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观信诉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2-03  浏览次数:152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203行初132号
原告:梁观信,男,汉族,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
委托代理人:梁为聪,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韶关市武江区亨泰路16号。
负责人:张羽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何智,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科员。
第三人: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于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文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德威,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梁观信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江区人社局),第三人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友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梁观信不服被告武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观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为聪,被告武江区人社局的副局长张羽忠作为该单位负责人与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杨雄、何智,第三人铁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静、邓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6日,被告武江区人社局作出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梁观信在2018年9月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在第三人铁友公司生产车间内发生的事故为工伤,该局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现场调查图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查明梁观信在2018年4月11日入职第三人铁友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到韶关市铁路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2018年10月22日该局向第三人铁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铁友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提供了《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公司经过调查核实,并未有员工目击到原告梁观信被砸到脚,有员工看到原告梁观信从装配车间走向铆焊车间,期间正常,对于原告梁观信的受伤经过该公司存在质疑,不明确其受伤地点是否在该公司内。2018年11月22日上午9时,原告梁观信的同时尧亚荣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告梁观信受伤的时候其并未在现场,是事后才知晓原告梁观信受伤的事情,2018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该局工作人员至第三人铁友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铁友公司负责人及原告梁观信均到场,但据其调查,该公司的工厂内并无人员了解原告梁观信的受伤经过。被告武江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梁观信的受伤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梁观信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入职铁友公司,2018年4月27日下午约4时,原告所在车间的主任廖志刚和另一位厂领导让原告前往第三车间内,将放置在铁架上的较长空心铁条竖立起来做对比,短的放回铁架内,长的暂时竖立在地面上。在搬动铁条的过程中,几根竖立起来的铁条突然倒下,三根铁条砸中了原告的右脚脚面上,顿时一阵剧痛,难以行走,右脚大拇指浮肿,原告便向车间主任廖志刚提出要求去医院治疗,但未获同意,廖志刚要求原告先回宿舍休息,等在公司负责工伤的温静兰来处理。直到2018年4月28日上午才由温静兰带着原告前往韶关市铁路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右第一趾远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铁友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随后铁友公司就原告受伤获得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19543.38元的保险赔偿,但仅向原告给付6000元,未将原告该得的赔偿全部给付原告。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 年11月26日作出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充分核查,铁友公司也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便草率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是明显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观信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证实的内容: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公示,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3、《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未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充分核查,铁友公司也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便草率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陈述了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
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时与铁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该单位一名普通工人。
6、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7、《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铁友公司就原告受伤获得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9543.38元的保险赔偿,但仅向原告给付6000元,未将原告该得的赔偿全部给付原告。
被告武江区人社局辩称,一、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8年9月16日,原告梁观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在铁友公司生产车间内发生的事故为工伤。经审核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称:2018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车间主任和另外一位厂领导的要求下,到第三车间(磨焊车间)班长上班的旁边干活,在搬运铁条的过程中,有三根铁条倒在地面上,砸到了原告的右脚盘上,当时曾向车间主任和一名小伙子反映此事。2018年4月28日上午,由公司同事温静兰陪同原告到韶关市铁路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韶武人社工伤限证字[2018]13号)至铁友公司,要求该公司履行举证责任。2018年11月6日铁友公司举证称:原告梁观信于 2018年4月28日上午前往行政人事部告知其本人在2018年 4月27日下午在铆焊车间被工件砸到脚,我司员工在4月28日上午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我司对此事进行调查,根据其诉说的区域找到相关工作人员,但并未有员工看到原告被工件砸到脚,机加车间有工作人员看到原告从装配车间走向铆焊车间,期间正常,对于原告的受伤经过我司存在质疑,不明确原告的受伤地点到底是不是在公司内。
2018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梁观信的同事尧亚荣到被告劳动监察大队做笔录,尧亚荣称,他与原告是原来在铁友公司的同事,原告受伤的时候他并不在现场,是事后才得知原告受伤的事情。2018 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劳动监察大队两名工作人员到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做现场调查,找到了该公司的行政部李主管,并且原告也到了现场,据调查,该公司的工厂内并无人员了解原告的受伤经过。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事故报告书》、工伤文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现场调查图片等证据证明。
二、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与当初的工伤申请事故报告书所述有出入,且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他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受伤后向车间主任廖志刚提出要求去医院治疗但未获同意,但与其在工伤申请书上所述的事实有出入,在申请书上只是称向车间主任廖志刚和另一个小伙子反映此事。在后续的调查中,原告梁观信并不能提供廖志刚的通讯方式,也不能说出另外一个目击者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018年11月23曰上午10时许,被告劳动监察大队两名工作人员到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做现场调查,原告梁观信在铁友公司李主管的带领下到他工作的车间找寻目击证人,均不能找到目击证人。在调查中,铁友公司李主管表示当时厂区没有摄像头,廖志刚和温静兰等人已经离职,也不能提供联系方式。被告在进行调查后,要求原告梁观信提供更直接、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均无法提供。综上,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梁观信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没有充足的依据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江区人社局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梁观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事故报告书》、《住院出院记录》,证明梁观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基本情况、事发时的自述。
2、《劳动合同》,证明梁观信与铁友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日期。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日期。
