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南容诉陈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南容,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养,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南容因与被上诉人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5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南容、被上诉人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南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生归还郑南容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5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偏袒陈生。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郑南容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中,涉及利息,但不明确”,并否认本案双方口头约定按3%利率计算月息,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本案“微信聊天内容中,涉及利息”,说明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虽然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且利息的月利率为3%。理由:1.郑南容与陈生非亲非故,郑南容借款给陈生的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利息,否则,郑南容无理由借款给陈生。2.陈生借款均是须付利息的。一审庭审中,陈生也承认了其中65000元是付另一笔借款的利息。3.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而同意借款人按借款本金的3%按月归还借款本金,这明显与一般情况相左,也与一般常理不符。4.2016年9月26日的《借条》上显示“今借到郑南容人民币伍拾万元”,而实际转账485000元,明显符合当今民间借贷预扣利息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即从借款的总金额中按月息3%预扣了l5000元的利息。这实际也佐证当时双方有利息,以及利率为每月3%。因此,从陈生的预先扣除金额及还款间隔的情况综合分析,每月向郑南容支付l5000元的情况完全符合每月付息(利率为3%)的情形。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郑南容主张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陈生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虽然陈生向郑南容出具的涉案《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期期限及借款利息,但陈生在涉案借款发生后每月相对固定日期分5次向郑南容偿还固定金额的款项,与郑南容主张的借款月息3%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对于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支持郑南容的诉讼请求。综上,郑南容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3%的事实更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微信聊天内容中,涉及利息”,但又不支持郑南容合情、合理的利息主张,与事实、常理相悖,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也是对陈生的明显偏袒,经不起事实和一般生活常理的推敲。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的月利率不超过3%之间的利息部分,法院不支持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对陈生已支付月利率不超过3%的利息部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陈生已自愿给付,法院应不予干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还款顺序的认定是不正确的。陈生每月按月息3%向郑南容支付15000元,是属于“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先抵充利息然后再抵充本金。因此,陈生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不能从本金中扣减,陈生至今仍欠郑南容本金5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适用法律不当。
陈生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陈生于2016年9月26日向郑南容出具《借条》,向郑南容借款500000元整,但郑南容并未按照《借条》约定,支付陈生借款500000元,仅向陈生支付了485000元。至于郑南容所述支付陈生15000现金或预扣15000元利息,陈生对此不予确认。若郑南容真的支付陈生15000元现金或者预扣利息,理应要求陈生出具收款收据或者相关凭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郑南容与陈生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为485000元。扣减陈生已归还的70000元,尚欠本金应为415000元。二、关于借款的利息,根据郑南容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可知,郑南容与陈生双方关于此次借款并无约定利息,且郑南容与陈生之间除了该笔借款,尚有其他借贷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驳回郑南容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
郑南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生向郑南容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生于2016年9月26日向郑南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南蓉人民币伍拾万元。”当日,郑南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其母亲黄丽英的账号将485000元转入陈生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号。之后,陈生有还款给郑南容,由于未按郑南容的要求还款,郑南容乃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陈生于2016年10月18日向郑南容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丽英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双方均认可9月为笔误。当日,郑南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其母亲黄丽英的账号将492000元转入陈生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号。
还查明,陈生借款后,共归还了135000元给郑南容。
一审诉讼过程中,依郑南容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粤0205民初10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生权属的曲江区马坝镇城南大道源河豪苑第三十九幢10号商铺(证号:00020597)、曲江区马坝镇沿堤二路江畔花园第三幢403房(证号:00105263)、曲江区马坝镇中华二路503房(证号:00109906),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查封金额6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如何确定借款本金;二是郑南容诉请陈生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郑南容在履行出借义务时,只出借了本金485000元,对此郑南容不持异议,故陈生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48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郑南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陈生否认,郑南容提交的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虽然郑南容提供的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中,涉及到利息,但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郑南容诉请陈生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陈生应从郑南容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郑南容。陈生向郑南容借款485000元,陈生主张归还了本金7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陈生实欠郑南容借款本金41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205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一、陈生欠郑南容借款本金415000元,并从2017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郑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共13470元,由陈生负担11095元,郑南容负担23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郑南容、陈生均确认,陈生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郑南蓉”,即为本案的郑南容。
再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均确认陈生还款的记录即为陈生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陈生以转账至黄丽英账户的方式向郑南容还款8笔,合计归还135000元。其中,2016年10月27日归还15000元、2016年11月19日归还15000元、2016年12月7日归还15000元、2016年12月18日归还15000元、2016年12月26日归还15000元,2017年2月18日归还15000元、2017年2月28日归还15000元、2017年3月30日归还30000元。
还查明,对于郑南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陈生确认是双方之间的沟通记录。其中,陈生的陈述中提及利息的内容包括:1.2016年10月27日16:06的微信聊天记录,陈生称:“晚点划过那利息给你”。2.2016年11月18日15:51的微信聊天记录,陈生称:“星期一我有30万到帐,看下筹不筹够50万划给你,要到不了位,我再划息,再用一个月行不行”。3.(未注明年份)7月17日早上11:16的微信聊天记录,陈生称:“撑多50w来,救生来-,连本带利一次性还给你”。4.2017年7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陈生称:“……我想不到办法啊,有办法的话怎么会欠你息。”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当事人中只有郑南容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郑南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涉案借款,郑南容主张的利息约定是否应予确认。
首先,就涉案借款事实的发生,郑南容提供有陈生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并有银行电子回单作为支付凭证,陈生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于郑南容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为,无论郑南容与陈生是否就涉案借款合同存在口头约定的利息,涉案借款的本金均应按郑南容实际出借的金额进行认定,因郑南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出借其中15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为48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郑南容主张双方还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本案中,郑南容与陈生并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且郑南容持有的债权凭证——《借条》,亦不能反映双方有利息约定,故本案双方不存在书面的利息约定。郑南容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对此陈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郑南容有责任就其主张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的规定,郑南容不仅应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还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是明确的,即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计息周期、付息方式等等。现郑南容主张,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双方前后的其他借款存有利息、双方关系并不亲密以及郑南容出借、陈生还款等情况,可综合推断出双方口头约定了陈生按50万元本金,每月计付3%的利息给郑南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并认定如下:一、根据双方的书面、语音沟通记录,陈生确曾表示应向郑南容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有关陈述均于案外另一笔《借条》载明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发生之后所述,故无法明确确定是否涉及本案借款,且不能反映双方关于利率、计息周期、付息方式等的具体约定。二、从陈生的还款情况分析。陈生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第一笔15000元,此前,陈生于2016年10月18日已向郑南容出具了前述案外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且郑南容主张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为3%的利息。如按郑南容主张,该笔还款是陈生支付涉案借款的月息,则2016年11月份,陈生不应仅支付15000元,而现在证据表明,该月陈生仅于19日归还15000元。而其后的还款,更是从支付周期、金额等方面均不完全符合郑南容主张的利息情况。故本院认为,虽然郑南容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的事实可能存在,但按现有证据仍不足以确认本案双方对利率、计息周期、付息方式等利息方面的约定是明确的,应当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对郑南容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本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陈生主张所归还的135000元中,有70000元是归还涉案本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陈生应按实欠借款本金415000元向郑南容承担还款责任,并自郑南容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郑南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郑南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俊 东
审 判 员 李 罡
审 判 员 黄 颖 红
二0一八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何 海 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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