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40号主楼第七层。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苗苗,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界址镇窖灶口村委坳下村0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汗,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芦春,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界址镇窖灶口村委坳下村99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县永顺运输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东大道103号。
经营者:洪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辉,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主田镇高峰村委会塘坪山村0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镇新城沿江东路24号。
负责人:黄信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苗苗、刘芦春、休宁县永顺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休宁车队)、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000元给刘苗苗;二、刘芦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105.70元给刘苗苗;三、卢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331.02元给刘苗苗;四、卢辉、休宁县永顺运输车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36000元给刘苗苗;五、驳回刘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刘苗苗负担218.8元,刘芦春负担1312.8元,卢辉负担437.6元,休宁县永顺运输车队负担218.8元。
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人寿财保公司的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苗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寿财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苗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及被保险人。刘芦春驾驶的事故车辆粤FSU566在人寿财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刘苗苗是粤FSU566的车上人员,因此刘苗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人寿财保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苗苗认为,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已充分释法,不易变更。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先垫付刘苗苗的损失,再向责任人追偿。若二审法院进行改判,则卢辉及休宁车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苗苗损失进行垫付。被上诉人刘芦春认为,如果人寿财保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卢辉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由卢辉及休宁车队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休宁车队、卢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刘苗苗为人寿财保公司承保的粤FSU566肇事车辆上的人员,故刘苗苗的损失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人寿财保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各项费用予以确认,故本案损害赔偿总额应为1844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必要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2200元,医疗费68429.62元,误工费43963.4元,残疾赔偿金290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残费用3119.3元)。因刘芦春、卢辉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刘苗苗不承担事故责任;卢辉驾驶的皖09/51683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休宁车队)在涉案事故发生期间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刘苗苗请求卢辉及休宁车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苗苗的损失首先由卢辉及休宁车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连带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的64436.72元(184436.72元-120000元),由刘芦春、卢辉根据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承担。刘芦春应支付45105.70元(64436.72元×70%)给刘苗苗,卢辉应支付19331.02元(64436.72元×30%)给刘苗苗。休宁车队虽然是皖09/51683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但该车当时是休宁车队押在卢辉生产队的,事故发生时,该车并不受休宁车队所控制,休宁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因此休宁车队无需承担交强险外剩余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变更南雄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卢辉、休宁县永顺运输车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20000元给刘苗苗;
四、驳回刘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刘苗苗负担220元,刘芦春负担481元,卢辉负担847元,休宁县永顺运输车队负担6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卢辉、休宁县永顺运输车队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76元,本院予以退回。卢辉、休宁县永顺运输车队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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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江 晓 华
审 判 员 张 丽 珊
审 判 员 何 伟 军
二 〇 一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平
书 记 员 张 美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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