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家然,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秋木村西流水组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元,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秋木村西流水组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运海,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蒋湖农场红军东路0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铁南纬六路南侧。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菜市街南段(火车站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鹏程,该公司法制室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祥,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岭坡乡水口村二组30号。
原审被告:刘涛,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岭坡乡水口村二组30号。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2号东海国际大厦31楼。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曹家然、黄家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运海、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欣鸿程长春分公司)、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刘祥、刘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5时12分,刘伏忠驾驶粤S99P69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58公里+800米时,在快速车道碰撞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由张乐驾驶的冀A54887/冀A9Z6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第一起事故);紧接着,黄少德驾驶吉A8E471/吉A81L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碰撞粤S99P69号小型轿车和冀A9Z6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第二起事故);稍后,向浩驾驶粤B515T5号小型轿车途经上述地点时将车停在吉A81L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尾,被随后而来的由彭运海驾驶的豫QA6050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尾部,并将粤B515T5号小型轿车推前再碰撞吉A81L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第三起事故)。事故中造成粤S99P6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伏忠当场死亡,乘坐人旷芬芳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吉A8E471/吉A81L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黄少德受伤;粤B515T5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曹巍当场死亡,驾驶员向浩及乘坐人易近、李秀菊、黄李琴受伤;豫QA6050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彭运海及乘坐人彭运清受伤和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3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韶公交(高)认字[2011]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伏忠承担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黄少德承担第二起事故全部责任,彭运海承担第三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乐、旷芬芳、曹巍、易近、李秀菊、黄李琴、向浩、彭运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刘伏忠、旷芬芳两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是因为第一起事故造成还是第二起、第三起事故造成。
另查明:曹家然、黄家元分别是曹巍的父母,属农业家庭户口。曹巍于2006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7日在创金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7月23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9月14日在深圳市宝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120元;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3月2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广兴五金厂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同时曹家然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南社区(湖口片)工程队的“误工证明”,以证明曹家然在处理曹巍交通事故时误工69天,误工工资13800元。原审庭审中,曹家然、黄家元主张追加被告刘祥、刘涛、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欣鸿程长春分公司、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再查明:张乐驾驶的冀A54887/冀A9Z6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王昌春。两车在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粤S99P6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伏忠,刘伏忠与旷芬芳是夫妻,刘祥、刘涛均是刘伏忠与旷芬芳的儿子。该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黄少德驾驶的吉A8E471/吉A81L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欣鸿程长春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黄少德正在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两车均在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豫QA605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迅达公司,该车由彭运海出资购买,并与迅达公司签订了《货车运输服务合同》,挂靠在迅达公司。豫QA6050重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审法院先后受理了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的系列案共三宗(包括本案)。在(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16号和826号案(此两案已生效并执行)中已共处理了:1、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承保的冀A54887/冀A9Z6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4666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2、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承保的吉A8E471/吉A81L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交强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4000元;3、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承保的豫QA6050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73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00000元。
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80.86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775元/年。
