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素勤、王禹等诉申再华、尹连喜、谭雅秋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30  浏览次数:154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2民终236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再华,男,19693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连喜,女,197311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51号。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素勤,女,19656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8号凤城世家海琴轩C10D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禹,男,19885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8号凤城世家海琴轩C10D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娇,女,194211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朝阳路208号六幢301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雅秋,男,19687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杨桥镇东风村敬德堂组25

上诉人申再华、尹连喜因与被上诉人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及原审被告谭雅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人民法院(2018)粤020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再华及其与尹连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水清,被上诉人谢素勤、王禹及其与罗凤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晃,原审被告谭雅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再华、尹连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申再华、尹连喜对涉案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谢素勤、王禹、罗凤娇负。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是以保证期间未超过时效为前提条件的。本案中,申再华在担保人处签名,而尹连喜没有签名,尹连喜并非担保人,申再华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尹连喜代谭雅秋偿还的部分不应当被理解为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尹连喜作为谭雅秋的亲戚,应谭雅秋的请求,按照谭雅秋的意思在微信上与王禹聊天,所有的内容都是代表谭雅秋的意思,其自身并没有权利决定或变更借款金额和利息问题,以及代其清偿部分债务,法律后果仍然应由谭雅秋承担,而尹连喜的行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继续为该债务作担保。申再华在担保期间过后,未再承诺继续担保,尹连喜与申再华是夫妻关系,但各自人格独立,尹连喜的行为不等于申再华的行为,申再华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申再华因法定免责情形而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再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申再华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谢素勤、王禹、罗凤娇与债务人之间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保证人并未出具任何书面同意的材料,因此,申再华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询问时,申再华、尹连喜补充意见称,涉案债务系赌债,属于非法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谢素勤、王禹、罗凤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尹连喜与王禹之间进行的协商以及其后的还款行为应当视为尹连喜对涉案债务的债务加入,且尹连喜已经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王禹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签订涉案借据后,每个月都是以尹连喜的账户进行还款。2016年王勇去世后,王禹与尹连喜又重新约定200万元债务变成180万元,约定每月还款65000元直至还清,且不再计算利息。重新约定后,尹连喜也继续还了5个月。因此,实际借款人是申再华、尹连喜有事实依据。至于申再华、尹连喜所称的非法债务问题,其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谭雅秋述称,其向王勇借款均用于赌博,王勇转账给谭雅秋150多万元,共同参与赌博时也给过部分现金给谭雅秋。出具涉案借条时,王勇威胁谭雅秋,如不出具借条则让谭雅秋无法继续开店营业,在此情况下,谭雅秋按王勇结算确定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向王勇出具了涉案借条。出具借条后,谭雅秋已向王勇偿还过200多万元。

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再华、尹连喜、谭雅秋返还借款本金167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再华、尹连喜、谭雅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素勤是王勇的配偶,王禹是王勇的儿子,罗凤娇是王勇的母亲,王勇的父亲早年已故。谭雅秋自2009年起陆续向王勇借款,双方经核算确认截至2011515日谭雅秋共计借款200万元,当日谭雅秋出具借据:“今借到王勇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每月按叁万陆仟元计息,每月20号之前按时付息,借期为壹年。借款人:谭雅秋。担保人:申再华。”申再华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后并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延期一年”。借款人陆续支付利息给出借人,但未归还借款本金,直至20169月,经双方协商,借款人不再支付利息,每月归还本金65000元直至还清。王勇于20161017日死亡。201610月至11月期间,尹连喜与王禹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协商,确定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尹连喜要求在借据上注明停息还本,王禹便在借据上注明“经协商,从20169月起每个月归还65000元,总共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还清为止,只归还本金(1800000.00)壹佰捌拾万元即可”的内容,并发送借据图片短信给尹连喜确认,尹连喜回复“好吧”。20169月至20171月期间,尹连喜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王禹共计325000元。后谭雅秋、申再华、尹连喜没有继续支付余款1475000元,王禹于2017227日向尹连喜发送短信催款,尹连喜回复称该月资金紧张无法付款,并称其丈夫申再华想跟王禹见面协商,双方协商无果。

