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民终1005号 民事判决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2-26  浏览次数:133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100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40号主楼第七层

负责人:陈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祖洪,男,1954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湖口镇承平村委会拱桥村0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麟,男,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祥,男,19881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田心村石角组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联,男,19525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何家坳25606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平(武江区弗亚得轮胎经营部推荐),男,19828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大道123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以下简称人寿韶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祖洪、陈天祥、沈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于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38214.66元给朱祖洪;二、限沈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伤残鉴定费2200元给朱祖洪;三、驳回朱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朱祖洪负担481元,沈联负担1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人寿韶关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人寿韶关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寿韶关公司应否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寿韶关公司认为,陈天祥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粤FCH359厢式轻型货车发生事故,不属于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通过交通部门道路运输有关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后核发的证件,从而获得通过职业驾驶活动获取报酬的资质。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天祥驾驶的粤FCH359厢式轻型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天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行为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韶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人寿韶关公司认为,向合同对方说明具体的合同内容和提示义务只需要提请对方注意合同中有什么样的约定即可,并不需要向对方说明其内容的具体含义及法律后果。人寿韶关公司已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为:“(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持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单正本有加黑加粗字体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因此,人寿韶关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沈联认为:陈天祥已取得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也就是说陈天祥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陈天祥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也不能证明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成为人寿韶关公司免赔的事由。人寿韶关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合同免责条款中对含义不清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没有详细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有关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实际上是人寿韶关公司为免除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朱祖洪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天祥认为,其没有从业资格证,不代表其没有驾驶车辆的能力,不会使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增大。

经查明,人寿韶关公司提交的编号为905112016440297026375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栏”记载如下内容:“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持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章处有“沈联”二字。二审期间人寿韶关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人声明》,该证据用小半张A4纸写成正文最后两行有手写的文字,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有“沈联”二字。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经质证,沈联认为没有收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沈联”名字并非本人签署。由于沈联长期居于外地,当时购买该车保险是由洪辉辉办理,本人并不知晓此事。免责条款是由洪辉辉代沈联办理购买车辆保险时签的,应属无效条款,人寿韶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525日,本院向案外人洪辉辉进行调查,其称当时其在沈联的公司“武江区弗亚德轮胎经营部”工作,因为沈联的保单到期了,所以代其办理保险事宜,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及《投保人声明》中“沈联”字样的签名均为洪辉辉本人所签。同日,沈联申请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及《投保人声明》中“沈联”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人寿韶关公司于2018529日向本院提交《意见书》, 认可《投保单》是由沈联的员工洪辉辉代签,并认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应认定其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声明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因投保人沈联、代签人洪辉辉及人寿韶关公司一致认可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及《投保人声明》中“沈联”签名为案外人洪辉辉代签,并非沈联本人所签,故沈联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沈联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洪辉辉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可认定人寿韶关公司与沈联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不能因此认定追认行为及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及《投保人声明》中的代签名行为。因为人寿韶关公司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是个事实问题,不能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回到本案,人寿韶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沈联本人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至于人寿韶关公司提出驾驶员陈天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行为违法,故其公司只要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生效。该观点是否正确,首先应明确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涉案车辆的情形,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人寿韶关公司主张据以免责的条款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该条内容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该情形作出规范的是交通部20061123日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所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该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人寿韶关公司仅履行了提示义务还不能使免责条款生效。综上,因人寿韶关公司未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沈联不产生效力,人寿韶关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韶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江晓华

       张丽珊

       何伟军

                       二○一八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