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翼诉张金秀、杨献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10  浏览次数:105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2民终173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秀,女,19811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乐城街道富庭街富庭雅苑一街82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强,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乐昌市梅花镇大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翼,女,19848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1661004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武武,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献勤,男,19808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乐城街道富庭街82202房。

上诉人张金秀因与被上诉人杨翼、杨献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02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强、被上诉人杨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平、被上诉人杨献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翼对张金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杨翼、杨献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的规定,杨翼在一审提供的《收据》中“借款人”以及“2014722日”和“20151021日”的内容显然对合同基本概念就有争议,尤其是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明显存在争议。1.一审法院认定“杨献勤做生意才向其借款”,毫无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杨翼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张金秀一审提交的与杨献勤手机通话的录音已经清楚证实杨献勤借款系用以赌博并已输光的事实。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3.杨翼一审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第9页,2014917日经对方账号:669157658341转账50000元,同期同日的2014917日又连续给对方账号:669157658341转账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非为赌博提供赌资莫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张金秀与杨献勤向杨翼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庭审时,杨献勤未到庭,杨献勤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应拘传其到庭以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其一,杨翼于201497日先后两次转账50000元和60000元到杨献勤账上,这是支持杨献做何种生意,杨献勤应到庭对此陈述事实;其二,杨献勤在通话录音中自认借款用以赌博并输光了的事实,可当庭再次予以确认。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可知: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人是举债人。本案举债人是杨献勤,属其个人债务,一审法院按“举证倒置”的规则,要求张金秀对此举证违反法律规定。3.张金秀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杨献勤在广州赌博的证据,足以证明杨献勤无企业,也不做生意,纯属赌徒。杨献勤在赌输几百万之后,于2011114日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一街20205(本用以出租),以53万元出卖给他人还赌债;于2012524日又将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外街一巷l2601房的自住房以83万元出卖给他人。当张金秀及时发现后,在极力争吵之下留下30万元给张金秀。4.张金秀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实回到乐昌后,为了安身立命,正在居住困难时,于201210月向曾树龙购买了二手房,因买房不够钱,还向家兄杨献荣借款15万元,足以证明张金秀在最需要钱用的时侯,杨献勤都未向杨翼借钱。而杨翼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及杨献勤在电话录音的回答均证实对于本案债务,张金秀全然不知情。5.张金秀向一审提供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证明张金秀与杨献勤于20151229日离婚。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才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以及夫妻双方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况且,乐昌市河南富庭街富庭雅苑一街八幢202房的产权人本来就属于张金秀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张金秀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乐昌市河南富庭街富庭雅苑一街八幢202房缺乏法律依据。三、杨翼起诉的目的,就是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和剥夺张金秀以及儿女安身立命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杨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杨翼与杨献勤、张金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杨翼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张金秀对借钱的事实也是没有异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首先,本案债务发生在杨献勤与张金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张金秀也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献勤在广州是有财产和生意的,否则不可能有几套房子,这些房子是杨献勤做生意赚的。至于张金秀与杨献勤之间夫妻关系如何以及他们怎么做生意、怎么带小孩以及为了躲避债务离婚等,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张金秀称杨献勤赌博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目前为止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比如公安机关、相关行政机关证实的违法事实。张金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献勤称,杨献勤向杨翼借款3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是杨献勤与杨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张金秀毫无关系。杨献勤与杨翼都清楚,借款的事实从未告知张金秀,张金秀确实不知情。至杨翼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张金秀打电话追问杨献勤,杨献勤才将此事告知张金秀。杨献勤与杨翼属姨表兄妹的亲戚关系,杨献勤因赌博向杨翼借钱,且所借款项都已用于赌博并输光了。包括之前杨献勤已赌博输了几百万,杨翼都知道。杨献勤借杨翼的款项,杨献勤愿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与张金秀无关。况且杨献勤与张金秀已离婚,离婚协议也明确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各自的债务和债权离婚后由各方承担享有,故本案借款与张金秀无关。

