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盛环保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祥明、郭飞连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民再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嘉盛环保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嘉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黎口镇黎口街。
法定代表人:熊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祥明,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连,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上诉人广东嘉盛环保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熊祥明、郭飞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再字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被上诉人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393、394、395)第394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祥和公司、熊祥明、郭飞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2016)粤0282民再6号案的案卷材料便认定郭飞连与祥和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涉嫌虚假,取得的安置补偿的房屋(含商铺)也涉嫌虚假。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嘉盛公司并没有看到熊祥明与张小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断然认定郭飞连与祥和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虚假,认定事实不清。即使祥和公司、熊祥明在2011年9月1日与张小平签订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认定郭飞连与祥和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虚假,只是存在“一房数卖”的情况,相应房屋的权利人存在争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以物抵债(当然包括以房抵债)作出具体司法解释,从现有分散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以房抵债协议的司法调解问题并非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从条文文义上看,主要规定给付标的物调解书不影响物权,恰恰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是允许对给付标的物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指出,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从一侧面进一步说明该研究意见允许根据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因此,人民法院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对当事人自愿以房抵债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2.以房抵债制作民事调解书有积极作用,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不能将其排除于民事调解书规范的范围。以房抵债并无法律明文禁止。3.本案是通过将祥和公司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嘉盛公司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另,嘉盛公司保留主张涂运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
祥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嘉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熊祥明、郭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嘉盛公司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和公司、熊祥明、郭飞连共同偿还嘉盛公司借款8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年利率24%计算);2.如熊祥明、祥和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担保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3.涂运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嘉盛公司实际支出费用及代理费由祥和公司、熊祥明、郭飞连负担。再审一审开庭时,嘉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880000元,违约金140000元,利息不计,合计1020000元,要求祥和公司、熊祥明、郭飞连于2017年3月15日还款,如到期未能偿还,应用祥和公司安置给熊祥明、郭飞连二人的商铺中的三间(即:C栋C1轴-C15轴4号、5号、6号商铺来抵偿)。同时,嘉盛公司撤回对涂运发的起诉,保留对涂运发的追诉权。
原一审法院在(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393、394、395)第39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祥和公司、熊祥明、郭飞连欠嘉盛公司商品房预售款及借款178万元,嘉盛公司分别以(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93、394、395号提出诉请要求祥和公司、熊祥明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3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嘉盛公司与祥和公司、熊祥明、郭飞连就(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93、394、395号案概括协商一致。经原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熊祥明、郭飞连、祥和公司自愿用茗豪花园C栋中安置给二人的商铺七间、住房四套[即:C栋C1轴—C15轴七间(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商铺,面积397.3平方米),C栋三楼编号01、02、03、04住房,面积477.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00元计价抵偿给嘉盛公司作为概括清偿嘉盛公司(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93、394、395号案所有债权,熊祥明、郭飞连、祥和公司应在领取调解书后的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3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37元,嘉盛公司自愿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嘉盛公司在再审开庭前撤销了对被告涂运发的起诉。熊祥明与郭飞连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嘉盛公司与祥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150422-01),祥和公司向嘉盛公司借款88万元,其中现金18万元、转账70万元,有收据为据。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逾期还款从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标的额20%的违约金。熊祥明在《借款合同》亲笔写上“声明”。“声明”内容如下:“本人熊祥明与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广东嘉盛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借本(金)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正。声明人:熊祥明,2015年4月22日”。祥和公司对上述借款金额无异议。再审一审开庭时,嘉盛公司要求祥和限公司、熊祥明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l4万元,利息不计,总共102万元。嘉盛公司还称郭飞连是熊祥明的妻子,有共同还债的责任。熊祥明辩称88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但钱是借到公司用的,借这笔钱的事情郭飞连不知情,郭飞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祥和公司和熊祥明承担还款责任,违约金14万元,熊祥明和祥和公司也同意支付。同时,嘉盛公司与熊祥明就以房抵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达成的一致意见也基本上就是原审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即用茗豪花园C栋Cl轴-Cl5轴4、5、6号三间商铺来抵偿上述共102万元(借款88万元+14万元违约金)的债务。上述当事人虽然私自达成了以房抵债的一致意见,但是约定用于抵债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含商铺),涉嫌是虚假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含商铺)。因为该案原审案卷材料显示:2012年1月5日,郭飞连与祥和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粤房地权证雄字第00005115号房屋”(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熊祥明、2011年6月2日购买、736.44平方米),拆迁协议约定用茗豪花园C栋包括三楼编号Ol、O2、03、04号的四套住房,七间商铺[C栋Cl轴-C15轴七间(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等房屋来安置补偿给被拆迁人郭飞连。2015年11月10日,嘉盛公司与祥和公司、熊祥明、郭飞连签订《抵债协议》,即用上述拆迁补偿的房屋(含商铺)来抵债。2015年12月22日,熊祥明、郭飞连写下《保证书》,保证上述用于抵债的房屋(含商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及没有虚假。
