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
代表人:李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杨屋村34号。
委托代理人:肖懿,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志伟,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23号华富楼B座904房。
原审被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35号第7幢二楼。
代表人: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森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俊、原审被告江志伟、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计算徐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徐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其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婚育史”显示其“未婚未育”。徐俊于2014年1月23日治愈出院。徐俊女儿徐蕊出生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徐蕊是否徐俊的亲生女儿不得而知。如徐蕊为徐俊的亲生女儿,从上述时间常理推断,徐蕊作为胚胎形式存在起,应在徐俊治愈出院之后,甚至是在徐俊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之后,该损失不应成为侵权行为应负责赔偿的项目。
二、侵权责任损失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交通事故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及侵权责任损失起算点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2、徐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徐俊认为徐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失,需要得到赔偿。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之规定,首先,交通事故侵权人并未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徐蕊从胚胎形式至自然人状态;其次,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至发生事故后已停止,所以说直接导致所谓的徐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并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
三、依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全市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部分》: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27、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在十八周岁以下或男满六十周岁(含本数)、女满五十五周岁的(含本数),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意见,本案不应计算徐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据此,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徐俊被扶养人生活费较原审判决减少43390.0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徐俊负担。
徐俊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其认可原审判决。繁衍后代是人类的天性,在法定的时效内,徐俊的孩子出生,就形成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侵权时出生的才是被扶养人,侵权行为实际造成徐俊九级伤残,对劳动能力造成影响,请求侵权人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徐俊的小孩是法定被扶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徐俊的妻子已经怀孕,本案不是对侵权人的惩罚,而是对徐俊的补偿,侵权行为导致徐俊劳动能力降低,因此应对小孩的抚养费负担一部分责任,对徐俊作出相应补偿。
江志伟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答辩称: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损失项目 |
徐俊主张金额 |
原审法院认定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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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费 |
40476.19元 |
122290.13元(徐俊实际支付27290.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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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住院伙食补助费 |
9700元 |
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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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营养费 |
6000元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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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后续治疗费 |
25000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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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残疾赔偿金 |
130394.80元 |
13039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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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扶养人生活费 |
43390.08元 |
4339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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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精神损害抚慰金 |
10000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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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护理费 |
9700元 |
7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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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误工费 |
30800元 |
25082.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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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交通费 |
200元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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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鉴定费 |
2000元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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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手机维修费 |
1500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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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赔偿总额 |
309161.07元 |
25781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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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赔付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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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粤F57150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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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8日,徐俊于2014年1月23日伤愈出院,徐俊的女儿徐蕊于2014年12月3日出生,从时间上推算,在事故发生时徐俊的妻子并不可能怀孕,徐俊的妻子怀孕的时间应该是在徐俊出院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中的未成年人的范围即使从保护胎儿利益的角度出发扩大解释,也只能扩大到胎儿,而事故发生时,徐俊的妻子并未怀孕,连胚胎都尚未形成,因此,本院认为不应计算徐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徐俊的损失为214427.84元(257817.92元-43390.0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4427.84元给徐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徐俊负担900元,江志伟负担50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徐俊预交,由原审法院清退5037元给徐俊。江志伟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0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徐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预交,由本院清退885元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徐俊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伟军
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
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丘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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