杨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献勤、张金秀归还杨翼借款36万元及利息(从2015102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还清为止,其中计算至201766日为117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献勤、张金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献勤出具《收据》给杨翼,《收据》注明“收据,20151021日,今收到杨翼身份证号(4402811984082904417)现金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年利率20%,借款人:杨献勤,身份证号:4402251980082866102014720日”等内容,收据注明的两个时间“2014720日、20151021日”杨翼陈述为至2014720日杨献勤欠杨翼36万元,实际出具收据日期为20151021日,故利息从20151021日起计算,另该《收据》的欠款金额是杨献勤之前多次向杨翼借款形成的一个总的欠款金额,对该份证据三性及杨翼的陈述,该院予以采信。另,杨献勤与张金秀于2005625日登记结婚,于20151229日离婚。张金秀提交的形成于20176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杨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张金秀提交的其与杨献勤手机通话录音,杨翼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金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与录音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杨献勤向杨翼借款36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张金秀认为该《收据》系杨翼明知杨献勤赌博的情况下还借给杨献勤用于赌博,应当认定无效,杨翼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因杨献勤做生意才向其借的款。张金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翼明知杨献勤向杨翼借款用于赌博,张金秀主张杨翼与杨献勤的借贷关系无效,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杨翼借款给杨献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杨翼、杨献勤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二、杨翼与杨献勤在《收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杨翼可以随时向杨献勤主张还款,杨翼请求杨献勤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杨翼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0%从出具《收据》之日即2015102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015102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67日止应认定为借款期内利息,201768日之日起的利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杨翼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0%20151021日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但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杨献勤向杨翼借款发生在杨献勤与张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张金秀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杨翼未将借款360000元给杨献勤的情况告知张金秀,但张金秀主张该借款系杨献勤用于赌博没有证据证实,且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金秀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杨翼请求杨献勤与张金秀共同归还借款36万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87日作出(2017)粤02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杨献勤、张金秀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翼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20151021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132.5元,由杨献勤、张金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金秀提交的,其与杨献勤的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问题。因二审询问时,杨献勤当庭已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金秀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该组证据显示:1.杨献勤曾于2011124日将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西站一街20205房(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的房屋以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朱振国。2.2012年5月24,杨献勤将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村外街一巷12601房(建筑面积82.98平方米)的房屋以8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徐巍。张金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杨翼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翼认可基于杨献勤的要求,其为了不影响杨献勤与张金秀的夫妻感情,故一直未将涉案借款的事实告知张金秀。从张金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书反映,其于201210月向案外人曾树龙购买了乐昌市河南富庭街富庭雅苑一街81202房。张金秀主张其为购买前述房屋,与杨献勤共同向杨献荣借款15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当事人中只有张金秀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张金秀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献勤向杨翼所借的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合法。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杨献勤与张金秀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杨献勤向杨翼所借的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杨翼就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提供有杨献勤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杨献勤、张金秀亦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亦认可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对涉案借款的合法性问题,张金秀主张杨翼明知杨献勤借款用于赌博仍向杨献勤提供赌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张金秀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杨翼出借36万元给杨献勤,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杨献勤与杨翼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杨翼请求杨献勤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予以支持,及确定利息按年利率20%201510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杨献勤与张金秀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1.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1.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可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本条件是具体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故该规定中所指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仍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确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涉案借款在出借时,债权人杨翼与债务人杨献勤及与张金秀存在亲戚关系,相互认识。第一,涉案借款发生张金秀和杨献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如借款确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杨翼、杨献勤完全有条件取得张金秀对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者事后进行的追认。而事实上,杨翼、杨献勤不仅从未将借款事实告知张金秀,还互相约定对张金秀故意隐瞒,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显然张金秀对涉案债务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涉案借款确系杨献勤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杨翼、杨献勤约定对张金秀故意隐瞒亦不符合常理;第二、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确系杨献勤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且实际用于杨献勤与张金秀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确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适用于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的规定,杨献勤举债时并未征得张金秀共同举债的合意,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或者用于夫妻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未经过张金秀的同意,杨献勤所负债务,符合上述可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条件。第三、本案借款现实际用途不明,且张金秀并未在借据中签名的情况下,该借款无法证实是用于杨献勤与张金秀的家庭生活,亦无法证实张金秀有使用涉案借款或有分享到借款带来的利益。杨献勤关于借款用于赌博的陈述,结合张金秀一审提交的关于变卖在广州的房产、在乐昌购置房产仍需向他人借款等证据,虽无法直接证实涉案借款确已用于赌博,但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在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杨翼又无法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张金秀又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对杨翼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为杨献勤的个人债务,张金秀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在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杨献勤与张金秀的共同生产、生活的情况下,杨翼认为张金秀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金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为:杨献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翼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2015102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杨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132.5元,由杨献勤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98元,由杨献勤负担。张金秀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9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杨献勤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 颖 红 

    

 

 

0八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何 海 祥 

              江 伟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