但在另案[(2016)粤0282民再6号]的案卷材料显示,上述的“粤房地权证雄字第00005115号房屋”,熊祥明在2011年9月7日就卖给了张小平(另案当事人),并且祥和公司与张小平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就是说郭飞连与祥和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涉嫌虚假,因此取得的安置补偿的房屋(含商铺)同样涉嫌虚假。综上所述,本案的当事人涉嫌用虚假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含商铺)抵债。
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一审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以纠正。嘉盛公司在再审开庭前撤销了对涂运发的起诉,该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嘉盛公司与祥和公司及熊祥明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祥和公司及熊祥明不能按约还款,构成了违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祥和公司及熊祥明,对偿还借款8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4万元一事也没有异议。故嘉盛公司要求祥和公司及熊祥明偿还借款8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4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嘉盛公司提出的郭飞连作为熊祥明的妻子,应依法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郭飞连是熊祥明的妻子,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熊祥明个人和其担任法人代表的祥和公司共同所借,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公司业务经营。郭飞连事后知道其丈夫借款之事,还在原一审时同意并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院认为嘉盛公司提出的郭飞连也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事实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嘉盛公司与熊祥明在再审一审开庭时就以房抵债问题私自达成的一致意见,即用茗豪花园C栋Cl轴-Cl5轴4、5、6号三间商铺来抵偿上述共102万元(借款88万元+14万元违约金)的债务问题,因该抵债意见涉及到用虚假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含商铺)抵债,且用于抵债的房子(含商铺)目前还尚未整体建好,无工程验收合格及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再者,本案当事人达成的直接以房抵债的意见,也违反了国家有关的司法解释精神,故该院对该抵债意见不予采纳。原一审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当事人达成的涉嫌用虚假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含商铺)抵债内容的协议,且用于抵债的房屋(含商铺)目前还尚未整体建好,无工程验收合格及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另外,直接以房抵债的协议,也违反了国家有关的司法解释精神。基于这些考量,原一审民事调解书存在不当,应予以撤销。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粤0282民再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393、394、395)之第394号民事调解书。二、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祥明、郭飞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支付)广东嘉盛化工有限公司借款88万元及违约金l4万元,合计10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祥和公司、熊祥明、郭飞连负担;再审案件依规当事人不需交纳受理费。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盛公司提交了有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的粤韶核变通内字[2017]第1700068161号《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嘉盛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函》,主张原广东嘉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经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嘉盛环保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祥和公司和熊祥明对上述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广东嘉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变更登记为广东嘉盛环保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因审理本案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证据如下:1.南雄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两份,显示工、农、中、建、交等各大银行没有查到祥和公司的开户信息,公安交警部门没有查到祥和公司的车辆信息。2.南雄市茗豪花园项目遗留问题处置小组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茗豪花园项目基本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由于祥和公司资金紧张,并向社会大量举债,导致资金链最终断裂,祥和公司目前无力支付有关工程款。3.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祥明)系列案件(含一审和再审)的情况说明》,说明:(1)该院在2011年至2017年共受理涉及祥和公司、熊祥明的一审系列案件共46宗,其中已经结案44宗,该44宗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70351105.72元,该院确认的诉讼标的额为66572263.44元。(2)该院在2011年至2017年共受理涉及祥和公司、熊祥明的再审系列案件共11宗,已经结案11宗,该11宗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26101560元,该院确认的诉讼标的额为11072025.78元。
嘉盛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祥和公司和熊祥明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认为祥和公司及熊祥明资金紧张,拖欠巨额工程款,于是达成众多以房抵债的协议,有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当事人中只有嘉盛公司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撤销(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393、394、395)之第39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本案中,根据嘉盛公司与祥和公司、熊祥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嘉盛公司出借88万元给熊祥明,并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祥和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又因为与祥和公司、熊祥明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嘉盛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并与祥和公司、熊祥明、郭飞连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反映,当事人祥和公司、熊祥明涉及众多债务及多宗诉讼,债务数额及诉讼标的额巨大,祥和公司及熊祥明偿还债务压力巨大,资金紧张,若祥和公司、熊祥明与个别债权人自行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债权,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撤销(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393、394、395)之第394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至于撤销(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393、394、395)之第394号民事调解书后对本案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嘉盛公司与祥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熊祥明已出具《收据》证实嘉盛公司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祥和公司、熊祥明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祥和公司、熊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自认,祥和公司、熊祥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支付违约金14万元给嘉盛公司。另外,嘉盛公司已在再审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撤回对涂运发的起诉,一审法院也已作出(2016)粤0282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嘉盛公司撤回对涂运发的起诉,故本案不再将涂运发列为当事人,亦不处理关于嘉盛公司与涂运发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于熊祥明与郭飞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飞连事后得知该笔借款后,还同意并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嘉盛公司要求郭飞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广东嘉盛环保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刘 茜
审 判 员 黄 颖 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何 海 祥
书 记 员 江 伟 炜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