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添勇诉江欢、刘定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07  浏览次数:168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2347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欢,男,19975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民,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添勇,男,199512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海,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进,男,19958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江欢因与被上诉人曾添勇、刘定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民、被上诉人曾添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添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除了江欢被胁迫写的一张借条外,其余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曾添勇向江欢支付了借款义务的事实。一、江欢只是一名在校读书的学生,没有经济能力从事任何生意。只是在收到刘定进的款项后转支付给有需要借款的学生,学生还款后又还回给刘定进,充当了一个中介的角色。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江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曾添勇借款3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曾添勇于201832日支付了 4 万元现金给江欢,其余30万元是江欢指示刘定进第二天去案外人曾月雄处取款的这一支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曾添勇口述和刘定进的答辩外,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实,江欢对此是否认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刘定进于201833日从曾月雄处取得了30万元的现金,在当今社会的资金往来中,通过银行转账司空见惯,方便快捷而且安全,现实中还有谁会在银行取这么大金额的现金。是30万元现金而不是3万元,为什么不用转账的方式而是用现金来进行支付借款,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如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话,收款人必定是刘定进,那么要确定是江欢借款的理由显然就不能成立了。四、从刘定进提供的证据得知,201833日,刘定进在其建设银行的账户现金存款34万元,以证明江欢向曾添勇借款3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刘定进从曾月雄处取了现金是30万元,存款数额为什么是34 万元,而不是30万元,多了 4万元出来。如果其中4万元是刘定进支付,那刘定进什么时候支付江欢4万元,有没有证据证实。五、一审判决认定江欢向曾添勇借款34万元,也确认江欢直接从曾添勇处得到了4万元的现金借款,另外30万元借款是由刘定进从曾月雄处收到的。而江欢对此则根本予以了否认,只是承认在学校收到刘定进的款项后转借给有需要的学生。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定进为什么在收到曾添勇的所谓34万元借款后不是直接汇款给江欢,而是存入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里,并对借款资金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况且江欢与刘定进之间并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约定要由刘定进掌控所借的资金。仅凭这一事实,就完全可以认定向曾添勇借款的根本就不是江欢。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事实证明是刘定进收到了曾添勇的款项,而不是江欢收到曾添勇的款项。七、一审判决确认曾添勇、刘定进是表兄弟关系,其联合起来损害江欢的利益是完全有可能的,上述种种合理怀疑均无法排除。因此,本案极有可能是曾添勇、刘定进提起的虚假诉讼,企图通过合法的手段,牟取江欢的财产。

曾添勇辩称,一、江欢与曾添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1.江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32日向曾添勇借款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落款处写明借款时间为3 3日,刘定进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曾添勇(20183 3日)写了一张借条给曾月雄,并注明“本人收到曾月雄借给本人的人民币34万元”,庭审中曾添勇提供了 201831日、33日曾月雄母亲付亚细中国邮储银行账户分别取款现金46900元、30万元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曾添勇通过向曾月雄借款34万元,来完成出借给江欢的借款义务;2.曾添勇为了履行借款,其于201832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 4万元给江欢,因江欢称让其将30万元借款交给刘定进即可,所以由刘定进201833日到曾月雄家拿30万元现金;3.刘定进在其书面答辩中认可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其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原告曾多次向答辩人及江欢主张债权,但江欢以其它理由拒绝归还,答辩人也是因为手上实在没有多余的款项,无法归还此笔债务,因答辩人系本案的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负借款偿还的义务,如果对本案江欢无法执行到借款全额,答辩人会尽快筹钱归剩余借款。”所以借款是真实有效的。以上提到的《借条》系江欢、刘定进自愿签署并亲笔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江欢认为是被迫出具的借条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所以,江欢与曾添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二、江欢在上诉状中提出其只是一名在校读书的学生,没有经济能力从事任何的生意,只是在收到刘定进的款项后转支付给有需要借款的学生。