2011年7月11日,曹家然、黄家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1年4月9日5时12分,刘伏忠驾驶粤S99P69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58公里+800米时,在快速车道碰撞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由张乐驾驶的冀A54887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冀A9Z6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第一起事故)。紧接着,黄少德驾驶吉A8E47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吉A81L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碰撞粤S99P69小轿车和冀A9Z6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第二起事故)。稍后,向浩驾驶粤B515T5小轿车途经上述地点时将车停在吉A81L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尾,被随后而来的由彭运海驾驶的豫QA6050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尾部,并将粤B515T5小轿车推前再碰撞吉A81L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尾部(第三起事故)。事故造成粤B515T5小轿车乘客曹巍死亡。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韶公交(高)认字[2011]第A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彭运海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彭运海、迅达公司、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刘祥、刘涛、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欣鸿程长春分公司、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13800元;车费、住宿费3509元,共计735313.7元。2、由彭运海、迅达公司、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刘祥、刘涛、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欣鸿程长春分公司、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伏忠驾车与张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又先后发生多次交通事故碰撞,对此,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虽然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韶公交(高)认字[2011]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独立地对三起事故认定刘伏忠、黄少德和彭运海分别负全部责任,但综合这三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向浩驾车发现前面发生事故(两起)后已停车,彭运海驾车追尾碰撞向浩所驾驶的车辆,固然是造成向浩车上乘客曹巍死亡的主要原因。不过在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中的追尾对前车车上的乘客造成的损害是相对较小的,不会导致曹巍的必然死亡,正是由于刘伏忠与黄少德的前两起事故引起车辆停滞,导致向浩的车前后受到挤压,才造成曹巍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前两起事故对曹巍的死亡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鉴于刘伏忠与黄少德在前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院确定刘伏忠与黄少德对曹巍的死亡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用,但应如实计赔。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曹巍生前长期在深圳市工作和生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曹家然、黄家元主张按深圳市标准计算曹巍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曹巍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380.86元/年×20年=647617.2元。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曹巍的丧葬费计算为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曹巍死亡时正值青年,曹巍的死亡确实给曹家然、黄家元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曹家然、黄家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曹家然、黄家元要求彭运海、迅达公司、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刘祥、刘涛、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欣鸿程长春分公司、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支付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13800元、住宿费、交通费3509元,共计17309元,曹家然、黄家元提交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中有部分是非正式发票,且交通费的票据大多数连号,存在一定瑕疵;同时,曹家然、黄家元提供的关于曹家然的误工证明,作为单一证据,没有连续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及完税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鉴于曹家然、黄家元为处理曹巍的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并发生误工情形确属必然,故该院酌情确定曹家然、黄家元的交通、住宿费用为2000元;误工费参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15天,金额为982元。综上1-6项,曹家然、黄家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合计为720986.7元,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前述的事故责任划分,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及车辆损坏,因此,保险理赔款应在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根据系列案中各案损失及保险赔偿款的处理情况,该院对保险赔偿款做如下分配:1、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承保的冀A54887/冀A9Z6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7334元(22000元-14666元)范围内,直接支付7334元赔偿款给曹家然、黄家元;2、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承保的粤S99P6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110000元赔偿款给曹家然、黄家元;3、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保的吉A8E471/吉A81L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已在原审法院(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6号案中全部处理完毕,故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于本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承保的豫QA6050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36667元(110000元-73333元)范围内,直接支付36667元赔偿款给曹家然、黄家元;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承保的豫QA6050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已在原审法院(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16号和826号案中全部处理完毕,故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于本案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566985.7元(720986.7元-110000元-7334元-36667元=566985.7元)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的事故责任划分,彭运海对曹巍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刘伏忠与黄少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该院确定彭运海应承担396889.7元(70%)的赔偿责任;刘伏忠、黄少德各应承担85048元(15%)的赔偿责任。因刘伏忠及其妻子旷芬芳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故刘伏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祥和刘涛承担。但因刘伏忠所有的粤S99P6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粤S99P6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85048元给曹家然、黄家元。刘祥和刘涛于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黄少德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黄少德在交通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黄少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欣鸿程长春分公司承担,即欣鸿程长春分公司应赔偿给曹家然、黄家元85048元。
至于迅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豫QA605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虽是迅达公司,但实际由彭运海经营管理,即彭运海是机动车使用人,且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迅达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迅达公司无需对曹家然、黄家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彭运海、刘祥、刘涛、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欣鸿程长春分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粤S99P6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110000元赔偿款给曹家然、黄家元。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粤S99P69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85048元赔偿款给曹家然、黄家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在豫QA6050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36667元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36667元给曹家然、黄家元。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冀A5488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9Z6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7334元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7334元给曹家然、黄家元。五、彭运海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6889.7元给曹家然、黄家元。六、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5048元给曹家然、黄家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七、驳回曹家然、黄家元要求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刘祥、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3元,由曹家然、黄家元共同负担100元,彭运海负担9053元,上海欣鸿程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2000元。
