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友好酒店有限公司诉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光伟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2-02  浏览次数:98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203行初381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友好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
法定代表人:郑泽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珊,该公司财务。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
法定代表人:李祖安,该局局长。
单位负责人:饶满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发,该局社会保障股科员。
第三人:邓光伟,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英德市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友好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邓光伟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同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的邮寄件被退回,于2018年12月6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珊、被告的单位负责人饶满娇及委托代理人张荣发、第三人邓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邓伟光是韶关市曲江区友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厨师岗位。2017年6月3日晚上20时5分左右,邓光伟驾驶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径S248线大丘麻路段时,不慎被杨彦军驾驶的车辆撞倒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足骨折(右第3、4跖骨近端、右第2、3楔骨、右足舟骨)。根据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光伟无事故责任。邓光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7年6月3日晚20时左右,原告单位职工邓光伟驾驶摩托车离开单位,途径S248线大丘麻路段时,不慎被杨彦军驾驶的车辆撞到受伤。根据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光伟无事故责任。邓光伟经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足骨折,治疗完结后,邓光伟又经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2018年6月1日经邓光伟申请,被告发文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光伟受伤为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理由一是邓光伟在原告单位任职于厨师岗位,依据原告单位2016年1月1日上班考勤规定,厨师岗位员工下午上班时间至20时30分,邓光伟未到下班时间擅自离岗外出,说是回家也不对,因其行走路线不是从其习惯走的、单位靠近其回家方向的左侧大门走出,而是从相反方向的右侧大门走出。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点05分左右,此时他应该在岗上班,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其回家的路径不符,应不是回家,是外出办私事,故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是邓光伟与原告单位已达成谅解,并已领取原告发给的医疗辅助。邓光伟住院时,原告派人慰问,出院上班后,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专门找他谈话,告知其自行早退,虽然受伤值得同情,但不应属于工伤,并征询意见,发放辅助,第三人表示感谢,没有提出不同意。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为此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各部门上班时间考勤表;
3、支付证明单。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7月18日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邓光伟于2018年5月18日向答辩人提交其工伤认定申请,称:邓光伟是韶关市曲江区友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 厨师岗位。2017年6月3日晚上20时5分左右,邓光伟驾驶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经S248线大丘麻路段时,不慎被杨彦军驾驶的车辆撞到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足骨折(右第3、4跖骨近端、右第2、3楔骨、右足舟骨)。
答辩人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7日向 申请人发出“[2018] 07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韶 曲人社工字[2018] 07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进行举证。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 知书》要求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了一份《关于邓光伟工伤的回复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邓光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经答辩人调查核实,邓光伟是韶关市曲江区友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厨师岗位。2017年6月3日晚上20时5分左右,邓光伟驾驶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经S248线大丘麻路段时,不慎被杨彦军驾驶的车辆撞到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足骨折(右第3、4 跖骨近端、右第2、3楔骨、右足舟骨)。
根据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光伟无事故责任。
邓光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综上所述,邓光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韶关市曲江区友 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二、答辩人在作出该工伤认定书的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
答辩人在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审理、拟定工伤认定决定书 和送达文书等环节上都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实 施的整个工伤认定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程序合法。
邓光伟于2018年5月18日向答辩人提交其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在审核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8年6月1曰受理,并于2018年6月7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答辩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 年7月18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 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答辩人收到邓光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各项程序未超过法定期限。答辩人在邓光伟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邓光伟受伤不是工伤,申请人应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 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 [2018] 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达回证和曲江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2、邓光伟申请材料清单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3、工伤认定申报材料收件回执;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5、举证通知书;
