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述生,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邓坊镇邓坊村委会三村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萍,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伟华,男,1968年10月18日出
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仕林小区D栋5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达清,男,1983年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超朗市场新家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胜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丝织路8号(自编3号B楼)三层339室。
法定代表人:贺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C6栋首层8号商铺。
负责人:庞强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任: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述生因与被上诉人丘伟华、黄达清、佛山市胜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远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韶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326520.46元给江述生;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197137.31元给江述生;三、驳回江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9元,由江述生负担120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00元。
江述生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阳光财保韶关公司支付418655.29元给江述生;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支付236641.66元给江述生;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雷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雷邦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江述生认为,根据江述生所提交的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身份证可以证明其母亲雷邦英出生于1962年9月16日;江述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确定伤残等级的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此时,其母亲雷邦英已年满55周岁;《亲属关系证明书》证实了其母亲雷邦英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以上情况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中有关被扶养人的条件。此外,阳光财保韶关公司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也到江述生所在地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后,在一审中也未对支付被扶养人雷邦英的生活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阳光财保韶关公司、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黄达清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述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丘伟华、胜远物流公司对此没有答辩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25日15时15分,事故造成江述生受伤。2018年1月26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述生的委托,作出广北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江述生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江述生右上肺部分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雷邦英系江述生的母亲,其出生日期为1962年9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意见》第三十条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江述生的母亲雷邦英还未满55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雷邦英不能列入江述生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范围,故一审法院以雷邦英未达到需扶养年龄,对雷邦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江述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璇
书 记 员 唱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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