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认定及利息判决主文表述问题探析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07  浏览次数:382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高利贷认定及利息判决主文表述问题探析

  审判实践中,认定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准绳主要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为高利贷,反之则不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明确何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致各地法院对高利贷行为认定不一和判决主文表述不一。本文以福建省泉州地区两级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为研究视角,对高利贷行为的认定及其利息判决主文表述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完善相关制度有所助益。

  一、高利贷行为认定其利息判决主文表述的现状

  从泉州地区两级法院的审判情况看,不同法院对高利贷行为的认定和判决主文的表述不一致,可归纳为两种模式[为行文方便,现以月利率2.5%为例,假设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以下简称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是对利率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出直接认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模式的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X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模式为丰泽、鲤城、晋江、安溪、德化和永春等法院采用(以下简称丰泽模式)。二是引用《意见》第6条作为判决依据,但看不出是否对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是否为高利贷行为作出认定。该模式的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X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5%)。该模式为石狮、南安和惠安法院采用(以下简称石狮模式)。石狮模式的另一种表述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X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有些法院则是上述两种模式均有采用,比如泉州中院和泉港法院。

  二、高利贷行为认定及利息判决主文表述不统一的原因分析

  (一)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理解不一

  1.“同类”的内含及渊源。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对《意见》条文中的“同类”概念作出具体的规定,根据2002年1月31日央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高利贷行为的定义:“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四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可知《意见》中的“同类”包含同期和同档之意,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与央行对高知贷行为的界定将不一致。“同类”的意思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所变化,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这两处所称的“同类”已没有同期之意,仅有同档的意思。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法官对上述“同类”的内含及演化过程的认识,应该说是较统一的,但是对同期同类(以下所称同类仅指同档,不包含同期之意)的认识却不统一,具体包括对同期的认识不一和对同类的认识不一。如果以平面横坐标X代表同期、纵坐标Y代表同类,贝同期同类可表示为(X,Y)。

  2.对同期X的认识不一。案例A:乙于2008年11月1日向甲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数次催讨(未超诉讼时效),乙未偿还本息,甲于2013年11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乙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第一种意见(以下简称X1)认为,同期指与借款发生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相对应的银行贷款利率期间,判断高利贷的标准应随央行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第二种意见(以下简称X2)认为,同期指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银行贷款利率期间,即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这里的“同一个时期”,指央行贷款利率保持不变的同一个时间段(自调整为该利率之日起至下次被调整之日的前一天止),判断高利贷的标准不存在随央行同期内贷款利率调整的问题。

  以案例A为例,自借款发生前一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央行先后于2008年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23日等十几次调整银行贷款利率。XI认为,很难判断月利率2%有无超过同期内“2008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200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等不同时间段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也不确定央行在法院作出裁决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是否会降低利率,故利息判决主文表述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最稳妥的; X2认为,“2008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200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及借款发生日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其余利率时间段是各自独立的利率期间,不可将这些期间视作同一时期,借款发生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2008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间内的银行贷款利率,而非其他。

  3.对同类Y的认识不一。央行将贷款利率分成半年期(含6个月)内、6个月—1年期(含1年)、1—3年期(含3年)、3—5年期(含5年)、5年期以上几个利率档次。

  第一种意见(以下简称Y1)认为,同类指从欠款发生日至判决作出日期间所对应的银行利率期限档次,案例A中的同类为5年期以上利率档次。

  第二种意见(以下简称Y2)认为,同类指借款期限在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银行贷款利率期限档次,案例A中的同类为6个月—1年(含1年)利率档次。

  对于无约定期限的同类问题,因央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档次均有期限,并没有一档不定期限的贷款利率,故该问题成为实践中的难点,各地法院、法官对此的认识和处理不一。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处理方法:按Y2= Y1执行;按Y2=l年期贷款利率档次执行;按Y2=其他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4.对同期同类(X,Y)的认识不一。根据前述分析,同期同类可分成四种模型:(XI,Y1)、(X1, Y2)、(X2,Y1)和(X2, Y2)。

  以案例A为例,在(XI,Y1)和(XI,Y2)模型中,月利率2%与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相比,二者孰大孰小因时间段的不同而不同。如在期间内的大部分时间,月利率2%是低于同期1年期和5年期以上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但在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的利率时间段内,月利率2%则分别高于同时间段1年期和5年期以上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在该两种模型中,判决主文的表述采用石狮模式。在(X2, Y1)和(X2, Y2)模型中,因2008年11月1日对应的半年期(含6个月)内、6月至1年期(含1年)、1—3年期(含3年)、3—5年期(含5年)和5年期以上的银行贷款利率是固定的,分别为:6.03%、6.66%、6.75%、7.02%和7.20%,可直接判断月利率2%小于同期1年期档次或5年期以上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后两种模型中,判决主文的表述采用丰泽模式。

  (二)利息计算方法不统一

  1.方法一(以下简称F1)执行固定利率,即利息不分段计算,自利息起算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2.方法二(以下简称F2)执行浮动利率,即利息分段计算,在计算利息期间遇央行调整利率时,调整前后的利息按不同的利率分段计算。以F2计算利息的,其判决主文的表述通常采用石狮模式。

  三、对高利贷行为(即对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问题)的厘清

  (一)对同期的厘清

  同期可解释为同一时期,即起止点相同的同一个期间,也可解释为相同的期限,即时间的长度相同(如3年期,5年期)。后一种解释中的同期问题实为同类问题,在此不再赘述(见下文分析),仅就前一种同期如何认定进行分析。