一审认定江欢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其说法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江欢己经年满21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校大学生不能自行创业、做生意,至于其同刘定进的合作方式及合作模式,曾添勇不清楚,与曾添勇也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其内部之间有争议,其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再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综上所述,江欢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曾添勇借款34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曾添勇可以随时要求江欢偿还借款,江欢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中,江欢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江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定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曾添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欢、刘定进连带偿还曾添勇借款共计本金34万元;2.判令江欢、刘定进连带偿还曾添勇迟延还款产生的利息共计34000元(暂从201833日计算至201883日,按6800/月计算利息),其他利息算至江欢、刘定进履行还款义务止;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江欢、刘定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添勇与江欢是朋友关系,与刘定进是表兄弟关系。201832日,江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曾添勇借款现金34万元,江欢于当日写下一张《借条》给曾添勇,内容为:“今向曾添勇借到现金人民币34万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利息引起诉讼的,由韶关市地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利息及违约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此条终身有效。借款人:江欢 身份证:440232199705130011 担保人:刘定进 身份证:440232199508110011 201833日 借款人江欢 本人以收到曾添勇借给本人的人民币34万元。”江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定进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了借款给江欢,201833日,曾添勇向曾月雄借款34万元,曾添勇于同日写下一张《借条》给曾月雄,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本人以收到曾月雄借给本人的人民币34万元”。曾添勇提供了201831日、33日曾月雄的母亲付亚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分别取款现金46900元、30万元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关于借款的支付,曾添勇于201832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4万元借款给江欢,曾添勇于庭审中确认,因江欢称让其将30万元借款交给刘定进即可,所以由刘定进201833日到曾月雄家里拿30万元借款现金。江欢201832日写给曾添勇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33日,是因为江欢在201833日才拿到剩余的30万元,计息从33日开始。借款后,曾添勇多次向曾添勇、刘定进追偿,但刘定进称手头没钱无法偿还。江欢辩称其并未向曾添勇借款,201833日的《借条》并不是33日写的,而是江欢在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江欢是一名大学在校生,读书期间,因有同学找其借钱,其于2018年春节放假回乳源时向刘定进提起有同学找其借钱的事,刘定进说可以向其提供资金,由江欢从中搭线借款给学校的学生,江欢与刘定进从中收取利息。平时江欢与刘定进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交易。自201833日至2018416日期间江欢收到刘定进支付款项1022300.19元(其中微信收款788938.19元、支付宝收款233662元),江欢支付给刘定进款项为982060元。因其中一名叫李颢的学生向江欢借款263958元(江欢自行统计数字)未偿还,江欢将李颢未还款的事情告诉刘定进,刘定进在20184月让江欢回乳源补写借条,2018418日江欢与其同学吕晓松一起回乳源入住乳城镇北环路乳源名瑶酒店2019客房,当天晚上9点多,由刘定进带了三四个人到江欢与吕晓松入住的酒店,江欢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了借条,借条的实际签署日期是2018418日晚上,并不是201833日。借条当时利率一处是空白的,2的数字是后来填写的。且江欢当时在借条上签名时,曾添勇并不在场,江欢称其没有收到曾添勇34万元现金,认为其不应当还款。刘定进书面答辩称其与江欢确实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833日向曾添勇借款现金34万元,其作为担保人愿意对江欢无法偿还的借款进行清偿。曾添勇因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88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外,江欢于20189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乳源名瑶酒店的监控视频,一审法院根据江欢的申请于2018920日向乳源名瑶酒店调取2018418日晚上90分酒店入住监控录像,乳源名瑶酒店回复称摄像内存只能保持90天,2018418日晚上90分酒店入住监控已过期无法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三、关于刘定进的责任负担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偿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江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曾添勇借款34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曾添勇、江欢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曾添勇可随时要求江欢偿还借款。