5、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相关文书至梁观信、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铁友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铁友公司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铁友公司对梁观信发生事故的情况说明。
7、《调查笔录》及尧亚荣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对梁观信的工友尧亚荣所作的事故调查笔录,但笔录中显示尧亚荣并未在事故发生现场,并且尧亚荣是在事故发生后才通过其他人的口中知道这次事故。
8、事故调查现场图片,证明被告工作人员2018年11月23日上午到铁友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人铁友公司述称,一、认定工伤是由武江区人社局确定,不属于铁友公司职权范围。2018年9月16日,原告梁观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在公司生产车间内发生的事故为工伤,经武江区人社局审核后,于2018年11月26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属于工伤是由工伤部门确定,并不属于铁友公司的职权范围。二、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铁友公司积极配合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取证,并无目击证人证明原告是在公司内受伤。2018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前往人事行政部告知其本人在2018年 4月27日下午在铆焊车间被工件砸到脚,铁友公司员工在4月28日上午将其送往医院治疗,铁友公司对此事进行调查,根据其诉说的区域找到相关工作人员,但并未有员工看到原告被工件砸到脚,而机加车间有工作人员看到原告从装配车间走向铆焊车间,期间正常,铁友公司积极配合寻找人证,但并未有目击证人证明其是在公司内受伤,铁友公司己履行举证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武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6日做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铁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武江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铁友公司无异议,原告梁观信则以其逾期提交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但同时指出,2018年11月26日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19年4月3日才送达第三人铁友公司,程序违法;且在2018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铁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2018年11月6日才向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也属程序违法;还有尧亚荣笔录第五点说到原告是在工作车间受伤的,办公室文员送原告去医院,尧亚荣是听到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所说,但被告并未调查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是谁,由此说明被告调查不充分。对于原告梁观信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江区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铁友公司对原告梁观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证据6只是证明原告有受伤和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工伤,也不能证明是在哪里受伤,证据7第三人公司是有一份的,但只是证明铁友公司为每位员工额外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因为这份意外险才会有《理赔决定通知书》,是作为意外伤害的赔偿,与本案无关,意外伤害不代表是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观信于2018年4月11日与第三人铁友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部门为根据岗位和工作内容调整,职务为工人,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具体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30分至17:30分。2018年4月27日下午上班时间,原告梁观信应铁友公司管理人员廖志刚的安排前往铆焊车间工作。原告梁观信称,其在铆焊车间工作期间,被竖立的铁管砸伤右脚,该时现场还有另外两名目击员工,原告梁观信受伤后向廖志刚进行了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等公司负责工伤的工作人员来处理。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铁友公司负责工伤的工作人员温静兰带原告梁观信前往粤北二院检查,后转至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三人铁友公司支付。
原告梁观信出院后,于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武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其自书的《事故报告书》、《住院病历》(含入院和出院记录),请求对其于2018年4月27日在第三人铁友公司生产车间内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被告武江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梁观信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铁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铁友公司在十日内提交证据,第三人铁友公司同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武江区人社局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其中《情况说明》载明经其调查,并无员工目击原告梁观信受伤经过,只有员工看到原告梁观信从装配车间走向铆焊车间,期间正常,为此,其对原告梁观信的受伤经过存疑,不能确定是否在公司内发生。第三人铁友公司除提交上述《情况说明》后,并未向被告武江区人社局提交其他证据材料。2018年11月22日,原告梁观信带尧亚荣前往被告处制作询问笔录,尧亚荣原为第三人铁友公司的员工,其在笔录中陈述其在职期间,其并未在现场,是从原告梁观信以外的其他人处得知原告梁观信在2018年4月27日被铁砸伤的事实。2018年11月23日,被告武江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前往第三人铁友公司调查,但并未形成调查材料,该局在本案中主张经其调查,第三人铁友公司内并无人员了解原告梁观信的受伤经过。2018年11月26日,被告武江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梁观信的受伤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8年12月12日及2019年4月3日,被告武江区人社局分别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梁观信及第三人铁友公司。原告梁观信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铁友公司确认温静兰原为其公司处理工伤事务的职员,廖志刚为该公司生产现场工作人员,但称其现已离职。原告梁观信称,在2018年4月27日,第三人铁友公司尚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第三人铁友公司则称需核实。根据本案原告梁观信提交的并为第三人铁友公司认可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显示,第三人铁友公司以梁观信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就本次原告梁观信受伤一事,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书》,向梁观信授权的转账账户铁友公司账户内理赔了保险金共计19543.38元,原告梁观信主张铁友公司仅向其支付了6000元。
还查明,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3月21日使用法院专递向被告武江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包括举证通知书在内的其他应诉材料,要求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送达记录显示,2019年3月25日该法院专递被单位签收,但被告武江区人社局迟至2019年4月24日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武江区人社局解释原因为其单位进行了搬迁,该法院专递一直留在值班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均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除非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而第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武江区人社局逾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其解释的原因并不能构成其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而本案第三人铁友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应视为被告武江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不是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武江区人社局在庭审中主张的内容,被告武江区人社局在第三人铁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单凭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这一陈述意见,要求原告梁观信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对于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其也未尽充分的调查职责即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明显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另经审查,被告武江区人社局在送达文书方面,未依法及时向第三人铁友公司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此举也属明显的程序违法,综合以上理由,本案被诉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被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梁观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清
审  判  员    梁 增 有
人民陪审员    龚 四 丘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舒 韵
梁观信诉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