  是否同期的判断依据在于参照物和据于被判断的对象。借款发生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同期问题中仅是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间,不是据于被判断的时间点,也非参照物;真正据于被判断的对象是借款发生日,这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的规定中即可看出,该公告中的“借款合同当时”就是判断同期的依据,而“借款合同当时”即为借款发生日。民间借贷同期中的参照物是银行贷款利率期间,银行的贷款利率期间自然应以央行公布的期间为准,而不是以法院自行定义的期间为准。诚然,我们可以将“2008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或“借款发生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定义为一个期间,但从央行的角度讲,“2008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和“200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是两个不同贷款利率期间,案例A中的借款发生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期间包括数个贷款利率期间。实际上,要是以借款发生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作为民间借贷同期问题被判断的对象或参照物的话,则同一日的两笔借款的同期可能因起诉时间或结案时间不同而完全不同,这不合逻辑。因此,在同期的认识上,X2正确。

  (二)对同类的厘清

  1.对有约定期限同类的认定。根据2003年12月10日央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这意味着在利息计算问题上,首先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应的银行贷款利率档次为标准,判断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是否为高利贷。如案例A中,借款期限1年对应的同类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为6.66%,以年利率6.66%/12月=月利率0.555%为标准判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类的认定。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无约定还款期限的同类的参照标准情况下,按Y2=Y1和Y2=1年期贷款利率档次两种方法执行均是可行的。若两种方法二取一的话,笔者更赞同后一种方法。理由是:(1)借款的性质、利率多少与约定有关,与形式无关。如活期存款即便存10年没取(形式与10年定期无异),该存款的利息最终也是按活期利率计算而不是按5年以上定期利率计算;不定期借款的性质也是如此, Y2= Y1的方法将不定期借款视为借款发生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定期借款,从借款性质上讲是不大合适的。(2)虽然不定期借款的还款期限不固定,但计算利息的期限却有规定或者说是固定的。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对无约定支付利息期限的借款按年计算利息的情况下,按Y2= l年期贷款利率档次计算利息是适宜的。(3)符合公平原则。按1年期贷款利率以下档次计算利息对债权人来说偏少,按3—5年期贷款利率及以上档次计算利息对债务人来说又偏高,按1年期贷款利率档次计算对借贷双方来说较为公平。

  根据前述对同期、同类的分析,笔者认为,(X2, Y2)是认定同期同类的最佳模型,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该模型中的同类即Y2可按1年期或与借款发生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等长期限的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三)对利息计算方法的厘清

  在(X2, Y2)模型的利息计算问题上,实践中也有利息计算方法Fl、F2的问题,即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利息计算期间如遇央行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利息是否要分段计算?对此,有人主张应分段计算,比如在执行阶段,常有执行员将非金融案件中所要执行的利息在委托银行计算后按银行答复的结果进行执行,而银行通常选择F2计算利息,即在利息计算期间如遇央行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利息分段计算。

  笔者认为,根据2003年12月10日央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执行浮动利率的情况下,才应按F2计算利息;而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执行浮动利率的案件极少,绝大多数案件为实行固定利率的有息借贷。在这些案件中,应按F1计算利息。理由如下:(1)固定利率,顾名思义是不随央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此可看出,定期存款在期限内的利率不随央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实践中,银行贷款(如公积金贷款)利息按月、按季、按年调整的原因在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而不是贷款利率自动要随央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理,从央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及该规定所附的存款利息计算方法看,定期储蓄的本息到期自动转存制度也是根据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约定,而不是定期存款利率自动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通常不会作出到期本金、利息自动转为新的借贷及利率随之调整等规定,否则,普通的诉讼时效对有约定期限的借贷案件来说显失意义。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固定利率在银行贷款利率降低时要受影响,即超出降低后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由原先受法律保护变为变动后不受法律保护,而该固定利率在银行贷款利率提高时却不能随之提高,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2)F2不符合借贷双方的交易预期和交易实际。出借人约定利率的目的无非是希望收取较为固定的利息,双方都希望该利息简单明了便于计算,而不希望利息是难以计算、随时变化不固定的。以案例A为例,2008年至今,央行对贷款利率调整了十几次,要是当事人不时要像炒股关注股市行情一样盯住贷款利率的变化,不时要判断所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只有将利息分成十几段计算并进行累加后才能得出总利息值的话,那这样的计算方法不仅与当事人对利息约定的预期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也不利于促进民间融资和规范民间借贷交易行为。

  四、完善民间借贷案件利息判决主文表述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前述两种关于利息判决主文表述的模式中,石狮模式是不足取的。该模式判决主文中利息部分的表述:“按月利率X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看似无误,实则是没有对利率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出认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除极少数案件按F2计算利息外,绝大多数的案件均是按F1计算利息。在这些案件中,对于利率有无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问题的解答,从理论上只存在有和无两种非此即彼的答案,时有时无的分段函数式结论是不成立的。当然,丰泽模式的表述虽可行,但在起息日与借款日不一致(如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下,从丰泽模式的利息判决主文上也很难看出同期同类具体所指的贷款利率是哪个同期、哪个同类。为使利息判决主文看起来更加清晰明了,避免产生歧义,笔者建议:

  第一,在实行固定利率的高利贷案件中,利息判决主文可具体表述为:自X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日央行规定的X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涉及利息抵扣问题的案件,可在上述利息判决主文之后加注“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X元”。

  对于非高利贷案件的利息判决主文可具体表述为:自X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X计算。

  第二,在实行浮动利率的高利贷案件中,利息判决主文的表述可参照上述方法分段表述,先写明利息的起止时间段,再写明具体的利率。比如按各时间段有无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表述如下:自XI日起至X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X计算;自X2日起至Xn日止,按借款日央行规定的X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Xn日起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X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