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牌车出借人与使用人对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
套牌车出借人与使用人对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1]
关键词
套牌机动车 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
裁判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 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3年11月8 日,法〔2013〕241 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下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说明:
(一)指导案例19号的具体说明
本指导案例中,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系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车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卫德平与福山公司的行为实质上等同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套牌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的,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明知他人套牌使用而不予制止的,也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指导案例裁判要点述及的套牌行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积极地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另一种是知道他人套牌使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消极地不予制止。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错。
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只有经定期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可核发和使用号牌。当前,机动车套牌行驶的违法现象十分突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且使大量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对于这类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固然有必要,而本指导案例通过依法合理延伸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风险和成本,来遏制机动车套牌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的机动车管理秩序,也将具有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指导案例在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相关法律依据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导案例原型案件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认定共同侵权的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三条第一 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掼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以后,机动车套牌构成共同侵权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所有人、管理人责任问题。本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都纳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合理地规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加强被侵权人请求权的保护,提高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责任主体涵盖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仅包括机动车号牌出借方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包括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套牌车出借人与使用人对交通事故负连带责任》。
说明
指导案例19号旨在明确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套牌使用的法律责任。该案例裁判要点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进一步细化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价值导向是通过增加机动车号牌出借人的违法成本,遏制机动车套牌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机动车管理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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