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莉诉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韶关市筑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2-02  浏览次数:96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203行初157号
原告:刘秀莉,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梁思梅,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嘉莉,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祖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发,该局社会保障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细娇,该局社会保障股科员。
第三人:韶关市筑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莉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曲江区人社局),第三人韶关市筑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筑城建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刘秀莉不服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思梅,被告曲江区人社局的副局长饶满娇作为该局负责人与该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发、王细娇,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8日,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申请人、职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身份证号码,以及用人单位名称、职工工种、事故时间等内容,并根据原告刘秀莉提交的赖文豪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8月22日上午7时34分左右,赖文豪在韶关市筑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打卡上了班,并走向了上班的车间。早上8点多同事没见到赖文豪,打电话给赖文豪但电话无法接通,到处找不到人。同事欧新云于当天9点33分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乌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向上级部门汇报情况,并协同相关单位和厂里人员在厂内辖区和北江河周边查找,未发现赖文豪其人。近二年来对于赖文豪的去向,派出所和赖文豪的家属、亲人相继进行了调查和查找,至目前为止,暂未找到赖文豪。赖文豪于2013年8月 22日上班后失踪,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多方查找和调查仍下落不明,已满四年。2018年9月19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 (2017)粤0205民特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赖文豪死亡。被告曲江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赖文豪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刘秀莉诉称,原告亡夫赖文豪生前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任机修班长一职。2013 年8月22日上午7点34分,赖文豪在第三人公司打卡上班,并走向了上班车间后失踪,同日9点33分其同事电话报警,经公安部门多方查找和调查,下落不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至2017年8月25日,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赖文豪死亡,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 月19日作出(2017)粤0205民特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赖文豪死亡。确定赖文豪死亡后,原告据此于2018 年10月23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6 日出具韶曲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不予受理,后原告依法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9 年1月11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9年3月8日,被告作出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情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并予以认定工伤。理由如下。
一、赖文豪死亡与其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首先,赖文豪死亡的成因(失踪)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经公安部门调查证明,赖文豪于2013年8月22日上午7点34分在公司打卡上班、进入车间后失踪,尽管失踪原因至今未能查明,但从其失踪的时间、地点和工作性质可以推断,赖文豪的失踪与工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其次,赖文豪死亡的后果已具备认定工伤的客观条件。前述失踪事实已经由法院查证属实,且法院据此依法宣告赖文豪死亡,赖文豪死亡之后果已有定论,原本生死不明、无法调查核实的情形已经消灭,具备应予认定工伤的客观条件。再次,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赖文豪的失踪、死亡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在调查核实事故成因、后果、工伤要素等工作过程中,自始未向用人单位收集、了解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赖文豪的失踪、死亡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第三人举证不能,被告又未能调查核实出赖文豪的失踪、死亡与工作无关的情况下,冒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
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适用有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综上所述:赖文豪同志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显然,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逻辑是:因为不属于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逻辑不仅片面,而且曲解法律。关于本案可以直接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认定工伤的理由,前文已述。至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同时规定仅限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这三种具体情形,且本案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认定情形,因此,被告不能随意对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扩大解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适用法律有误。
综上,原告认为赖文豪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障条例》第九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刘秀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证实的内容: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报告,证明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诉讼主体信息。
3、《劳动合同》,证明赖文豪与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调查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赖文豪在车间失踪的事实。
5、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6、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5民特21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9月19日赖文豪被依法宣告死亡, 该判决确认赖文豪在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打卡上班并走向车间后失踪的事实。
7、韶曲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持法院宣告失踪判决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
8、韶人社行复[2018]1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提出复议,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 年11月21日受理复议的事实。