6、调查笔录;
7、授权委托书、《关于邓光伟工伤的回复函》;
8、邓光伟上下班路线图;
9、工伤认定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一、韶关市曲江区友好温泉酒店在起诉状中所称答辩人下午下班时间为20:30,与实际情况不符。
答辩人邓伟光自2011年8月1日起在韶关市曲江区友好温泉酒店上班,上班时间均是早上9:00-13:30,下午16:30-20:00,上下班均有指纹打卡,且根据答辩人邓伟光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可证实上述上下班时间的真实性。韶关市曲江区友好温泉酒店在诉状所述,厨师下午下班时间更改为20:30不属实,其提供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考勤表仅有单位的盖章,并没有附有相关证据证实该员工上下班时间考勤表已向单位全体员工公示、单位员工已知悉考勤时间更改的情况,故答辩人邓伟光对员工上下班时间考勤表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予认可。况且如韶关市曲江区友好温泉酒店想证明答辩人邓伟光的上下班时间已经更改为20:30,大可以提供指纹打卡记录证实答辩人邓伟光事故发生前的上下班时间。
二、答辩人邓伟光发生事故的位置属于合理的下班路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答辩人邓伟光在事故发生当天,下班回家经酒店南门出,搭乘单位同事车辆由南往北走,属于合理回家路径。
三、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严格按照相关法律作出。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韶关市曲江区友好温泉酒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邓光伟本人书写的说明;
2、张翠娟出具的《情况说明》;
3、王旭出具的《情况说明》;
4、赵丽萍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存在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在该公司上班那么久都是上午9点到1点半、下午四点半到八点。但是其住在韶关,所以中午都是一直上班的。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方的考勤表为准。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光伟于2011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味部厨师。2017年6月3日晚上20时5分,邓光伟驾驶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经S248线大丘麻路段时,不慎被杨彦军驾驶的车辆撞到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足骨折(右第3、4跖骨近端、右第2、3楔骨、右足舟骨)。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光伟无事故责任。
2018年5月18日,邓光伟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6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韶曲人社工字[2018]07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提交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原告2018年6月12日作出《关于邓光伟工伤的回复函》,内容为:“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邓光伟工伤一事,当时即去年6月份我司就认真对待,积极处理:一、发放工伤补助5200元;二、派人慰问并表示公司愿意承担其他如治疗等费用,邓光伟表示交通事故对方负全责,不用公司负担;三、根据其伤情妥善安排其工作,一年多以来,邓光伟工作正常,与公司各方关系融洽,从未听闻其有不满情绪。现邓光伟向贵局提议工伤认定,请贵局依据法规和我司的表现,从维护劳资关系,避免不当事端出发,妥善处置。特此答复!韶关市曲江区友好酒店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被告还于2018年6月6日向第三人邓光伟制作了调查笔录,邓光伟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一张其自行手绘的路线图。2018年7月18日被告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光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1、关于邓光伟的上下班时间问题,原告与邓光伟各说不一。邓光伟称,其自2011年8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上班以来,上下班时间均是上午9:00-13:30,下午16:30-20:00,上下班均有指纹打卡,同工作岗位的还有其他3人也可以作证。原告则称,邓光伟工作岗位的上班时间于2016年已由原来得上午9:00-13:30,下午16:30-20:00重新定制为上午9:00-13:00,下午16:00-20:30,并提交了无签发的“各部门上班时间考勤表”予以佐证。2、关于邓光伟上下班的路线问题,原告认为,邓光伟事故当天行走路线不是从其习惯走的、单位靠近其回家方向的左侧大门走出,而是从相反方向的右侧大门走出。对此,邓光伟认为,事故当天下午下班后,其搭乘着单位同事经单位南门出离开单位,车辆由南往北走,属于合理回家路径。
再查明,被告在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诉讼答辩状》中,均将原告公司的名称“韶关市曲江区友好酒店有限公司”书写为“韶关市曲江区友好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已当庭予以了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邓光伟主张的是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对于邓光伟的“上下班时间”及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审核尤为重要。被告受理邓光伟的工伤申请后,仅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对邓光伟制作了一次《调查笔录》外,没有做其他的调查核实工作。导致本案以下问题无法查清:1、第三人邓光伟的上下班的时间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交了韶关市曲江区友好酒店有限公司的《各部门上班时间考勤表》,显示第三人邓光伟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00-13:00,下午16:00-20:30。庭上,邓光伟提交了3份与其同一工作岗位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3人均称邓光伟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9:00-13:30,下午16:30-20:00。2、第三人邓光伟上下班的路线问题。原告认为,邓光伟事故当天行走路线不是从其习惯走的、单位靠近其回家方向的左侧大门走出,而是从相反方向的右侧大门走出。邓光伟则认为,事故当天下午下班后,其搭乘着单位同事经单位南门出离开单位,车辆由南往北走,属于合理回家路径。因此,被告于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职责。
综上,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8]07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邹建海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婉琳
韶关市曲江区友好酒店有限公司诉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光伟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