曹家然、黄家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过在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中的追尾对前车车上的乘客造成的损害是相对较小的,不会导致曹巍的必然死亡,正是由于刘伏忠(粤S99P69车主)与黄少德驾驶吉A8E471/挂吉A81L2的前两起事故引起车辆的停滞,导致向浩的车前后受挤压,才造成曹巍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前两起事故对曹巍的死亡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损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构成侵害的,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故粤S99P69保险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6号、(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黄少德驾驶的吉ASE471/挂吉A81L2保险赔偿款、彭运海驾驶的豫QA6050的保险赔偿额已经全部处理,之所以A8E47 1/挂吉A81L2保险赔偿额没有预留给曹家然、黄家元、豫QA6050车辆的保险赔偿款大部分已经处理,在(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6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了粤S99P69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预留给死者曹巍的继承人,因此粤S99P69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应判决赔偿给死者曹巍的继承人曹家然、黄家元,因此,粤S99P69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的范围内还应赔偿214952元(300000元-85048元)给曹家然、黄家元。据此,曹家然、黄家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再赔偿曹家然、黄家元214952元(一审判决赔偿的除外)。2、欣鸿程长春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彭运海、欣鸿程长春分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标的车粤S-99P69号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起事故与黄少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此案所涉交通事故为连环追尾案,并按照三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处理,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标的车粤S-99P69号车仅对第一起事故承担责任,而曹巍死亡的事故为第三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第三起事故由豫QA6050重型厢式牵引车驾驶员彭运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的标的车与曹巍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责任,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向浩驾驶的粤515T5号车停在吉A81L2号车车尾,被随后而来的彭运海驾驶豫QA6050重型厢式牵引车碰撞尾部,并将粤515T5号车推前再碰撞吉A81L2号车。根据事故认定书,向浩驾驶的粤515T5号车前后与彭运海驾驶豫QA6050号车、吉A81L2号车碰撞,但并无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的粤S-99P69号车有接触。原审法院认为是“由于刘伏忠与黄少德两车停滞,导致向浩的车前后挤压,才造成曹巍死亡。”向浩的车是前后挤压,但并非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标的车接触,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标的车并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
二、原审判决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85048元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标的车粤S-99P69号车在本案中并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各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标的车只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摊。故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三、原审法院适用深圳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事故死者曹巍是湖北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深圳居住生活,也不能充分证明死者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故不能认定死者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深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使按照城镇标准,也应当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2、改判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曹家然、黄家元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家然、黄家元承担。
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其书面答辩称:
一、本案事故车辆豫QA6050在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处投保情况。
本案事故车辆豫QA6050车辆在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被保险人为迅达公司,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9日,属保险人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在本案一审判决及其他案件中均已经查明。
二、本起交通事故其他案件情况。
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已经依据武江区法院(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16、826号的两份生效判决书支付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向浩、刘祥与刘涛(死者刘伏忠、旷芬芳夫妇儿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最高限额为11万元)中的73333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0万元(最高限额),由此,仅余下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36667元。对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认定,曹家然、黄家元对此也并无异议,由此,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仅应在余下的3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对曹家然、黄家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未主张赔偿的权利人,他们的权利并未丧失,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请求审理法院能够考虑其他权利人的权益,合理、均衡分配中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
