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1-22  浏览次数:114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196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

负责人:张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兵,男,197610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民主西路24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兵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0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被上诉人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刘小兵支付保险金211897.7元。三、本案上诉费由刘小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认为,在认定受害人的损失金额为412711元的基础上,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刘小兵和刘科峰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故应当在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基础上,减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ll0000元,剩余302711元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412711110000)× 70=211897.7元。二审庭询时,保险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在石场内,而非通行道路。刘小兵起诉时自述本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公安机关对特种车辆驾驶人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时所定的案由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是一致的。刘小兵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非特种车商业保险。本案性质上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保险责任。二、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有保险责任,则对于责任划分的认定,应当考量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明知特种车辆正在危险作业,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意外发生,死者本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刘小兵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并没有确认主次划分的事实,反而认定刘小兵及驾驶员刘科峰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站在了安全区域内的位置,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受害人是处于危险区域的位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向刘小兵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向刘小兵赔偿30万元,共计4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小兵雇请的驾驶员刘科峰于2018531530分许在广东省乐昌市老坪石收费站附近一个石场内,正在操作湘L4E123号徐工 XZJ5266JQZ20B汽车起重机(以下简称湘L4E123号车)吊装皖LC1976 号解放 CA531OCCYP66K2L7T4E5仓栅式运输车(以下简称皖LC1976 号车)所装载的坏设备(核磁共振带磁性的设备)放入冀A345AR号厢式货车内。正在起吊过程中,由于湘L4E123车的举升臂突然断裂,举升臂将当时正好站立在皖LC1976号车车厢上指挥吊货的杨丙成的身体击中,导致杨丙成当场死亡。就本起意外事故,车主与家属双方于201859日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书》:一、杨丙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7-2018 年度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4512.2元计算,即14512.2/年×20 年=290244元,丧葬费82866/年÷241433元,甲方杨得祥与甲方郭美荣夫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4.8/年×5年×2人÷4 = 31037元,此款按照广东省20172018年度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8/年计算,75周岁以上,按照5年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工资,按照广东省20172018年度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35995/年计算÷365天×3人×3= 887.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16398.46元,以上共计430000元赔偿款,乙方刘小兵、刘科峰自愿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杨得祥、郭美荣、高双梅、杨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30000元,此款交付地点于乐昌市公安局老坪石派出所;二、以上赔偿款包含湘 L4E123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内,也包含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在内;三、双方签字后,甲方杨得祥、郭美荣、高双梅、杨逸必须向乐昌市公安局老坪石派出所出具关于放弃追究刘科峰刑事责任的《谅解书》,要求不再追究刘科峰的任何刑事责任;四、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杨得祥、郭美荣、高双梅、杨逸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乙方刘小兵、刘科峰提出赔偿事宜,甲方杨得祥、郭美荣、高双梅、杨逸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湘L4E123号车起重机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提出任何赔偿事宜。双方就本次意外事故的赔偿事宜及刑事追究责任方面就此了结,双方签字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签字捺印后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59日,刘小兵将赔偿款全部赔偿给了高双梅等人,并由其家属向刘小兵出具了收条等证据为凭。湘L4E123车法定车主及投保人是刘小兵,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刘小兵支付保险金;二、涉案赔偿协议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三、涉案赔偿协议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刘小兵支付保险金的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湘L4E123车亦非普通车辆,属特种车辆,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而包括本案中的起重机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非其通常的运行状态,进行作业才是其通常运行状态,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因此,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即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小兵支付保险金。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涉案事故是在使用起重机过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亦未否认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二、关于涉案赔偿协议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涉案赔偿协议的约定,刘小兵及驾驶人刘科峰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受害人在起吊过程中站立在举升臂下,未站在安全区域内,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受害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位置在危险区域,其次,本案中的起重机驾驶人刘科峰有操作起重机的资质,其相对常人更应当知晓起重机作业时的安全注意事项,如果受害人所处位置在危险区域,驾驶人亦负有提示的义务。因涉案事故中受害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涉案赔偿协议约定刘小兵及驾驶人刘科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涉案赔偿协议中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涉案赔偿协议中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该院可以重新核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赔偿金290241元、丧葬费414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7元,合计362711元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涉案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对死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刘小兵及驾驶人刘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赔偿协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的死亡赔偿金290241元、丧葬费414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2711元,均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予以确认的损失412711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即410000元,故对于刘小兵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情况下,对于其余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不作评述。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刘小兵支付保险金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刘小兵支付保险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乐昌市公安局老坪石派出所向刘科峰、王敬飞(皖LC1976 号车车主)、纪学会(冀A345AR号厢式货车司机)、纪文杰(冀A345AR号厢式货车司机)、刘小兵、曾志勇(刘科峰朋友)所作的讯问笔录,除刘小兵外,其余五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在场。综合在场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刘科峰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检查湘L4E123号车的车况与性能。王敬飞、杨丙成、曾志勇、谷名强(帮刘科峰挂钢丝绳)上了皖LC1976 号车,将钢丝绳绑在货物上后,王敬飞、杨丙成并未下车,在刘科峰操作湘L4E123号车吊装货物时,王敬飞与杨丙成分别站在皖LC1976 号车车厢两头,王敬飞在车厢前部,杨丙成在车厢后部,两人均未戴安全帽。第一次起吊由于用小钩(只能吊4吨货物),无法吊起,就换了大钩,吊起时设备显示货物重量约1415吨。在此次起吊过程中,湘L4E123号车举升臂突然脱落,砸到杨丙成,至其当场死亡。

另杨丙成家属与刘小兵、刘科峰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记载:“正在起吊过程中由于湘L4E123号车的举升臂突然滑落,举升臂将当时正好站立在皖LC1976 号解放 CA531OCCYP66K2L7T4E5仓式运输车车厢上拆卸车厢栏杆的杨丙成的身体击中,导致杨丙成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存在保险责任。本院对此不予认同。

第一,没有相关主管部门认定涉案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关于交强险对于特种车辆作业时导致第三者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已予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20121217日修订后为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也就是说,特种机动车辆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免赔范围、交强险责任限额、交强险的理赔等,都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本案是因湘L4E123号车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引发的理赔纠纷,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第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部分负责赔偿”,条款未约定对于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案意外事故发生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丙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虽然《赔偿协议书》约定刘小兵、刘科峰自愿承担全部赔偿款项,但因该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现该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提出异议,本院依据《保险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涉案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从案件事实分析,刘科峰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检查湘L4E123号车的车况与性能,没有提醒在场人员离开湘L4E123号车即进行起吊,作为专业特种车辆驾驶员,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杨丙成作为成年人,明知湘L4E123号车在吊装货物时存在安全风险,却仍然站在皖LC1976 号车车厢内,拆卸车厢栏杆,期间未戴安全帽,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其应自负10%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290241元、丧葬费414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2711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11万元赔偿款,剩余302711元,刘科峰应承担2724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刘小兵、刘科峰已作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72439.9元给刘小兵。保险公司合计应支付保险金合计382439.9元给刘小兵。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

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382439.9元给刘小兵。

三、  驳回刘小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3051元,由刘小兵负担674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1863元,由刘小兵负担1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003元,本院退回140元给该公司。刘小兵应向本院交纳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晓华   

              张丽珊   

              何伟军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璇

              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