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思路新探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07  浏览次数:318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思路新探

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有益和必要补充,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与此同时,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没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更是有增无减。在经济转型升级发展已经成为迫切要求的今天,如何处理好民间借贷与国家金融体系内的金融信贷的关系,如何引导民间借贷向健康方向发展,关系到中小微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民间借贷,已经不能再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尽快形成全新的理念与处理模式。
  一、关于民间借贷范围的认识
  民间借贷是与国家金融活动相对应而存在的,可以说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从实践中看,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广泛,可以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法人及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与国家金融活动联系密切,对民间借贷中货币的管控程度及其效果,直接影响着国家金融运行安全。[1]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2]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第1条所规定的情形。这也是我们通常所指的一般民间借贷类型。2.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包括经依法批准开展经营金融业务的非金融企业与其他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主体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是自然人。3.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贷案件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包括自然人为出借人向企业出借款项以及企业为出借人向自然人出借款项两种类型。4.名为联营实际为借贷的纠纷。主要依据是1990年1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纠纷解答》)中所规定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5.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贷关系,如非法集资等。从1998年开始,国家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地清理和整顿。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就是指治理“金融三乱”过程中的乱集资问题。6.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范围内经营的借贷。因为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相应规定的,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效力认定的认识
  由于民间借贷类型的复杂化,对于民间借贷关系效力的认定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其中除了因为借贷关系属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导致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外,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争议主要还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特殊的主体身份而引起的,目前急需解决的是关于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问题,即借贷双方均是非金融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
  目前关于此类借贷关系效力认定的主要依据,仍然是《联营纠纷解答》。笔者认为,《联营纠纷解答》是改革开放初期的产物,该解答已经不能适用现阶段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因为企业之间的联营已经被公司、合伙等所取代,联营纠纷数量也极少。而无论是从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市场准入限制的减少,还是从公平原则出发,都不应当简单地将此类借贷作为无效借贷处理。
  首先,从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地位来看,应当承认其出借资金行为的效力。随着经济的发展,部分企业实力有了较快的发展,拥有较为宽裕的资金,而目前我国市场投资的渠道又不畅通,企业将其富余的资金出借给他人的行为,应当作出适当的引导,而不宜简单否定。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实际上确认了企业可以向他人借贷,这里的“他人”并没有排斥企业。[3]
  其次,国家金融体系的运作实践来看,已经不能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从目前情况看,正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多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并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且对还款期限规定严格。许多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抵押担保、资信条件等方面存在劣势,达不到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为了生存与发展,往往转而寻求民间融资渠道,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不通畅是民间借贷存在的客观因素,而从30多年的发展来看,这一问题在短期内又是无法解决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大多市场主体而言主要面临的问题仍然是资金短缺,特别是对中小企业而言,如何拓宽融资渠道更是其面临的困难局面。因此,有条件地放开多种形式的融资渠道,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肯定是大有裨益的,过严的金融控制必定会制约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我国银行利率最高限额的放开,正预示着金融政策将更加开放。但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如何因势利导、如何加强监控措施。在上述指导原则下,如果企业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完全以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多次而具有经营性质的进行企业之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浮动范围,这种情况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其实际结果与认定该行为有效基本相同。某些情况下联营是完全假借联营名义,其性质是借贷。但也有些情况下联营虽然与借贷有联系,但还是有所不同,它的初衷还是一种合作关系。有些联营中保底条款是以企业营利为前提的,是在企业营利之后才来分配,是企业利益分配的一种方式,完全由股东之间自己决定,这与完全的借贷性质不同。[4]
  再次,司法实践中虽然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仍然固守无效的判断,但其处理结果已经出现较大的松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这类合同应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效力。[5]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根据司法实践,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况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近期,最高人民法院还提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6]继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负责人又提出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要区分借贷目的与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反映了司法实践对此合同效力认定的变化。这些都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司法政策精神的变化。
  最后,国家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也可以提供若干印证,如国家在温州采取的一些金融改革措施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3号)也要求,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推动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解决;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并非完全否定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而是从遏制高利贷和投机为出发点考虑相关问题的处理。当前普遍存在的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在审查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时候,认定合同无效要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为中小企业融资需求提供有效的法律空间,避免因随意认定合同无效加剧中小企业融资难题。[7]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负责人也认为,“我们将依法妥善处理企业间融资活动,区分认定企业间多种类、多形式融资行为的效力,防止简单地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保护合法的融资关系,保障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积极补充作用。”[8]
  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案件事实认定的认识
  民间借贷中的最大争议,往往表现在借贷事实的争议以及虚假诉讼两个方面,前者往往表现为一方主张借贷关系存在而另一方则否认借贷关系;而后者则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承认等,对于两种不同的问题,在处理时也应当对原有的思维习惯或者处理模式进行必要的反思。
  (一)关于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争议的认定误区及其纠正
  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不仅仅限于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借据等书面证据。特别是在我国农村或者亲友之间的民间借贷中,由于双方之间存在较近的关系,信任度较强,特别是在双方有一定的亲戚、朋友关系的借贷中,不仅不计利息,而且一般不出具借据等书面证据,这种现象在农村的借贷关系中较为普遍。所以,在没有书面证据的场合,原告可以通过提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关于借据的认定。就借据的审查而言,应把握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和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金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的时间等,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据中出现特殊语言或出现歧义,如故意写错名字、将“玖”写成“玫”,或是对“还”字的理解,则应按通常的理解和现实的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这里更多的不是靠法律的规定,而是依赖于法官的社会知识和审判经验,才能由表及里、去伪存真。[9]
