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由富诉叶国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民初597号
原告:朱由富,男,194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南路200号9栋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朱由富儿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昌山东路一巷4号201室。
被告:叶国峰,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人民南路32号1栋602室。
原告朱由富与被告叶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由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由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国峰偿还欠款7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叶文初死后留有一座房产,其子叶国峰在2010年11月欲将其变卖,因为该座房产是叶文初的房改房,矿产公司即通知原告来处理叶文初欠原告的100000元欠款。因叶国峰同意用变卖的房款先偿还30000元给朱由富,矿产公司领导也说叶文初、叶国峰还可以在其公司分得安置补偿款,原告才同意叶国峰变卖其父亲叶文初留下的房产。叶国峰在变卖房产后偿还了30000元给原告,剩余70000元欠款就写下了本案的欠款保证书。出具保证书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国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保证书至今已经7年有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叶国峰系叶文初之子,叶文初生前与原告朱由富是工友关系,亦是邻居。大概1996年的时候,叶文初向原告朱由富借款100000元,后叶文初于2009年去世。在遗产继承中,被告叶国峰继承叶文初欠朱由富的借款100000元,后偿还了30000元给原告,其余70000元欠款被告叶国峰于2010年11月2日以保证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保证书载明“现叶国峰继承叶文初欠朱由富(70000.00元)柒万元整,现叶国峰每个月还朱由富500元整(伍佰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以此立据为准。”出具保证书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叶国峰继承叶文初的房产后,自愿清偿本案欠款并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叶国峰欠原告朱由富欠款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国峰出具保证书后,理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及时归还,但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保证书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叶国峰于2010年11月2日在保证书中承诺每个月偿还5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尚在履行债务期限内,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款70000元给原告朱由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叶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榕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