9、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 [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9年3月8日,被告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被告曲江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刘秀莉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赖文豪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1月11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8] 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重新受理刘秀莉提交赖文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1月14日向第三人公司发出韶曲人社工字[2019]0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一定期间进行举证。第三人公司于2019年1月24 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赖文豪事件的说明》。经被告调查核实,2013年8月22日上午7时34分左右,赖文豪在第三人公司打卡上了班,并走向了上班的车间。早上8点多同事没见到赖文豪,打电话给赖文豪但电话无法接通,到处找不到人。同事欧新云于当天9点33分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乌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向上级部门汇报情况,并协同相关单位和厂里人员在厂内辖区和北江河周边查找,未发现赖文豪其人。近二年来对于赖文豪的去向,派出所和赖文豪的家属、亲人相继进行了调查和查找,至目前为止,暂未找到赖文豪。赖文豪于2013年8月 22日上班后失踪,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多方查找和调查仍下落不明,已满四年。2018年9月19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7)粤0205民特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赖文豪死亡。被告根据刘秀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公司的举证说明及调查核实材料认定,赖文豪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二、被告在作出该工伤认定书的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在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和送达文书环节上都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的整个工伤认定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程序合法。刘秀莉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赖文豪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 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1月11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8] 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 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9年1月14日重新受理刘秀莉提交的赖文豪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月16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给刘秀莉和第三人公司,同日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了《关于赖文豪事件的说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 日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刘秀莉和第三人公司,各项程序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围绕其抗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证明的事实:
1、《送达回证》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刘秀莉和韶关筑城建材公司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日内完成送达。
2、刘秀莉提交的赖文豪工伤申请材料清单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2013年8月22日上午7时34分,赖文豪在公司打卡并走向车间,早上8 点多同事打电话给赖文豪但电话无法接通找不到人,后向乌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协同相关单位和厂里人员在厂内辖区和北江河周边查找,未发现赖文豪其人。赖文豪上班后失踪,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多方查找和调查仍下落不明,已满四年,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 9月19日判决宣告赖文豪死亡。
3、工伤认定申报材料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依法收取刘秀莉提交的赖文豪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韶关市人社局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刘秀莉提交的赖文豪工伤认定申请。
7、《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韶关筑城建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8、韶关筑城建材公司的书面材料,证明2013年8月22日上午7时34分,赖文豪在公司打卡并走向车间。早上8 点多同事打电话给赖文豪但电话无法接通找不到人,后向乌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协同相关单位和厂里人员在厂内辖区和北江河周边查找,未发现赖文豪其人。赖文豪上班后失踪,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多方查找和调查仍下落不明。
9、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22日上午7时34分,赖文豪在公司打卡并走向车间,早上8 点多同事打电话给赖文豪但电话无法接通找不到人,后向乌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值班民警接警后协同相关单位和厂里人员在厂内辖区和北江河周边查找,未发现赖文豪其人,赖文豪上班后失踪,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多方查找和调查仍下落不明。
10、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 006号工伤案件材料,证明刘秀莉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赖文豪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1、赖文豪银行卡流水,证明赖文豪是韶关筑城建材公司的员工。
12、公司说明,证明赖文豪发生意外后,韶关筑城建材公司发放补助说明。
13、《广东省工伤认定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其在庭审中述称,是否认定工伤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曲江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无异议,原告刘秀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第三人提供的《赖文豪事件的说明》所称的发现河边有渔网,就认为赖文豪是钓鱼致死,被告以这一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问题,根据赖翠美的陈述,事发时赖文豪的保温杯是杯盖打开,杯里装满了水,机房门是打开的,说明赖文豪已经到达工作岗位,赖翠美说当时大雨过后,河水十分湍急,民警无法下水寻找,说明赖文豪的工作环境十分恶劣,因工作而发生意外的可能性非常高,根据被调查人欧新云的笔录可知,赖文豪是机修班班长,抽水泵设备出现故障或堵塞,都是由机修班人员检修,抽水泵是放入水底的,由此可见,赖文豪的工作场所包括了河边,欧新云还陈述,几个同事去河边看了抽水泵和河水涨水的情况,河水很大很急,抽水泵的管还在那里,由此可见,赖文豪当天的工作环境非常恶劣,另外根据被调查人李广辉的陈述,赖文豪没有请假,说明赖文豪当天在工作岗位,李广辉还陈述,和民警一起查看了公司的摄像,看见赖文豪在早上7点34分打卡上班后,走向上班的车间,由此可见,监控证明赖文豪走向工作岗位,并且没有赖文豪走出车间及离开工作场所的监控及其他证明,足以证实赖文豪是在工作场所失踪的,综上,证据9恰好可以证实赖文豪的失踪与工作有关,可以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充分证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证据11来看,第三人向原告方发放的补助金额为54258.82元,而非被告的证据12所称79852.5元,实际的发放金额应当以银行流水金额为准,而且是否发放补助与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无关;对证据13无异议,依据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予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案认定工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刘秀莉提交的证据,被告曲江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证明中派出所并没有明确说明赖文豪在车间失踪;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明确说明赖文豪是下落不明满4年,并不是说明赖文豪在车间失踪;对证据7-9无异议。