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树威诉何东升、谭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10  浏览次数:110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03民初208

原告:邹树威,男,19826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如意路21号嘉荣楼1103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彬,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萍,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东升,男,1983127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群立街新艺具厂内第16幢第九层,现住址不详。

被告:谭玉梅,女,1988717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英德市九龙镇团结村委会瓦屋村组,现住址不详。

原告邹树威与被告何东升、谭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树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升、谭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树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85000元(利息以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20168月起暂计至201712月,之后的利息持续计算至前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9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农场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921日起至2020921日止,月利息为3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一开始尚能按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后来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偿还201510月至20167月本金及利息共计85000元,其余本金利息全部至今未偿还。从20168月开始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二)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第三条:“二、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二)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25万元。且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东升、谭玉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1,被告何东升(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邹树威(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因农场投资需要,继续资金周转,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921日起至2020921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3000元人民币,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方保证从20151017日起至20201017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第三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改变借款用途;(二)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三)甲方提供的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二、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一)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三)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5万元,款项来源于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信用卡贷款,就此原告提供了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于201582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及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客户联)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该《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显示,原告申请开立的信用卡品种为环球通金卡,该卡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信用卡分期额度用途为家居装修,邹树威同意并授权将信用卡分期授信款项划至邹树威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李日利,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武江支行,账号:6217857000056139569,本笔交易的分期金额(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分期期限(亦即“借款期限”)为60期(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20%,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伍万元。根据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客户联)显示,原告邹树威分期金额为250000元,分60期还款,首期手续费为841.20元,第二期-末期手续费为833.20元,首期本金为4206元,第二期-末期本金为4166元,手续费总金额50000元。即邹树威向上述中国银行信用贷款250000元本金其所需偿还的本金加手续费共计是300000元。原告并自述被告何东升清楚知道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因原告是以家居装修为由申请的信用贷款,故为通过银行审核款项用途,授权银行将款项划入被告何东升从事装修的朋友李日利的账户,再由李日利提现出来给被告何东升。借款后,被告何东升从20151017日起至2016714日期间,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80000,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何东升与谭玉梅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为此要求被告谭玉梅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就此,原告提交了本院于2016831日作出的(2016)粤02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欲以证明,但该民事判决就此查明的内容为“谭玉梅作为何东升配偶”,并未明确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的起止时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本案中,原告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转贷给被告何东升,并期从中牟利高达18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何东升知道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且从原告获得用于家居装修的信贷资金后将该资金划入被告何东升从事装修的朋友李日利的账户,再由李日利提现给被告何东升的行为看,被告何东升亦应当知晓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何东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依据该无效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张被告何东升还本付息,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何东升应将原告实际交付的25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何东升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故其尚需返还剩余的170000元给原告。

至于被告谭玉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何东升与谭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谭玉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东升、谭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东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70000元给原告邹树威;

二、驳回原告邹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原告邹树威负担2625元,被告何东升负担37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梁洁华

人民陪审员    曾细娥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凌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