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永彪诉张裕、黄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07  浏览次数:106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2民终369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彪,男,19881020日出生,香港居民,原住广州市海珠区。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男,19831123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乐昌市。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男,198472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永彪因与被上诉人张裕、黄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邹永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申请本案由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涉及刑事无法做出实体处理,存在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2月)第十、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二点,关于民刑交叉问题中明确指出“要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涉嫌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以驳回起诉处理,对先刑后民原则要严格审慎适用。”举个例子,只有在借贷行为本身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犯罪的,才能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后又转贷的,对这种转贷产生的纠纷虽然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也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即使上诉人将非法吸收的款项转贷出去,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其次,上诉人涉嫌非法集资目前属于刑事审判阶段,已无必要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查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中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主体不同,而且本案款项并不一定属于非法集资款项,即使本案款项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款项,也属于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记者问中指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立法本意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够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而上诉人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诉讼的合法途径追回借款,实际上也是积极挽回非法集资受害者的损失,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属于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91日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上诉人借款人民8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8%,借款日期自201491日至2015131日,有《个人借款合同》为证,以上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借款85万元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按时还款,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清偿上述借款,被上诉人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款。本案当中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债权人当初的真实意思明确为借款,并有书面凭证,单个的债权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属于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故民间借贷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原审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借款作出刑事定性前,无法做出实体审理,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张裕、黄兴未提交答辩意见。

邹永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裕、黄兴偿还邹永彪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9月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7312日,暂计利息470730元),本息合计1320730元。2、诉讼费由张裕、黄兴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裕、黄兴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91日与邹永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裕、黄兴向邹永彪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8%,借款期限自201491日至2015131日。”合同签订后,邹永彪依约足额向张裕、黄兴提供了借款85万元,但张裕、黄兴一直未按时还款,邹永彪多次要求张裕、黄兴清偿上述借款,张裕、黄兴仍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明,201491日,张裕、黄兴作为借款人与邹永彪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邹永彪出借人民币85万元给张裕和黄兴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91日至20151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因未能如期还款,张裕在2015512日还向邹永彪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就款项的归还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因张裕和黄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导致诉讼。另查明,邹永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后,该案现进入刑事审判阶段。而根据邹永彪提供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邹永彪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8360201440888)所作的资金流水统计显示,邹永彪与张裕之间资金转出金额达到130万元。邹永彪也自认本案主张的85万元包括在该130万元之内。因此,本案借款85万元是否包括在公安机关该份统计表中记载的“嫌疑人之间互转资金合计”中,在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借款作出刑事定性前,法院无法作出实体处理。邹永彪可待刑事判决对本案涉及的款项作出定性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裁定:驳回邹永彪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裕、黄兴因个人资金周转所需向邹永彪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合同签订后,因张裕、黄兴未能如期还款,张裕于2015512日向邹永彪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就款项归还事宜进行了规定。后因张裕和黄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邹永彪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虽然邹永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且法院正在刑事审理当中,但邹永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不涉及非法吸收张裕、黄兴的存款,邹永彪与张裕、黄兴之间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而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并不直接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如果邹永彪在吸收非法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后又转贷的,对其转贷产生的纠纷虽然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但法院也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借款在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定性前,无法作出实体处理为由,驳回邹永彪的起诉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邹永彪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邹永彪上诉请求本案由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6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韩文锋

审  判  员      赖凯文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