三、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余下的36667元对曹家然、黄家元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迅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其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彭运海、欣鸿程长春分公司、刘祥、刘涛、天安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平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参加二审询问也没有作任何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曹家然、黄家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提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第三起事故(造成曹巍的死亡)由豫QA6050重型厢式牵引车驾驶员彭运清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法院仍然认定曹巍的死亡由刘伏忠(其驾驶的粤S-99P69号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与黄少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根据不足的问题。二、关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巍的死亡,刘伏忠并无责任,因此,作为刘伏忠驾驶的粤S-99P69号车的保险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关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提出事故死者曹巍是湖北省农村户口,曹家然、黄家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巍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采用深圳市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四、关于曹家然、黄家元上诉提出曹巍的死亡是由三起交通事故结合造成,因此,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对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判决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再赔偿214952元(30万元-85048元)给曹家然、黄家元,由欣鸿程长春分公司对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的21495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提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第三起事故(造成曹巍的死亡)由豫QA6050重型厢式牵引车驾驶员彭运清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法院仍然认定曹巍的死亡由刘伏忠(其驾驶的粤S-99P69号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与黄少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根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韶公交(高)认字[2011]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刘伏忠承担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黄少德承担第二起事故全部责任,彭运海承担第三起事故全部责任,并未认定曹巍的死亡原因是由第三起事故造成,原审法院综合这三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即向浩驾车发现前面发生交通事故(前两起)后已停车,彭运海驾车追尾碰撞向浩所驾驶的车辆,是造成向浩车上乘客曹巍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在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中的追尾对前车车上的乘客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不会导致曹巍的必然死亡。由于刘伏忠、黄少德造成的前两起交通事故,引起车辆停滞,导致向浩的车前后受到挤压,才造成曹巍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前两起交通事故对曹巍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刘伏忠与黄少德在前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刘伏忠与黄少德对曹巍的死亡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巍的死亡,刘伏忠并无责任,因此,作为刘伏忠驾驶的粤S-99P69号车的保险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论,曹巍的死亡由刘伏忠与黄少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且曹家然、黄家元因曹巍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交强险赔付的限额,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判赔数额未超出粤S-99P69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并根据过错方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了分担,故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提出事故死者曹巍是湖北省农村户口,曹家然、黄家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巍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采用深圳市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曹巍的身份证登记住址虽为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秧木村西流水组(即农村户口),但曹家然、黄家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3日签发的曹巍的《深圳市居住证》,证实曹巍至少领证时的居住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伟光路9号,且提供了盖有“创金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汇总表》,表上打印了曹巍从2009年1月至12月(共12个月)在该公司的具体工资数额及工资组成情况,结合曹家然、黄家元提供的2011年6月30日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广兴五金厂的《证明》(证实曹巍于2010年10月18日进入该公司工作,于2011年3月23日离职,月工资为3500元)、2011年6月27日创金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行政部的《证明》(证实曹巍于2006年12月2日进入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2011年6月28日深圳市宝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曹巍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9月14日在该公司从事技工工作,每月工资3120元)内容,足以确认曹巍在交通事故事发前一年以上在深圳市工作,收入来源亦来自其工作的单位(位于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曹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和收入高于韶关市标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深圳市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曹家然、黄家元上诉提出曹巍的死亡是由三起交通事故结合造成,因此,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对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判决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再赔偿214952元(30万元-85048元)给曹家然、黄家元,由欣鸿程长春分公司对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的21495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前面已论,曹巍的死亡是由三起交通事故行为结合造成,因此,三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彭运海、刘伏忠、黄少德对曹巍的死亡造成曹家然、黄家元的损失均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的意见,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彭运海驾车追尾碰撞向浩驾驶的车辆,是造成向浩车上乘客曹巍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刘伏忠、黄少德在此之前造成的前两起交通事故引起车辆停滞,导致向浩的车辆前后受到挤压,是造成曹巍死亡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依据此责任分担原则判决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曹家然、黄家元提出曹巍的死亡应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三起交通事故的侵害人彭运海、刘伏忠、黄少德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亦是分别实施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而应认定为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该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损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构成侵害的,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其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和施行,而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依据予以处理,故曹家然、黄家元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和曹家然、黄家元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曹家然、黄家元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524.2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文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洲
代理审判员 神 玉 嫦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晓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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