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31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钟建辉,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镇政府北路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叶永平,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解放北路矿冶公司家属区第二栋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斌,韶关市浈江区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饶辉华,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村委会新联村49号。
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粤有运输车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东开发区18号202房。
经营者:张胜双。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69号南枫碧水园东区K8栋06号首层及二层商铺。
负责人:徐晓勇,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40号主楼第七层。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钟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叶永平、原审被告饶辉华、韶关市曲江粤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粤有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FL2134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7200元内支付27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985000元范围内支付116525.67元,以上合计143725.67元给叶永平;二、限钟建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87525.67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共88525.67元给叶永平;三、限韶关市曲江粤有运输车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000元给叶永平;四、驳回叶永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43元,由叶永平负担335.78元,钟建辉负担2013.14元,韶关市曲江粤有运输车队负担3175.51元。
钟建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钟建辉支付叶永平人身损害赔偿款44262.84元(比一审判决少44262.83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永平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叶永平在钟建辉已醉酒的状态下仍乘坐钟建辉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过错。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叶永平在钟建辉已醉酒的状态下仍乘坐钟建辉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钟建辉认为,被上诉人叶永平明知钟建辉驾车,但在与其吃饭的过程中共同饮酒,叶永平的该行为已使自己或他人处于不安全状态,之后,在钟建辉已醉酒的状态下仍乘坐钟建辉驾驶的车辆,使其自己或他人处于不安全状态,则叶永平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以钟建辉醉酒而减轻叶永平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叶永平认为,钟建辉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永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二、钟建辉醉酒驾驶并超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减轻钟建辉的赔偿责任,钟建辉自知当晚要开车却仍饮酒,叶永平是在受钟建辉之约出来饮酒,期间不存在对钟建辉的劝酒行为,其搭乘钟建辉车辆的行为并不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与事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钟建辉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饶辉华、粤有车队、大地保险公司对此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叶永平明知钟建辉酒驾却仍乘坐其车辆,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能够预见但因其的懈怠或轻信可以避免,叶永平对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具有过失,故本院对钟建辉的赔偿责任予以酌情减轻,钟建辉应向叶永平赔偿77525.67元。钟建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限钟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77525.67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共78525.67元给叶永平。
四、驳回叶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4.43元,由叶永平负担400元,钟建辉负担1948.92元,韶关市曲江粤有运输车队负担3175.5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57元,由叶永平负担90元,由钟建辉负担816.57元。钟建辉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06.57元,本院退回90元。叶永平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晓 华
审 判 员 张 丽 珊
审 判 员 何 伟 军
二〇一八 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唱 胜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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