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英诉韶关市京置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薛涛、邝丽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07  浏览次数:113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民终45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英,女,19781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京置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涛,男,197112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丽兰,女,197210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红,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耀英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京置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置置业顾问公司)、薛涛、邝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被上诉人薛涛、邝丽兰、京置置业顾问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耀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京置置业顾问公司、薛涛和邝丽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邝丽兰、薛涛、京置置业顾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人应为京置置业顾问公司和薛涛。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基于双方的友谊,张耀英的丈夫与薛涛是朋友关系。20113月,薛涛向张耀英的丈夫提出要求解决其资金周转问题,张耀英基于双方友好关系和信任关系出借65万元。本案借款的流向以及如何使用不能改变对借款人的认定。薛涛没有向张耀英说明资金如何使用,因此,本案借款如何使用不影响薛涛作为借款人的身份。65万元是分两笔支付给薛涛的,一次是25万元现金交付给薛涛,第二次40万元是按照薛涛指示汇入谭佩霞的个人账号。如果没有薛涛的指示以及没有双方的友好信任关系,张耀英不可能汇款给谭佩霞。而且张耀英收到薛涛还款5万元的时候,写的收据是薛涛的名字而不是京置置业顾问公司。这能证明薛涛的地位是借款人。从《借据》借款人签名看,有薛涛的签名,而且对借款人的身份,张耀英、薛涛和尹明军(京置置业顾问公司的前股东)三方确认:“经三方协商同意,此借据与尹明军无关,尹明军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知,尹明军不承担责任,而薛涛是借款人身份要承担责任。假如薛涛不是借款人,则完全没有必要确认尹明军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薛涛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借款发生在薛涛与邝丽兰夫妻存续期间,薛涛和邝丽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邝丽兰、薛涛和京置置业顾问公司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京置置业顾问公司、薛涛和邝丽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立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置置业顾问公司、薛涛和邝丽兰连带向张耀英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京置置业顾问公司、薛涛和邝丽兰连带向张耀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9250(201181日计至20167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68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450000元计至还清时止)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京置置业顾问公司、薛涛和邝丽兰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323日向张耀英借款6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张耀英收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涛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盖章,并在《借据》签名,《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后,将全部借款均入了公司的出纳日记账及财务账。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薛涛于201328日向张耀英归还50000元,于2013521日归还50000元,于20142月归还50000元,于20156月归还50000元,合计归还了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给张耀英张耀英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1115日变更为京置置业顾问公司,公司股东为薛涛、钟洪强。2013521日,张耀英及原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薛涛、尹明军注明“经三方协商同意,此借据债务与尹明军无关,尹明军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三人均在《借据》下方签名并加盖指模。在诉讼过程中,京置置业顾问公司愿意承担偿还剩余借款,认可计算至2016731日的利息为159250元。

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张耀英借款时,薛涛与邝丽兰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张耀英所立《借据》上没有邝丽兰的签名及指模。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的借款人系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后将全部借款用于公司支出,结合张耀英及薛涛、尹明军约定不需要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尹明军承担任何责任,应认定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薛涛在《借据》虽有签名,该签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张耀英主张薛涛系借款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张耀英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有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亲笔立下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合京置置业顾问公司愿意承担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京置置业顾问公司应向张耀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至于利息问题,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无息借款。现张耀英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京置置业顾问公司应向张耀英支付2016731日前的利息159250元、从201681日起以实欠本金4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给张耀英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薛涛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款人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张耀英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司支出,并未用于薛涛个人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张耀英要求薛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邝丽兰是否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借款人系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并非邝丽兰的丈夫,且全部借款用于公司支出,对张耀英要求邝丽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1229日作出韶关市武江区(2016)粤0203民初2203号判决:一、韶关市京置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耀英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01181日计至2016731日止的利息为159250元,从201681日起以实欠本金450000元计算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张耀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3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13463元,由韶关市京置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中关于借款人以及借款期限的认定有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涉案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张耀英女士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整,定于201181日前归还。此据 借款人: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盖章) 薛涛(身份证:44020219711231001X2011323日”。在薛涛的名字前,并未注明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该借据另注明“201328日已还伍万元整(¥50000),2013521日已还五万元整(¥50000)。薛涛”。

二审期间,京置置业顾问公司、薛涛称由于公司账户没有钱,薛涛本人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还了5万元给张耀英,其他的还款是由公司财务还的,但公司账册中没有记录还款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张耀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张耀英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薛涛和邝丽兰是否应与京置置业顾问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首先,《借据》是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唯一凭证。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张耀英、京置置业顾问公司、薛涛和邝丽兰均无异议。但是借据主文部分仅载明出借人的名字,没有明确借款人是谁,因此,本院只能从该借据落款处确定借款人。该借据借款人落款处既有韶关市盈丰世纪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盖章也有薛涛签名,还写有薛涛的身份证号码。所以,应当认定薛涛也是借款人之一。其次,薛涛辩称其当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为履行职务行为,但是,薛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的法律后果。如果薛涛签名是职务行为,也应该注明“法定代表人”等履行职务的字样,而且薛涛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薛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薛涛应该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因为薛涛是在与邝丽兰存在婚姻关系期间向张耀英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薛涛和邝丽兰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薛涛和邝丽兰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薛涛和邝丽兰应与京置置业顾问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仅认定该债务为公司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耀英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2016)粤0203民初2203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韶关市武江区(2016)粤0203民初2203号判决第一项为:韶关市京置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薛涛和邝丽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耀英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01181日计至2016731日止的利息为159250元,从201681日起以实欠本金450000元计算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张耀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93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13463元,由韶关市京置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薛涛和邝丽兰共同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已由张耀英预交13463,由一审法院清退13463张耀英韶关市京置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薛涛和邝丽兰应向一审法院交纳134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2.5元,由韶关市京置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薛涛和邝丽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张耀英预交9892.5元,由本院清退9892.5元给张耀英。韶关市京置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薛涛和邝丽兰应向本院交纳98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邓 小 华   

              梁 晓 芳   

 

 

 

                            二○一七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