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如何区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2条规定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1-22 浏览次数:63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如何区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12条规定[1]
关键词
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第13条。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审判实践中,围绕《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8条规定的适用问题,有某些模糊之处。对此,《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 11条、第12条规定则要求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在处理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规定的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主体的复数性。即对第三人造成侵害的必须是数个机动车发生的侵权行为。(2)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即要求数个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主观上需要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需要这种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结合起来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发生。(3)数个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第三人由于交通事故受有损害。在不符合共同侵权制度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则看其是否满足《道交赔偿解释》第1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以确定该条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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