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2-26  浏览次数:132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终14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光红,女,19681127日出生,汉族,住澳门巴掌围斜巷1号骓城大厦三楼B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民,女,19676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市政府大院34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坤,男,197210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社区朝阳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细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昌县阜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后塘42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民路156号。

负责人:任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赣东大道1153号一、二楼。

上诉人林光红因与被上诉人肖永坤、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昌县阜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8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辉、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光红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关于林光红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未依据林光红提供的在广东省珠海市居住的证明材料,适用该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特区(珠海)的标准计算(35287.3元/年×20年×l02=719677.32)2、依据林光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看,林光红的伤残为一个一级及一个九级,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林光红的伤残系数应是102%,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l00%。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大地公司比一审判决多赔偿57909.66元【(35287.3/年×20年×l02-(30192.9/年×20年×l00) ×50]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永坤、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昌县阜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公司、大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肖永坤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昌县阜源物流有限公司、大地公司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林光红要求按照珠海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林光红未提交珠海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珠海并不是林光红的户籍地。林光红也未提交珠海是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材料,既然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都不是珠海,不能按照珠海标准计算,其购买的房产业并不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二、林光红要求按照102%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系数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系数的相关规定,多级伤残最高赔偿比例不能超过100%,林光红有一个一级伤残,比例为100%,因此其九级伤残的2%系数已经被吸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林光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公证书》一份,拟证实林光红在澳门的工作情况。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不属于公证文书,也不能证实林光红的工作、居住在珠海。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所列要素第2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损失项目

林光红主张金额

原审法院认定金额

1、医疗费

236578.70元

233897.7

2、残疾赔偿金

 719677.32元(35287.30元×20年×102%                   

603858元(30192.9元×20年×100%

3、住院伙食补助费

23900元(239天×100元)

23900

4、护理费

住院期间:57360元(239天×120元×2人)后期护理费:1752000元(20年×120元×2人)

784740

5、鉴定费

2600

2600

6、营养费

50000

11950

7、交通费

3000

2000

8、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50000

合计

2895116.02

1712945.7

一、关于林光红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林光红上诉主张应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特区(珠海)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林光红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房地产权登记表》、银河娱乐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出具的《员工证明》及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出具的《公证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林光红的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亦足以证实林光红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林光红主张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特区(珠海)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林光红的伤残赔偿指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附录B中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多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十级伤残至一级伤残对应的赔偿系数为10%100%,每一级递增10%,附加赔偿系数,十级伤残起为1%,每一级递增1%,多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一个附加赔偿系数,但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其他残疾的附加指数综合不得大于100%在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均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林光红上诉主张按照102%计算其伤残赔偿指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林光红的残疾赔偿金为70574635287.30元×20年×100%)。林光红的损失合计为1814833.7元。肇事车辆CB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等险种F577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大地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林光红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林光红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1416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还应赔偿95840元(120000元-24160元),林光红的其余损失1718993.7元(1814833.795840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肖永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859496.85元(1718993.7元×50%),肖永坤应赔偿部分应先由人保公司和大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负责赔偿,经计算,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781360.77[859496.85元×1000000元÷(1000000+100000元)],大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78136[859496.85元×100000元÷(1000000+100000元)]

综上所述,林光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76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76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光红的损失877200.77元;

三、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76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光红的损失78136

四、驳回林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94。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林光红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清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林光红负担5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林光红预交,由本院清退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 理 审 判 员      邓 小 华   

代 理 审 判 员      邹 征 衡   

 

 

 

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胡 仕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