵亮、陈朝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袁 皞
人民陪审员 曾细娥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全健
王强等诉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203行初218号
原告:王强,男,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王勇,男,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赵亮(曾用名:王亮亮),男,瑶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朝菊,女,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剑敏,广东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乳源人社局”),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乳源人社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马展平,“乳源人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伟强,“乳源人社局”社保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通平,“乳源人社局”社保股工作人员。
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韶关市人社局”),住所地:韶关市工业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忠,“韶关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学,“韶关市人社局”综合规划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韶关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候公渡镇新兴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尚兰福,“鑫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王勇、赵亮、陈朝菊诉被告“乳源人社局”、“韶关市人社局”,第三人“鑫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乳源人社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韶关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乳源人社局”、“韶关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强、王勇、赵亮、陈朝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剑敏,被告“乳源人社局”的负责人马展平及委托代理人甘伟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江通平,被告“韶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学、李欣,第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0日,被告“乳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内容包括:“申请人:王强;职工姓名:王细成;性别:男;年龄:51;身份证号码:44023219661011201X;用人单位: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生产操作工;2017年2月28日受理王细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细成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6月2日,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认定王细成(原文许远香为笔误)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具有法定职权。本案焦点在于王细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王细成属于“醉酒”,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于法有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
原告王强、王勇、赵亮、陈朝菊共同诉称:“乳源人社局”以死者王细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酒”为由而不予认定其构成工伤以及“韶关市人社局”持“乳源人社局”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从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乳公交认字[2016]00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可知,死者王细成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邹寿娣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死者王细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情形。2、从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乳公(司)鉴(尸)字[2016]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可知,死者王细成的死因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即死者王细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 系二次事故造成的结果,故两被告未考虑这些因素,而将存在醉酒行为而导致事故伤害发生的所有情形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一、撤销“乳源人社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伤决定书》(编号:08);二、撤销“韶关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7] 14号);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民事判决书。
被告“乳源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法作出的正确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细成,男,住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小江村委会新湖广村21号,于2014年11月入职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生产操作工。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王细成应上2016年12月12日的零点班(即2016年12月12日00: 00至08: 00 )。根据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8)的认定,该员于2016年12月11日20时04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乳源县S25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乳源县S250省道17公里700米路段时,车辆翻车,王细成倒地,之后邹某驾驶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细成腰部和右臂相接触,发生二次事故,造成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侧翻,邹某受伤。其后邹某驾驶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乳源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出诊医生到事故现场确认,王细成已死亡。2017年2月21日,死者王细成的儿子王强(身份证号码:440232198809122011 )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工作人员依照职责权限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答辩人认为,原告王强以“王细成系在前往工作所在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上发生的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能明确说明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及提供证据,属违法引用法规条例。认为王细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为由,认为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明确说明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及提供证据,属违法引用法规条例”,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合法。受理该案后,答辩人工作人员根据王细成生前所在单位(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王细成是该公司的生产操作工,其应是上2016年12月12日的零点班(即2016年12月12日00: 00至08: 00 ),该员于2016 年12月11日20时04分许,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去上班,行驶至乳源县S250省道17公里700米路段时,车辆翻车,王细成倒地,之后邹某驾驶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细成腰部和右臂相接触,发生二次事故,造成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侧翻,邹某受伤。其后邹某驾驶粤F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乳源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出诊医生到事故现场确认,王细成已死亡。答辩人认为王细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证据21 )第(二)项的情形(即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范围的情形之一。所以,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无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 [2017]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无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乳源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王细成身份证复印件;
3、关系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王强);
4、情况说明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5、关系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王勇);
6、考勤记录表复印件;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
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个人);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尚兰福);
12、授权委托书及授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郑旭君);
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单位);
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5、劳动合同复印件;
16、事故报告书;
17、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8、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瞥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19、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20、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韶关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就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乳源县人社局)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4月6日,答辩人作出受理决定,并要求乳源县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2017年4月17日,乳源县人社局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答辩书》,认为其对王细成(系王强之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含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查报告书、劳动合同、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答辩人通过书面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认为乳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王细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乳源县人社局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O8)。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提交清单;
5、行政复议决定书;
6、邮寄送达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鑫源公司”述称: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认定王细成所受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乳源人社局”无异议;被告“韶关市人社局”对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乳源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对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乳源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细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12月11日20时04分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乳源S25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乳源县S250省道17公里700米路段时,车辆翻车,王细成倒地;之后案外人邹寿娣驾驶粤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细成腰部和右臂相接触,发生二次事故,造成粤OU63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侧翻,邹寿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生到事故现场确认,王细成已死亡。
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综合证据分析:王细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辆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邹寿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2017年1月18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乳公交认字[2016]001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细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寿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细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6.84mg/100mg。
2017年2月21日,王细成的儿子王强向被告“乳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乳源人社局”认定王细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王细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3月10日,“乳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对王细成所受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于2017年3月13日送达给王细成的儿子王勇之后,王强于2017年4月5日向“韶关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6日,“韶关市人社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王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同时还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乳源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6月2日,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审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乳源人社局” 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2017年6月6日是,“韶关市人社局”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王强。王强于2017年6月8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王强、王勇、赵亮是王细成之子,陈朝菊是王细成之母。王细成与第三人“鑫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鑫源公司”聘请为一线生产工,“鑫源公司”依规定为王细成购买了五险一金。根据“鑫源公司”的安排,王细成2016年12月12日是凌晨零点上班,清晨8点下班。
本院认为:被告“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及被告“韶关市人社局” 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乳源人社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的规定,仅有上述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同时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职工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情形之一的,即使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也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具体到本案,王细成于2016年12月11日晚上8点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出诊医生现场确认已死亡,其即使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也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被告“乳源人社局”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王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于当天送达给第三人,于2017年3月13日送达给了王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乳源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程序合法。
四、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17年4月6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乳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8)及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强、王勇、赵亮、陈朝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强、王勇、赵亮、陈朝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袁 皞
人民陪审员 曾细娥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全健
王强等诉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鑫源环保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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