在诉讼过程中,谢素勤、王禹、罗凤娇主张王禹与谭雅秋、申再华、尹连喜在经营服装生意期间认识,谭雅秋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七匹狼服装专卖店与王勇经营的店铺相邻,谭雅秋因经营该专卖店向王勇借款,后该专卖店转名时,谭雅秋才告知专卖店实际经营者还有他人,王勇要求一起签署借据,经双方核对,谭雅秋在2011515日出具借据,申再华以担保人名义担保,但申再华应是实际经营者、借款人,在尹连喜与王禹协商确定借款本金后,尹连喜在20169月至20171月期间付给王禹共计325000元,之后没有继续还款,谢素勤、王禹、罗凤娇认为谭雅秋、申再华、尹连喜都是实际借款人,都应承担还款责任。申再华则陈述虽谭雅秋经营的七匹狼服装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是申再华,但本案借款是谭雅秋个人借款,与专卖店转名没有直接联系,谭雅秋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写明用于经营该专卖店,借款人应以借据、转账凭据记录为准,实际借款人就是谭雅秋本人,因谭雅秋是申再华的妹夫,申再华才为谭雅秋作担保,尹连喜是申再华的妻子,谭雅秋因不好意思直接找谢素勤、王禹、罗凤娇谈,故找尹连喜出面协商还款,尹连喜每次协商都是由谭雅秋作决定,尹连喜代为还款并不代表尹连喜就是借款人,申再华在2011515日是担保人,但担保期间已过,现申再华不再是担保人,尹连喜只是帮谭雅秋代为还款,不是借款人,故申再华、尹连喜认为借款应由谭雅秋偿还,申再华、尹连喜不承担还款责任。经该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均是王勇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围绕谢素勤、王禹、罗凤娇的诉讼请求及谭雅秋、申再华、尹连喜的抗辩意见,该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谭雅秋、申再华、尹连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谢素勤、王禹、罗凤娇主张谭雅秋将借款用于经营七匹狼服装专卖店,该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申再华是实际借款人。申再华则认为涉案借款属于谭雅秋个人借款,与该专卖店无关。经查,谢素勤、王禹、罗凤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谭雅秋借款实际用于该专卖店,而2011515日借据明确借款人是谭雅秋、担保人是申再华等内容,结合王勇将借款转账给谭雅秋个人账户的事实,该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谭雅秋是借款人、申再华是担保人。谢素勤、王禹、罗凤娇主张即使申再华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其担保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尹连喜与王禹协商还款并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申再华、尹连喜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申再华则认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申再华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的6个月,本案2011515日借据的借期1年,后延期1年,借款期限至2013515日届满,谢素勤、王禹、罗凤娇没有在借款期满6个月内要求申再华承担保证责任,申再华免除保证责任,尹连喜代为还款也不代表其就是借款人。经查,申再华在庭审中陈述因谭雅秋是申再华的妹夫,申再华才为谭雅秋作担保,尹连喜是申再华的妻子,谭雅秋因不好意思直接找谢素勤、王禹、罗凤娇谈,故找尹连喜出面协商还款,结合尹连喜在201610月至11月期间与王禹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协商确定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尹连喜在20169月至2017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王禹325000元,王禹于2017227日向尹连喜发送短信催款,尹连喜回复称该月资金紧张无法付款,并称其丈夫申再华想跟王禹见面协商等事实,该院认为上述事实虽不足以证实申再华、尹连喜夫妻就是实际借款人,但代为清偿债务本就是保证人应尽的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申再华为谭雅秋借款作担保、尹连喜与王禹协商还款并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足以证明申再华、尹连喜夫妻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债权人提出了还款要求,申再华在借据上注明“延期一年”,借款人也一直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涉案债权债务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即使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在20169月至20171月期间,尹连喜又与王禹协商还款并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属其夫妻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其又以超过时效为由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目前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应由谭雅秋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并由申再华、尹连喜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201610月至11月期间,尹连喜与王禹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协商,确定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尹连喜要求在借据上注明停息还本,王禹便在借据上注明“经协商,从20169月起每个月归还65000元,总共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还清为止,只归还本金(1800000.00)壹佰捌拾万元即可”的内容,尹连喜对此回复确认。该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且不支付利息的事实。谢素勤、王禹、罗凤娇主张因对方违约要求本金按200000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有约定该违约责任内容,该院不予支持。尹连喜在20169月至2017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王禹共计325000元,后未继续付款,该院认定谭雅秋、尹连喜、申再华尚欠借款1475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谭雅秋、申再华、尹连喜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谭雅秋、申再华、尹连喜还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该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在王勇死亡后仍能继续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化解分歧,对于谢素勤、王禹、罗凤娇要求谭雅秋、申再华、尹连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谭雅秋偿还借款本金14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并由申再华、尹连喜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2018926日作出(2018)粤020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一、谭雅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20184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并由申再华、尹连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再华、尹连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雅秋追偿;二、驳回谢素勤、王禹、罗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24875元,由谢素勤、王禹、罗凤娇负担2970元,谭雅秋、申再华、尹连喜负担21905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再华、尹连喜向本院提交:1.谭雅秋出具的悔过书,拟证明谭雅秋向王勇所借的款项是赌债。2.谭雅秋向申再华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谭雅秋经盘点确认欠申再华3900000元。3.收据及商铺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谭雅秋欠赌债,以商铺偿还的事实。申再华、尹连喜还补充提交:(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及201194日的清远日报B2版,拟证实涉案借款与申再华、尹连喜无关。此外,申再华、尹连喜还提供了曾四红、王平楚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债务均是赌债。谢素勤、王禹、罗凤娇质证认为,悔过书等3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有可能是一审判决以后才炮制出来的;补充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向本院提交一组银行流水,作为其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补充,拟证明签订涉案借据后,一直都是从尹连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申再华、尹连喜质证认为,从尹连喜银行账户转账给王勇是受谭雅秋的委托进行的还款,钱是谭雅秋给尹连喜,由尹连喜转付的。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谢素勤、王禹、罗凤娇提交的银行流水,因各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2.因谭雅秋、申再华均是本案当事人,故谭雅秋向申再华出具的悔过书、借据不足以单独证实涉案债务是赌债的事实,曾四红、王平楚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样无法单独证实待证事实,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归档,但是否采信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3.收据及商铺转让合同、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及清远日报,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包括王勇,与尹连喜、申再华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申再华、尹连喜共同从事七匹狼的代理,涉案借据中手写添加的“延期一年”是申再华本人所写,申再华认为,如不确认涉案债务,王勇威胁其无法继续开店。

