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2-26  浏览次数:123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69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雨顺,男,197110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滨江南8号江山花园B302房。

委托代理人:谢斌,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吟周,男,19432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锡场镇石洋村祠堂围十四巷七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吟缄,女,19404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锡场镇石洋村祠堂围七巷八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吟娟,女,19435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锡场镇溪东村新溪围六巷八号。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纯庚,岳文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祥熙,男,19976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五公里长乐西坝村129号。

上诉人熊雨顺因与被上诉人陈吟周、陈吟缄、陈吟娟(以下简称陈吟周等三人),原审被告林祥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2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雨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回避了案件事实,没有通观全案来分析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林祥熙造成,交警部门作出的【2014】第A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祥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雨顺的儿子熊玮无责任。2、熊雨顺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亦非侵权人,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3、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机动车租赁和借用情形,都表现为车辆所有人(或准所有人、管理人)意志支配下自愿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本案不存在熊雨顺将车辆租赁、借用的情形。(2)机动车所有人(或准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系指机动车所有人自愿将机动车租赁、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人使用或将有故障缺陷的机动车租赁、出借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形。(3)熊雨顺的摩托车锁在车库,林祥熙指使熊雨顺的未成年小孩熊玮从车库将熊雨顺的摩托车偷开交给其使用,熊雨顺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熊雨顺自愿将摩托车交给林祥熙使用的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熊雨顺与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该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2、该司法解释条文是对特殊责任主体因法律界定不明确而确定责任主体范围的规定。套牌车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不能直接确定所有权人,为了防止有责任的套牌车辆所有人逃避责任,司法解释则以套牌车辆所有人为准财产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范围。该司法解释条文不是孤立存在的无过错责任规定,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其他条款的逻辑结构来理解和适用。3、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主体(责任能力)、主观(过错)、客体(人身权、财产权)、客观(行为)、直接因果关系。熊雨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客观行为更是无从谈起,车辆套牌与损害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4、熊雨顺的摩托车虽是上牌之前临时套牌的车辆,但车辆套牌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不是民事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直接将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直接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并判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表述的“连带责任”是套牌车辆所有人与同意被套牌车辆所有人之间的责任类型,而非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的类型。综上所述,熊雨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没有将套牌车辆出租和出借,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熊雨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陈吟周、陈吟缄、陈吟娟、林祥熙负担。

陈吟周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林祥熙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熊雨顺应否对陈吟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损失项目

陈吟周等三人主张金额

原审法院认定金额

1、死亡赔偿金

151700.9

151700.9

2、住宿费

3428

3150

3、餐饮费

1982

未支持

4、交通费

2000

1500

5、误工费

1889.58

未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44672.5

44672.5

关于熊雨顺应否对陈吟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熊雨顺上诉称,涉案车辆是其儿子熊玮偷开后交由林祥熙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调查询问,林祥熙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熊玮曾多次驾驶该车,其也曾多次驾驶该车,车辆均一直挂广K3259号牌照;对于涉案车辆是否为套牌车,其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林祥熙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为套牌车,因此,在责任划分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林祥熙无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及陈吟城的死亡负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熊雨顺所有的涉案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且熊雨顺对车辆保管不当,导致车辆被其未成年儿子取得,并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林祥熙驾驶,在驾驶过程中与陈吟城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因此,熊雨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201023.4元均无异议,因此,林祥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0716.38元(201023.4元×70%),熊雨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307.02元(201023.4元×30%)。原审法院以涉案车辆为套牌车为由,认定熊雨顺与林祥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熊雨顺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

二、林祥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0716.38元给陈吟周、陈吟缄、陈吟娟

三、熊雨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307.02元给陈吟周、陈吟缄、陈吟娟。

四、驳回陈吟周、陈吟缄、陈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陈吟周、陈吟缄、陈吟娟负担200元,林祥熙负担1394元,熊雨顺负担5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陈吟周、陈吟缄、陈吟娟预交,由原审法院清退1992元给陈吟周、陈吟缄、陈吟娟。林祥熙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熊雨顺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9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林祥熙负担3020元,熊雨顺负担1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熊雨顺预交,由本院清退3020元给熊雨顺,林祥熙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神 玉 嫦

代理审判员   邓 小 华

 

O一五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何 海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