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对原告刘秀莉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赖文豪走向车间,不能说明其是在工作场所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莉于2007年4月11日与赖文豪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赖文豪与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关于工作时间,双方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赖文豪的工作岗位为机修班班长,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机修车间内的工作安排及对公司机械设备的维修和维护。2013年8月22日为正常上班时间,根据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的监控视频证实,当日早7时34分,赖文豪在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打卡上班,并走向了工作车间。当日早8时多,赖文豪同事在工作车间未发现赖文豪,拨打电话也无法接通,经多方寻找未果,赖文豪同事欧新云遂于当日9时33分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乌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迅速出警,与相关单位和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一同在厂区和北江河边查找,但并未发现赖文豪下落。
2014年9月4日,原告刘秀莉向被告曲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赖文豪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赖文豪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在之后的几年时间内,相关单位及赖文豪亲属继续寻找赖文豪但并未发现其下落。2017年8月25日,原告刘秀莉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赖文豪死亡,该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7)粤0205民特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赖文豪于2013年8月22日上班后失踪,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多方查找和调查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原告刘秀莉申请宣告赖文豪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宣告赖文豪死亡。该案宣判后至今,赖文豪未曾出现过。原告刘秀莉在收到(2017)粤0205民特21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8年10月23日再次向被告曲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随同提交了其自书的《关于赖文豪工伤死亡事故经过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粤0205民特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赖文豪和刘秀莉的户口本、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6日对原告刘秀莉的该次申请作出韶曲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秀莉不服,向韶关市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8]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受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书》,并要求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于2019年1月14日重新作出[2019]0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原告刘秀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向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发送了韶曲人社工字[2019]0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第三人韶关市筑城建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曲江区人社局提交一份《韶关市筑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关于赖文豪事件的说明》,载明赖文豪在2013年8月22日上午7时25分在门岗打卡后往车间方向走,之后再无消息,随后有同事发现河边有渔网,便怀疑他自己外出到河边进行捞鱼导致落水,公司在收到消息后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在岸边向下游进行搜查及报警,经派出所和公司巡查,失踪现场无明显的侵害痕迹,无证人证明他遭到侵害或者是与他人有重大的矛盾纠纷。2019年2月26日,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向同为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职工的赖文豪姐姐赖翠美进行了调查询问,赖翠美陈述,2013年8月22日是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停产一星期后恢复生产的工作日,其在当日上午8时30分许接到赖文豪同事电话得知赖文豪不在车间,遂一同与同事寻找,并称当天是大雨过后,河水浑浊湍急,派出所民警和消防人员及公司出动了快艇沿河寻找,但无果。2019年2月27日,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向赖文豪的同时欧新云进行了调查询问,欧新云陈述,机修班一般是早上8点前打卡上班,当天赖文豪也是上白班,赖文豪的工作内容是电工、厂里的机电设备维修,包括抽水泵,抽水泵是在水里,但当天其并未留意抽水泵是否运行正常,当天河流涨水,水流很急,当时抽水泵的管还在,但未见赖文豪,打电话也没有接,后来便与同事沿河寻找并打电话给公司领导,公司领导到现场后让其打电话报警,后经寻找,也未发现赖文豪。2019年3月8日作出本案被诉的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刘秀莉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赖文豪工作的车间,有条件直通河边,现场的监控视频未能发现赖文豪在走向车间后再次出现在视频监控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负有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条文规定了可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可知,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此乃工伤最基本的含义,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伤害,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依法都可以出现延伸,但如果脱离了工作原因则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关于工作原因,应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关于赖文豪在2013年8月22日上午7时34分在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打卡上班并走向了工作车间,当日早8时多即被发现不在车间内,经多方寻找均未果,赖文豪当日的失踪已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事实,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赖文豪被生效判决宣告死亡,在法律效果上明显也属于伤害的一种,故赖文豪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至于赖文豪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应对此作出调查认定,同时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如认为赖文豪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根据被告曲江区人社局的调查以及第三人韶关筑城建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陈述意见,并无证据证实赖文豪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无证据证实赖文豪的死亡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赖文豪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刘秀莉请求撤销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不认字[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秀莉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增 有
人民陪审员    龚 四 丘
人民陪审员    毛 粤 飞


                                 二○一九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舒 韵
(2019)粤0203行初1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