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03民初303、398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03民初303、398号
原告:张立荣,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三富村大塘村民组。
原告:漆金玉,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三富村大塘村民组。
原告:漆江滔,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三富村大塘村民组。
原告:漆赛军,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三富村大塘村民组。
原告:漆葡生,男,193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三富村大塘村民组。
原告:李淑兰,女,193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三富村大塘村民组。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韶关市曲江天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沿堤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海,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与被告韶关市曲江天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0203民初303号]后,天逸公司于2018年2月1日以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203民初398号]。因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与天逸公司均是不服韶武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由先向本院起诉的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作为原告,天逸公司作为被告。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天逸公司就(2017)粤0203行初162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2行申1号案件立案受理),而本案的处理与(2018)粤02行申1号案件的处理存在关联,本院分别作出(2018)粤0203民初303、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6月1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2行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逸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漆江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秋明(同时作为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逸公司向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支付漆茂泉的工伤赔偿金1085322.6元;2、由天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民终953号及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均已查明证实漆茂泉是天逸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14日漆江滔向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工伤,2016年11月11日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天逸公司理应赔偿六原告各项费用如下:1、丧葬补助金32395元(64790元/年×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3、亲属抚恤金:张立荣250185.6元(4088元/月×12个月×17年×30%),漆葡生24528元(4088元/月×12个月×5年×10%),李淑兰24528元(4088元/月×12个月×5年×10%)。以上合计1085322.6元。韶武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4号裁决书中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3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张立荣、漆葡生、李淑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针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判决天逸公司无须向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1409元;2、诉讼费用由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承担。事实和理由:韶武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漆茂泉不是天逸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仅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203行初162号行政判决虽然已生效,但是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无奈天逸公司因疏忽大意未在上诉期限内缴交上诉费,导致该判决生效。天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目前该行政判决在申请再审中。综上所述,为维护天逸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针对天逸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其答辩意见与(2018)粤0203民初303号案件的书面起诉状一致。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六原告的亲属漆茂泉与天逸公司签订一份《重阳枧头村李氏宗祠修建工程木工施工协议》,约定天逸公司将重阳枧头村李氏宗祠修建工程木工部分交由漆茂泉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完成协议工作量的人工费为43000元。天逸公司为漆茂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保额为30万元。但天逸公司未为漆茂泉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9月1日,漆茂泉开始到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枧头村李氏祠堂工作。2015年9月6日,漆茂泉在工作中晕倒,经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11月11日,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6]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漆茂泉的用人单位为天逸公司,其所受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天逸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粤0203行初16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天逸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天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2行终1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天逸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张立荣为漆茂泉的妻子,漆江滔、漆金玉、漆赛军为漆茂泉的子女,漆葡生、李淑兰为漆茂泉的父母。漆茂泉去世后,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曾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2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向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支付保险金30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2民终9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6)粤02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本案中,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确认已收到上述判决确定的保险金30万元。
再查明,漆茂泉去世后,天逸公司向漆茂泉的亲属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6]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本院(2017)粤0203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行终183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因天逸公司未为漆茂泉购买工伤保险,应由天逸公司支付漆茂泉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经计算漆茂泉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丧葬补助金24529元(2014年韶关市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58元÷12月/年×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78元(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3.9元×20年)。3、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虽然天逸公司在之后支付了5000元给漆茂泉的亲属,但漆茂泉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并于当天去世,上班时间实际不足一个月,并不足以认定漆茂泉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就漆茂泉的工资收入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按2014年韶关市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58元计算,即月工资4088.17元。漆茂泉发生事故时,其需要供养的亲属为漆葡生(事发时已满60周岁)、李淑兰(事发时已满55周岁)。因事发时张立荣未满55周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本院对张立荣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漆葡生、李淑兰每月可领取的抚恤金均为1226.45元(4088.17元/月×30%),综合漆茂泉的去世时间,天逸公司应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漆葡生、李淑兰去世之日止按每月1226.45元的标准分别支付抚恤金给漆葡生、李淑兰。
另外,关于原告已经领取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是否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问题。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是在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对部分群体的保险水平予以增加或改进的部分。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13号]的内容“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受害人及其家属在领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仍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天逸公司为漆茂泉购买商业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现天逸公司未为漆茂泉购买工伤保险,应向六原告支付漆茂泉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曲江天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2452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78元,合计601407元给原告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
二、被告韶关市曲江天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原告漆葡生去世之日止按1226.45元/月的标准每月支付抚恤金给原告漆葡生;
三、被告韶关市曲江天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原告李淑兰去世之日止按1226.45元/月的标准每月支付抚恤金给原告李淑兰;
四、驳回张立荣、漆金玉、漆江滔、漆赛军、漆葡生、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韶关市曲江天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粤0203民初303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8)粤0203民初39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韶关市曲江天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谦 悦
人民陪审员 梁 洁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碧 献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 祥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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