  3.要正确区分借条、欠条与收条的法律意义。借条(借据)与收条、欠条的证明意义是不一样的。一般认为,收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接收人收到现金或者物品后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能够证明接收人收到了对方当事人的钱,并不能当然地证明交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一般认为是一种权利凭证,在诉讼中用于证明权利人的先行行为中履行了某种义务,而相对一方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未履行义务而向权利人出具的一种义务凭证。
  4.关于款项借贷中出借方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判断。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
  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应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应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对此问题的处理思路需要有所转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现金管理制度比较严格,大额现金借贷事实的证明难度不大,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的情形,不能因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而认定为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仅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0]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
  (二)关于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虚假问题比较突出,经常会出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据无异议的所谓“手拉手”式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应诉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有必要采取针对措施予以规制。[11]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荣登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具体措施如下。
  1.要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2.要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或相关部门处理。
  3.要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_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4.要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13]在加大审查力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资金来源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资金出借,非法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集资、非法吸储或犯罪所得。从借贷形式来看,合法借贷大多表现为一对一、一对多,而多对一的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储。从借款用途看,合法借贷一般用于生活需求或生产经营急需,非法借贷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己有、非法牟利。从偿还方式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货币形式偿还,非法集资则借助实物或权利证券进行利益返还。[14]
  5.要对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审慎认定。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诉讼上的自认包括以下要件:1.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即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一,或者说是后陈述的一方所作的与先陈述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相同的陈述部分;2.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3.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4.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因此,要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的自认作必要的审查。
  四、关于民间借贷中利息处理规则的认识
  (一)利率认定标准的新情况——基准利率适用规则的变化
  《民间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合同法》第211条后半段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村镇小额贷款纠纷的法律适用,除了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应当注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会《村镇银行暂行规定》,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等行政规章,同时还应当注意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以及规章的参照适用等。其中实践中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典当借贷关系中利息的处理,一般认为,《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即明确,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该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该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该四类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则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因此,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
  基准利率是金融市场上具有普遍参照作用的利率,其他利率水平或金融资产价格均可根据这一基准利率水平来确定。基准利率是利率市场化的重要前提之一,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融资者衡量融资成本,投资者计算投资收益,以及管理层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客观上都要求有一个普遍公认的基准利率水平作参考。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基准利率是利率市场化机制形成的核心。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结合自身经营目标,具体制定本机构的贷款利率。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既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已不设上限,因此再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确定高利贷的做法也就失去可行性了。[15]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4倍的参照值,可做进一步的研究论证。[16]
  (二)是否有偿借贷认定标准的新变化——从以无息为原则到有息为原则的变化
  《民间借贷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民间借贷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即《民间借贷意见》是以无约定也为有偿为基本规则的。
  《合同法》第2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规定与《民间借贷意见》的价值取向正好相反,是以无约定即为无偿还为基本规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明确,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17]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再次回归到《民间借贷意见》规定的处理原则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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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曹启东:“论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
2.参见X*X:《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
3.“聚焦合同法适用问题推动民商事司法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相关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
4.宋晓明、朱海年、王闯、张雪楳:“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X*X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154页。
5.“聚焦合同法适用问题推动民商事司法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相关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
6.参见X*X:《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
7.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1年6月2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8.“以法治思维推进商事审判,用法治方式保障经济发展——就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8页。
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五合议庭:“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137页。
10.参见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平江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4月6日访问。
11.罗东川、吴兆祥、陈龙业:“《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7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2011年12月2日)。
13.吕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审理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4期(下)。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五合议庭:“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134页。
15.黄忠:“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论之检讨”,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16.参见X*X:《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
17.参见X*X:《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