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民终2103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40号金友大厦7楼。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文,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兴峰乡兴峰村四组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月华,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国初,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东田路32号二栋506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明,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罗洞村村委会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寿贵,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文楼镇大柘高美村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
负责人:刘新武,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兴文、江国初、吴志明、李寿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化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023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兴文92633.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兴文263559.81元,两项合计356193.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兴文92633.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兴文155954.21元,两项合计248587.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两次鉴定费8680元,共13824元,由范兴文负担382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 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3000元。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
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无责机动车方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寿财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是否合理。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无责机动车方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因本案还涉及五台无责车(一辆三轮摩托及四辆停放车),无责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均需参与分摊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兴文认为,造成范兴文人身伤害的原因在于吴志明驾驶的湘K64818车辆与江国初驾驶的粤B8U7K8号车辆发生碰撞后,吴志明驾驶的湘K64818车辆撞向范兴文后,继续撞向其它无责车辆。其它无责车辆与范兴文的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主体进行赔偿正确。其余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作了如下认定:2016年7月21日20时45分许,吴志明驾驶湘K6481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从江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新丰县滨江国际城路口路段时,遇江国初驾驶粤B8U7K8号小型轿车未按照道路行车导向指示,未确保安全在左侧车道往右侧变更车道右转弯,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吴志明驾驶的湘K64818号中型自卸货车往右侧避让过程中撞向路边行人范兴文、陈茂双及一辆三轮摩托车后,继续撞倒右侧路边广告牌及在路边停放的四辆车辆,造成车辆及广告牌不同程度损坏及范兴文、陈茂双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江国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志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兴文、陈茂双、李寿贵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寿贵为上述在路边停放的四辆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由事故发生的过程可见,吴志明驾驶的湘K64818号车与江国初驾驶的粤B8U7K8号车碰撞后,先撞向行人范兴文,才与三轮摩托车及在路边停放的四辆车辆发生碰撞,可见范兴文未与三轮摩托车及路边停放的四辆车发生碰撞,其损害后果与该五辆车无因果关系,故该五辆车方无需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人寿财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是否合理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其公司申请对范兴文安装左大腿假肢的费用、次数以及牙齿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联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5880元。原鉴定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88333元,重新鉴定为78000元。首次鉴定不合理才导致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两次鉴定费合计7000元不合理,重复计算。被上诉人范兴文认为,其为查明安装假肢费用,必然产生鉴定费用。且重新鉴定的结果也证实范兴文必须安装假肢。其余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范兴文损害后果,如安装假肢费用等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包括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寿财保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两次鉴定费合计13824元一并处理,由各方当事人分担,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并无重复计算。至于人寿财保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可从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扣减。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璇
书 记 员 唱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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