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国平诉扶志国、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07  浏览次数:109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2民终2272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治国,男,19728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现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玲,女,19779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现住广东省乐昌市。

  扶治国、陈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松,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国平,男,19654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治国、陈小玲因与被上诉人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5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治国、陈小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松,被上诉人黎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治国、陈小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黎国平所有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国平承担。事实与理由,扶治国、陈小玲于2012815日向黎国平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即每月还8000元利息。扶治国、陈小玲还款至20147月后,2014815日,扶治国、陈小玲又与黎国平再写了另一份借条,借款20万元没有写还款时间。2019111日补充上诉意见:从借款时间2012815日开始,扶治国、陈小玲就每月给黎国平8000元,一直支付至20141215日共计224000元。自2015115日开始至2017915日,扶治国、陈小玲就每月支付7000元给黎国平,共计231000元。两个时间段合计共支付给黎国平455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20万元本金。2014815日扶治国写给黎国平的借条20万元,是2012815日借条的延续。该借条即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写还款方式与时间。该款可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予以计算,并且也可以按分期予以支付。2012815日至20141215日期间,扶治国、陈小玲每月还给黎国平的8000元远远超出了法律许可利息范围。超出部分,请求依法核减对应的借款。   

  黎国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扶治国、陈小玲于2012815日向黎国平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815日,重新确认了债权之后,扶治国、陈小玲并未按约定还款,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扶治国、陈小玲夫妇曾多次向黎国平借款,几笔款项利息经常同时支付,并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扶治国、陈小玲陈述已向黎国平支付40万元,不属实。

  黎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扶治国、陈小玲向黎国平归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国平与扶治国、陈小玲系朋友关系,扶治国、陈小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815日向黎国平借款200000元,扶治国、陈小玲承诺每个月支付8000元给黎国平。当时扶治国、陈小玲写了借条,扶治国、陈小玲均在借条上签了名。黎国平于2012815日通过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0000元转入扶治国账户。借款后,扶治国、陈小玲也按约付款给黎国平。之后,黎国平因为听别人说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是2年,所以就找扶治国、陈小玲换张新借条,2014815日,扶治国就上述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重新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黎国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扶治国在欠款人处签名,陈小玲没有签名,“陈小玲”字样系扶治国代为所签。2015年后,双方重新约定每月按7000元支付,20179月之后就没有付款给黎国平了。庭审中,陈小玲确认2012815日向黎国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在借条上签了名,但称已经付给黎国平282000元,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2014815日借条上所欠200000元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签名,借条系伪造的。庭审后,黎国平补充提交了2012815日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00000元转入扶治国账户的银行记录;扶治国到庭对2014815日借条上的签名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确认借条上“陈小玲”的名字系其代签;确认每月支付给黎国平的8000元,后改为7000元是付借款利息。陈小玲与扶治国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小玲、扶治国均确认于2012815日向黎国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黎国平认为其收取扶治国、陈小玲所支付的是利润的问题,因黎国平与扶治国、陈小玲之间不是合伙做生意,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扶治国、陈小玲每月固定支付的不是利润而是利息。关于陈小玲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的问题,陈小玲只是根据黎国平称已经收取扶治国、陈小玲按约定支付的利润而认为借款已经还清,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扶治国本人亦确认所支付的是利息款,并在20148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也还确认借款200000元;另2014815日所写的借条是对2012815日借款200000元的重新确认,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因此,陈小玲提出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黎国平多次催告还款后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为此,黎国平要求扶治国、陈小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已经支付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扶治国、陈小玲在庭审中提出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黎国平返还,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及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对已支付利息部分不作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陈小玲、扶治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黎国平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审期间,扶治国、陈小玲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1.扶治国在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活期明细;2.微信转账记录。证据1.2拟证明扶治国、陈小玲曾向黎国平支付利息本金的事实。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黎国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扶治国、陈小玲曾向黎国平借过多笔借款,几笔借款利息经常同时支付;2.从转账凭证可见,支付利息也并不按时足额;3.本案是扶治国、陈小玲与黎国平双方在2014815日重新确认债权债务。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扶治国提供的其在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从2014815日重新立具借条之日起至黎国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扶治国通过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黎国平支付五笔款项合计32700元(20141116日支付7700元,20141116日支付6000元,2015315日支付7000元,2015716日支付7000元,2015817日支付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向黎国平支付七笔款项合计29000元(2017227日支付4000元,2017320日支付3000元,2017325日支付1500元,2017519日支付7000元, 2017619日支付7000元,201819日支付5000元,2018114日支付1500元)。

  二审期间,扶治国、陈小玲主张2014815日双方重新确认本金后,书面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口头也没有约定。根据法律法规,视为无利息借款。每月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抵扣。每月支付给黎国平的7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一审期间,扶治国没有作出已经支付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以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黎国平返还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扶治国、陈小玲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和评析如下:

  一、关于借款有无约定利息问题。

  扶治国、陈小玲主张20148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口头也没有约定,故每月还的款项应当视为偿还本金。黎国平则主张每月还的7000元是利息。虽然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案涉借款20万元是双方对2012815日借款20万元的重新确认后,由扶治国重新出具案涉《借条》给黎国平。从次月起,扶治国、陈小玲每月固定向黎国平支付7000元持续至20178月。从扶治国、陈小玲有规律性的支付金额与付款方式判断,其按月固定支付款项的做法,与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存在高度的盖然性。加之扶治国在一审期间已经确认每月支付给黎国平的7000元是付借款利息,在二审期间又称每月支付给黎国平的7000元包括利息的本金,以及双方确认本案债权债务是2012年借款20万元债权债务的延续,而2012年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扶治国、陈小玲主张20148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扶治国、陈小玲每月偿还的款项如何确定偿还利息与本金问题。

  如上所述,本院认定扶治国、陈小玲向黎国平借款20万元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且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扶治国、陈小玲请求依法核减对应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确认从扶治国重新出具案涉《借条》次月起,扶治国、陈小玲每月固定向黎国平支付7000元持续至20178月这一事实及双方均未能提供每月付款时间的详细情况,宜从2014815日扶治国重新出具案涉《借条》之日起按对应的自然月计算,将每月还款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抵充主债务[计息公式:7000元-本金×(年利率36%÷365)×每月计息天数],经核算,计至2017815日止,剩余借款本金为137077.84元。鉴于扶治国、陈小玲在本案中没有就2014815日之前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提出返还的反诉请求,且黎国平是持扶治国于2014815日重新出具的案涉《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对该部分不作审理。扶治国、陈小玲诉称在20149月至12月期间每月还款8000元、2017915日支付7000元给黎国平,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鉴于扶治国于2017227日至201819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六笔款项给黎国平的金额,不足以抵充当期利息,不存在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认定至黎国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扶治国、陈小玲尚欠黎国平借款本金137077.84元。

  综上所述,扶治国、陈小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为陈小玲、扶治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黎国平借款本金13707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黎国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小玲、扶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文锋

                                      赖凯文

                                      庄少山

                    

                    

                                O一九年三月四日

 

     

                          沈燕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