江欢辩称其并未向曾添勇借款34万元,亦未收到该借款,201833日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江欢主张自己是受胁迫签写《借条》,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陈彬、吕晓松证人证言仅为言辞证据,乳源名瑶酒店结账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江欢申请调取2018418日晚上90分酒店入住监控录像,乳源名瑶酒店回复称录像已过期无法调取,江欢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受胁迫签署的《借条》。综合本案情况,江欢称刘定进向其提供资金,由其从中搭线借款给学校的学生,江欢与刘定进从中收取利息。平时江欢与刘定进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交易,据江欢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自201833日至2018416日期间江欢收到刘定进支付款项1022300.19元(其中微信收款788938.19元、支付宝收款233662元),江欢支付给刘定进款项为982060元。本案《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833日,曾添勇称于201832日支付现金4万元给江欢,33日根据江欢的指示由刘定进到曾月雄处收取现金30万元,并未超出刘定进自201833日至2018416日期间和江欢的微信、支付宝资金往来,且江欢在《借条》中签名捺印注明:“本人以收到曾添勇借给本人的人民币34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江欢主张其未收到34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江欢在向曾添勇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现曾添勇起诉催告江欢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曾添勇、江欢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江欢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83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34万元的利息给曾添勇。

三、关于刘定进的责任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负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负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曾添勇、江欢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利息及违约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刘定进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刘定进应对江欢本案的借款34万元及利息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定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20181025日作出(2018)粤023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 一、限江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34万元给曾添勇,此款自20183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刘定进对江欢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6元,由江欢、刘定进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江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83月及4月的微信月账单、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单,拟证明江欢收到刘定进的款项转手给其他人,收到他人给回的款项后,由江欢转回给刘定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添勇的质证意见为:江汉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转账收款等记录是刘定进与江欢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定进未发布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从江欢提交的微信月账单分析,2018313日:2111,刘定进转给江欢3688元,21:16江欢转给吕晓松3520元;21:46李颢转给江欢6000元,21:31江欢转给刘定进6000元;23:33刘定进转给江欢4680元;2018314日:00:32江欢转给夜凉如水4675元;14:30江欢转给李颢8190元;17:29江欢转给李颢5400元,20:00李颢转给江欢8000元,21:00江欢转给李颢4400元,22:48李颢转给江欢8000元;2018317日:12:11江欢转给刘定进8500元,13:47吕晓松转给江欢9200元,13:49江欢转给刘定进9200元,15:26刘定进转给江欢7200元,15:27江欢转给李颢7200元,17:28刘定进转给江欢6750元,17:29江欢转给李颢6750元,21:32李颢转给江欢5000元,21:36江欢转给刘定进4995元,22:53李颢转给江欢8000,23:17刘定进转给江欢200元;00:00江欢转给夜凉如水7600元;2018321日:13:47吕晓松转给江欢9200元,13:49江欢转给刘定进9200元,17:28刘定进转给江欢6750元,17:29江欢转给李颢6750元,20:04李颢转给江欢9000元,21:29江欢转给刘定进9000元;2018322日:00:25刘定进转给江欢4770元,00:27江欢转给吕晓松4770元;2018414日:21:40刘定进转给江欢8280元、168元,21:44江欢转给李颢1090元,21:47江欢转给奥特曼小姐1000元,22:43吕晓松转给江欢8900元;2018416日:14:08江欢转给刘定进13000元,14:47刘定进转给江欢9200元,14:49江欢转给吕晓松8820元,短短两个月时间,江欢和刘定进之间的微信转账往来频繁,基本呈现出的态势就是刘定进支付款项给江欢后,江欢随后便将大部分甚至全部款项都转给了他人(吕晓松、李颢、夜凉如水、奥特曼小姐),他人还款给江欢后,江欢亦将款项及时转给刘定进,在刘定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江欢与其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李颢借款后逃避还款义务江欢已经向清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且已立案侦查的事实,本院采信江欢的说法(江欢与刘定进一起向在校学生放贷,由刘定进提供款项,江欢作为中间人发放贷款给学生),对江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江欢申请吕晓松出庭作证,吕晓松陈述:2018418日和江欢一起坐高铁到韶关,晚上8:30到了名瑶酒店,入住酒店半小时以后就有曾添勇等四人带着纸和印泥进来找江欢,虽然听不懂当地方言,但是看到四个人围着江欢,表情比较严肃,声音也很大,要求江欢写字。