另查明,根据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王勇自2009年起共向谭雅秋转账支付147万元。另据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2011830日,尹连喜向王勇转账支付84000元;2011929日,尹连喜向王勇转账支付28000元;此后,直至2016829日止,期间几乎每月的月底均有一笔尹连喜向王勇转账支付28000元的转账记录。其中,有部分转账金额为56000元,转账56000元时,前一个月就没有转账记录。谢素勤、王禹、罗凤娇主张,每月28000元的转账汇款是尹连喜按月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的款项,第一笔84000元是一次性偿还3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申再华、尹连喜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非法债务。二、申再华、尹连喜是否应当清偿涉案债务。

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非法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谢素勤、王禹、罗凤娇以借款人谭雅秋、担保人申再华共同签名确认的涉案借据主张本案债权,并提供了王勇向谭雅秋转账支付147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申再华、尹连喜上诉称,涉案债务属于赌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申再华、尹连喜有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申再华、尹连喜提供了谭雅秋出具的悔过书、曾四红、王平楚证人证言,谭雅秋二审亦到庭陈述涉案借款是因赌博产生的。本院对此分析及认定如下:1.谭雅秋称涉案借款是谭雅秋与王勇一起赌博时产生的赌债,但并不否认王勇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也无法说明是赌博欠债从而根本未发生借贷事实,还是王勇向谭雅秋提供赌资产生的借款,且谭雅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涉案借款是赌债不足以构成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谭雅秋向申再华出具的悔过书及借据也不足以证实涉案债务属于赌债。2.曾四红、王平楚的证人证言,对2009年发生的事实所作的陈述不足以单独证实王勇与谭雅秋共同参与赌博的事实,由于王勇已经去世,本院亦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查明王勇是否存在开设赌场或参与赌博的事实。3.申再华、尹连喜主张,申再华是在受王勇以阻扰申再华正常营业为威胁,受胁迫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签署涉案借据,但王勇于20161017日死亡,此后尹连喜仍与王禹协商还款事宜,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与常理不符,况且,申再华、尹连喜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受胁迫的事实。综上,申再华、尹连喜主张涉案债务系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对申再华、尹连喜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谢素勤、王禹、罗凤娇虽只提供了涉案借款中的147万元的转账凭证,但谭雅秋认可王勇另向其支付了现金,且涉案借据是双方经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确认的结果,故一审法院结合尹连喜与王禹经协商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停息还本的情况,以及重新确认后尹连喜的还款情况,认定涉案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14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申再华、尹连喜是否应当清偿涉案债务的问题。本案中,申再华在涉案借据的担保人处署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申再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从申再华在涉案借据加注“延期一年”及尹连喜自20118月份起连续按照月均28000元的标准还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债权人已经向申再华、尹连喜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履行,且申再华、尹连喜已经部分履行了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对该保证责任享有的担保权,已经因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行使担保权而转化为一项担保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再计算保证期限,而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申再华、尹连喜主张本案保证期限已届满,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20171月份,尹连喜仍在与王禹协商还款事宜,且继续还款,故涉案债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尹连喜主张,其与王禹协商以及向王勇、王禹转账的行为均是受谭雅秋委托,且所还款项均来源于谭雅秋,但根据尹连喜与王禹的短信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尹连喜的还款行为及协商行为是代表谭雅秋作出的,尹连喜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尹连喜以其本人名义协商并确认剩余债权,长期以其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偿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尹连喜对申再华的担保债务知情并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一审法院确定谭雅秋的还款责任后,谢素勤、王禹、罗凤娇、谭雅秋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借款应由谭雅秋偿还借款本金14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谢素勤、王禹、罗凤娇,并由申再华、尹连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申再华、尹连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5元,由申再华、尹连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神 玉 嫦 

            黄颖 红 

            梁晓 芳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何 海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