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秀霞诉王华、何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2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红,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霞,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曾用名:王满花),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何永红因与被上诉人付秀霞、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被上诉人付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涉案借款属王华个人债务,何永红无须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付秀霞、王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何永红与付秀霞无任何借贷关系,也不知晓付秀霞借款给王华的事实,王华向付秀霞所借的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王华偿还。何永红对王华借款的事实完全不知情。何永红有正当的收入并且也未购买大宗家庭财产,何永红家庭无需因为生意或家庭开支向外举债。虽然该债务发生在何永红与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华向付秀霞借款时,何永红并未签名且不知情,何永红与付秀霞也未曾相识。何永红系中学老师,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完全能应对家庭的日常开支。王华至今欠债已经达到一、二百万。在事发之前,何永红对此一无所知。何永红系在债权人上门追债才知道王华到处借钱的事情。王华的借款完全系其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何永红无须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付秀霞辩称,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王华在婚后开设电器行,需要资金周转。付秀霞与王华是多年朋友,基于对王华的信任,且看到电器行确实在经营,故在电器行里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何永红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王华向案外人借款,不能推断本案借款属于王华个人借款或者超过家庭正常开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审理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付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永红与王华共同向付秀霞偿还欠款本金55.3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28330元以及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欠款清偿完毕止,同时支付付秀霞违约金5.53万元和付秀霞已支出的律师费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永红与王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付秀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王华账户转入514350元。2017年3月25日,付秀霞(甲方)与王华(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 甲、乙双方均已确认乙方以生意周转为由,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计RMB25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计RMB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计RMB50000元);2016年1月14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计RMB30000元);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计RMB50000元);2016年2月23日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计RMB120000元);2016年4月16日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整(小计RMB3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利息人民币肆万元整(小计RMB4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人民币伍拾玖万元叁仟整(小计RMB593000元),且至本协议签订时止,未履行该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第二条 乙方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偿还债务:1.乙方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伍仟元整(小计RMB5000元);2.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的全部欠款。第三条 如果乙方未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时间内足额给付所欠款项,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等与主张权利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 滞纳金和违约金:乙方如果未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时间内足额给付所欠款项,须向甲方支付尚欠款额每日5‰的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和10%的违约金……。” 付秀霞称借给何永红的款项共计55.3万元,其中514350元为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并于2017年3月25日与王华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此后,王华未按约定还款,付秀霞追讨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华与何永红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4日登记离婚,又于201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7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华向付秀霞借款55.3万元的事实,有付秀霞与王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付秀霞提供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王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就此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付秀霞要求王华偿还借款本金55.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4万元,而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存在提前计算利息的行为,在付秀霞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对于付秀霞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如果未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时间内足额给付所欠款项,须向甲方支付尚欠款额每日5‰的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和10%的违约金。”现付秀霞主张从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要求按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53万元,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王华应于2017年5月15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付秀霞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至于付秀霞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付秀霞与王华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付秀霞亦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故对付秀霞要求王华承担律师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何永红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何永红与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永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就付秀霞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反驳,也未举证证明王华所借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并非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永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王华、何永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粤02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一、王华、何永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3万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实欠本金55.3万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付秀霞;二、王华、何永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6万元给付秀霞;三、驳回付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6.3元,由付秀霞负担836.3元,王华、何永红共同负担9690元。公告费260元,由王华、何永红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何永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材料:1.信件、微信、催款单、短信聊天记录、(2018)粤0282民初108号以及(2018)粤02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王华到处借钱以及借款超出家庭正常开支。2.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何永红与王华已经离婚,不存在逃避债务问题。3. 南雄市雄州街道佳佳乐电器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电器行由王华个人经营。4.借记卡明细清单(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拟证明何永红的收入情况以及支付给王华生活费的情况。5. 何永红母亲何新就的银行存折、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购房付款记录及相关银行钱款流水信息,拟证明何永红购房资金的来源,以及何永红具备购房能力,相应的房屋也向银行按揭购买,不存在借钱买房的情况。付秀霞质证后认为,不动产登记材料只能证明购房时间,不能证明何永红与王华具备购房能力。借记卡明细清单(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不能反映何永红从该卡中支付款项给王华,且该卡余额较少,不能确定何永红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就何永红提供的证据材料而言,何永红不能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也不能证明银行转账收款人的信息,出售房屋的人是不是陈正平,无法核实。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信件、微信、催款单、短信聊天记录、(2018)粤0282民初108号以及(2018)粤02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王华四处向案外人借款,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已经查实涉案借款为王华与何永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南雄市雄州街道佳佳乐电器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记卡明细清单(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何永红母亲何新就的银行存折、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购房付款记录及流水能够证明何永红有稳定的收入以及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但不能直接证明购买房屋的实际资金来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何永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永红应否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本金为55.3万元,数额较大,超出了何永红与王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何永红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事后对本案借款表示不知情,故付秀霞虽然认为本案借款用于王华经营南雄市雄州街道佳佳乐电器行,但仍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付秀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何永红在二审阶段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来源,且南雄市雄州街道佳佳乐电器行属于王华个人经营,现无证据显示何永红参与共同经营,故付秀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王华四处向案外人借款,数额较多的事实,以及现无证据显示何永红同意或者追认王华向付秀霞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何永红与王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何永红无须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付秀霞要求何永红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付秀霞、王华对一审法院判令王华偿付涉案借款本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及具体金额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就王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何永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3万元及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实欠本金55.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付秀霞;
三、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6万元给付秀霞;
四、驳回付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6.3元,由付秀霞负担836.3元,王华负担9690元。公告费260元由王华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付秀霞负担800元,王华负担8890元,何永红预交的96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付秀霞应向本院缴纳800元,王华应向本院缴纳8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神 玉 嫦
审 判 员 黄 颖 红
审 判 员 梁 晓 芳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丘 毅
书 记 员 林 子 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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