对于吕晓松的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期间吕晓松出具了书面证据,江欢也提交了客户姓名为吕晓松的名瑶酒店2018418日的结账单及酒店消费手机截图,但其证言与江欢一审答辩状中称“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名时,原告曾添勇并不在场”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吕晓松的证言不予采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曾添勇、江欢、刘定进本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但刘定进未到庭。对于30万元如何支付,曾添勇的陈述是:曾添勇和刘定进一起去曾月雄家取30万元现金,现金用鞋盒装着,外面再套了一个棕色的塑料袋。另外,本院还传唤曾月雄到庭作证。对于30万元现金的支付经过,曾月雄陈述:曾添勇自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支付款项当天曾添勇打电话跟曾月雄说自己没空,要求曾月雄将钱交给刘定进,刘定进一个人来曾月雄家里取了30万元现金,当时是用鞋盒和一个灰色的布包装钱。

本院还查明:201833日,户名为刘定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150002450280存入现金34万元。

江欢认为曾添勇未向其支付34万元现金,借条也是在2018418日晚上在名瑶酒店通过倒签日期的形式出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异议。对于上述异议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江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江欢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交付,江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江欢抗辩未收到涉案34万元现金,对于借条的形式过程,结合江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微信转账记录,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本院对江欢主张其与刘定进一起向在校学生放贷,由刘定进提供款项,江欢作为中间人发放贷款给学生的说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添勇仍需证明借贷事实确已发生。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曾添勇主张借款34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刘定进,由刘定进转交给江欢,其证据就是借条、曾月雄的银行流水。对于涉案借款如何交付,曾添勇的主张系其与刘定进一起去曾月雄家取30万元现金,现金用鞋盒装着,外面再套了一个棕红色的塑料袋。而曾月雄的说法为曾添勇自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支付款项当天曾添勇打电话跟曾月雄说自己没空,要求曾月雄将钱交给刘定进,刘定进一个人来曾月雄家里取了30万元现金,当时是用鞋盒和一个灰色的布包装钱。刘定进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是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对于借款交付的过程未作出详细陈述,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也未描述借款交付的过程。对于借款的交付,曾添勇与曾月雄的说法存在矛盾:1.取款人:曾添勇自称是其与刘定进一起取现,曾月雄陈述是刘定进一个人取现;2.包装:曾添勇称系鞋盒外面套棕红色塑料袋,曾月雄则陈述系鞋盒外面套灰色布包。如果借款实际已经交付,交付的过程具有唯一性,而不存在曾添勇与曾月雄的说法不一致的可能。其次,曾添勇陈述是江欢委托刘定进领取30万元现金,江欢对此不予认可,且江欢也未就刘定进代为取款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曾添勇应提供证据证明江欢委托刘定进取款事宜。最后,201833日,户名为刘定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150002450280存入现金34万元。该款项如果就是涉案款项,那么收款人是刘定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定进将款项存入自己账户以后立刻将34万元全部转给了江欢或者取现又交给了江欢。而且也与曾添勇的说法不符,曾添勇陈述201832日中午当时就给了江欢4万元,33日中午给了刘定进30万元,那么刘定进即使在33日存款,也应该存入30万元,而不是34万元。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已经发生,曾添勇作为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在债权人曾添勇未完成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8418日或是201832日,均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添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曾添勇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曾添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江欢预交,由本院清退7012元给江欢。曾添勇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神 玉 嫦 

            黄 颖 红 

            梁 晓 芳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