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宁诉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继生、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民终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左桂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耀,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宁,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审被告:李继生,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被告:李桂兰,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李桂兰的丈夫),住广东省佛山市
南海区。
上诉人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志宁、原审被告李继生、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耀、被上诉人余志宁、原审被告李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志宁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李继生、李桂兰、雄伟公司的价值3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伟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雄伟公司无需对李继生、李桂兰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余志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继生向余志宁借款300万元,余志宁通过转账支付给李继生。但余志宁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收款账户的户名就是李继生,无法证明李继生已经收到涉案的300万元。2.即便该款李继生已经收到,但是否用于雄伟公司日常经营中,余志宁和李继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雄伟公司并未对李继生、李桂兰的300万元借款作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李继生确认雄伟公司的公章在2016年8月25日之前由其保管持有使用,2016年8月25日之后由雄伟公司两股东共同保管。借条上的公章由李继生直接加盖,签订借条现场只有余志宁、李继生在场。雄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左桂萍并未在场,也不知悉借款的事实。雄伟公司对该借款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雄伟公司与余志宁之间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雄伟公司为李继生担保300万元的债务,并未经召开股东会,也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任何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余志宁辩称,以一审判决为准。
李继生、李桂兰共同辩称,李继生是公司股东,涉案借款300万元是通过股东之间口头约定,由李继生借该笔借款支付公司的工程款。请求雄伟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债务。
余志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继生、李桂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3%/月计算;2.判令雄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李继生、李桂兰和雄伟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继生是雄伟公司股东,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余志宁借款300万元,余志宁通过转账支付给李继生。2015年12月30日,余志宁写好借条到雄伟公司,李继生在借款人栏里签名,李桂兰在配偶栏里签名,雄伟公司在落款日期里盖章。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月支付一次利息,雄伟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李继生按约付息至2016年8月,同年9月起,李继生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余志宁多次催促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余志宁要求李继生、李桂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转账记录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余志宁要求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雄伟公司自愿作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余志宁要求雄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雄伟公司认为保证无效,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23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一、李继生、李桂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志宁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李继生、李桂兰和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李继生、李桂兰、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继生提交了户名为李继生、账号为62220820050****2222的银行流水一份,主张余志宁已将涉案300万元转至李继生的账户。余志宁对此予以确认。雄伟公司认为:该银行流水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流水明细看,李继生的账号只是简单转入300万元再转出300万元,并未实际借款;雄伟公司公章一直由李继生持有,不排除李继生和第三方串通损害雄伟公司的利益;请求调查银行流水中“62220820050***7705”、“62220802000****9811”、“62220820050****2222”三个账号之间的资金往来。对上述银行流水,本院分析如下:该银行流水与余志宁提交的户名为余志宁、卡号为62220820050****7705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发生金额相吻合。至于李继生再将借款转去其他账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雄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余志宁与李继生、李桂兰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雄伟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余志宁与李继生、李桂兰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问题。余志宁出借款项300万元给李继生、李桂兰,有李继生、李桂兰签名确认,李继生亦予以承认。该借条形式合法。余志宁提交了户名为余志宁、卡号为62220820050****7705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2月29日分别通过转账、网转的形式转了50万元、101万元和149万元至对方账户。李继生提交了户名为李继生、账号为62220820050****2222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2月29日从62220820050****7705分别通过转账、网转的形式存入50万元、101万元和149万元。上述两份银行流水于2015年12月29日所显示的发生额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雄伟公司提出无法证明收款人为李继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雄伟公司还提出不排除李继生和第三方串通损害雄伟公司的利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余志宁要求李继生、李桂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认同。
二、关于雄伟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李继生为雄伟公司的股东,其在签订涉案借条时持有雄伟公司的公章,雄伟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余志宁在与李继生签订涉案借条时有理由相信雄伟公司为保证人是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雄伟公司提出其为李继生担保300万元的债务,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担保无效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有关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雄伟公司提出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雄伟公司应为其盖章确认的李继生、李桂兰的借款行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雄伟公司对李继生、李桂兰向余志宁所借的300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雄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志宁向本院预交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新丰县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30800元,应向本院再交纳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茜
审 判 员 黄 颖 红
审 判 员 梁 晓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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