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明昌诉许来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07  浏览次数:100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2民终137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来新,男,1975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源,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明昌,男,19682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许来新因与被上诉人饶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源、被上诉人饶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来新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饶明昌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饶明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清许来新出具《欠条》原因。许来新与饶明昌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自于许来新挪用合伙财产向饶明昌(合伙人)出具《欠条》。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许来新一审曾经书面提交的《证人作证申请书》拟证明许来新与饶明昌合伙关系、出具《欠条》原因。许来新主张的同一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抵消的事实,一审法院予准许。新证据能够证明许来新与饶明昌系合伙关系、债权债务抵消的事实。

饶明昌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一、饶明昌和欠条上所写的“尧明昌”是否为同一人?饶明昌提供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饶明昌”和“尧明昌”确属同一人,许来新对该证明三性均无异议,许来新虽在庭审时表示其写的该欠条并不是给饶明昌,而是其欠一湖南籍约40岁男子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饶明昌则提供了户籍管理部门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并持有许来新亲手书写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饶明昌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认可。

   二、饶明昌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不定期还款,受最长20年保护期的限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饶明昌和许来新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许来新主张和饶明昌属合伙经营关系,但未提供合同等有效书面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许来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许来新尚欠饶明昌的本金124000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饶明昌,并从20175月起按年利率0.3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许来新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4331日,许来新向饶明昌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尧明昌(124000元正)壹拾贰万肆仟元”。2017511日,饶明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欠条”于2014331日出具,欠条中未明确履行还款期限,因此在许来新向饶明昌出具欠条时,饶明昌作为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饶明昌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饶明昌直至20175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其诉请应予驳回。许来新在一审答辩中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饶明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受理费1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上诉人饶明昌负担。许来新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限饶明昌在收到本判决七天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赖凯文  

                    审  判  员   庄少山

 

  

 

                         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