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责任不应突破
如何理解“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责任不应突破[1]
关键词
交强险 分项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2012年5月29日,〔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在交强险赔偿问题上,现在还有一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突破了《交强险条例》的分项限额,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只要不超出总的限额即12.2万元,都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没有把分项的限额予以区分。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分项限额,我们应当严格遵守。理由是:(1)行政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分项限额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当然应该依法处理,这是最基本的理由。(2)分析法律规定的分限额是否合理,需要对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作出评估,需要对交通事故率作出统计,需要对赔偿范围变化对费率水平的影响进行计算,需要就费率水平的变化与民众的接受程度进行预测。应当看到,《交强险条例》是基于整体的、全面的、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作出的规定,而这些考量、预测、评判恰恰是人民法院力不能及的。显然,在分项限额的问题上,涉及如此深入的专业问题和政策把握问题,由立法机构或行政机 关作出判断更加妥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制度的细化规定授权给行政机关,也正是此种判断的当然结果。(3)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司法解决问题的范围是有限的。分项限额不仅仅涉及受害人的损失填补,还间接涉及交強险 的费率水平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个案中,我们有时会觉得分项限额不尽合理,希望能为受害人多争取一份救济,让保险公司承担更多的保险责任。当然,在个案中,注重考虑个体利益平衡有合理的一面,但不能因为绝对追求个案的利益平衡,而伤害到整个社会秩序。应当认识到,我国交强险的费率是法定的,保险公司没有定价权,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定的费率水平接受投保人的投保,根据保监会提供的数据,目前交强险的运营整体上处于亏损状态,这意味着,交强险的赔偿负担过重,保险公司就会产生提高保费的冲动。 交强险的顺利运转不可能不考虑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所称的负担过重问题以及提高保费的利益诉求获得立法部门认可,结果就是交强险费率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整体投保负担增加,这涉及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权衡问题。因 此,打通分项限额,社会效果未必好。同时,由人民法院作出类似的决策,其正当性理由也不够充分。由于分项限额涉及交强险的基本制度、涉及费率水平甚至涉及金融安全,2011年国务院对此问题曾专门开会研究,并在会议上专门提到我们一些法院不遵守分项限额的间题,对这个问题我们要高度重视。法 院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不是评价法律或修改法律。当然,目前分项限额问題在立法上是否有调整的必要,我们通过案例一直在研究,有关的部门和立法机关也在研究。从西方立法例来看,他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上的调整也比较 多,有些分项限额的调整幅度很大,甚至有些国家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全部是人身损害,没有财产损害。外国有益的经验我们要注重吸收,在立法层面对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这是我们力求推动的。但是在《交强险条例》没有修改前,还是要按照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处理案件。
——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3 年4月12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5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交强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高某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走至肇事地点处,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撞倒后(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高某受伤摔倒于公路),又被由后驶来邢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忽视安全,观察暸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车主为郭某,邢某为其雇佣司机)撞出 21.20米,造成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逃逸机动车肇事时的实际驾驶人(未查获)与邢某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共同起全部作用,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高某在事故当时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元(事故发生地至医院救护车费),次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月1日办理住院手续,高某于2011年1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出血、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室出血。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高某于2011年1月 8日至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9932.9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三轮车的交强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50辑),人民法 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6〜111页。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所谓分项限额,是指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同时,在这两个限额之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的不同,又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此,保险公司在实践中理赔时,如被保险人无责任,则在无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如被保险人有责任,则在有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
对于上述分项限额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分项限额不合理,主要理由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而《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的限额之下又区分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根据损失类型的细分限额,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2)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第一位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因此,分项限额无疑限制了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分项限额不利于实现两法的立法目的。(3)从分散投保人的风险角度来看,分项限额尤其是医疗费限额过低的情况下,实质上是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或者说保险人没有起到分担投保人风险的功能。因此,这一次级立法目的也受到阻碍。(4)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在投保之时,投保人并非是按照分项限额来支付保险费的,换言之,投保人的风险分散并没有按照所造成的损失的类型来区别保费,分项限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5)目前分项限额中的无责限额与有责限额的划分缺乏法律依据,在将我国交强险定位为基本保障性质的前提下,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并无关系。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限额内予以赔付。(6)在部分现实案例中,分项限额的不合理性更加凸显。具体表现在:在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受伤较为严重,但是在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进行洽疗之后并未定残(假定其未遭受财产损失),按照分项限额,该受害人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万元的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而受伤较轻但定残的受害人却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万元的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显然不够公平,此其一。其二,在目前的医疗卫生环境中,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显然是过低了,难以使受害人获得基本的医疗保障。(7)虽然难以摆到桌面上但却实实在在是影响法院的一个重要因素、在部分地区甚至是最为重要的因素是,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往往面临着较大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以及涉诉上访的压力,合并分项限额有利于化解矛盾、减轻“维稳”压力。
基于上述原因,部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突破了《交强险条例》的分项限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不超出总的限额(12.2万元),都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付。
如何看待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分项限额与交强险采取的基本保障模式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并不必然导致分项限额具有不合理性,甚至恰好相反。因为,在基本保障模式下,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乃至于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进而言之,保障范围的大小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而并不取决于法律上的逻辑。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的做法,在逻辑上也并不会必然产生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予以赔付的结论。事实上,正如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及实践所彰显的那样,在更为重视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损失填补功能的理念下,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落围也是逐步扩大但始终是有限制的,并非一蹴而就的。在费率水率确定的情况下,来取基本保障模式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更多取决于事故率等因素,《交强险条例》中将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各自限额下的细分限额,其合理性就只有从整个制度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多个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当仅仅是受害人的保护或法律逻辑。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评价分项限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司法判断所赖以立足的解释论立场往往就不够用,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评价,需要对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作出评估,需要对事故率作出统计及预测,需要就赔偿范围的变化对费率水平的影响进行计算,需要就费率水平的变化与民众的接受度进行预测,而这些恰恰是司法机构所不具有的能力。显然,在分项限额的问题上,涉及如此深入的专业问题和政策把握问题,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更加妥当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制度授权给国务院,也正是此种判断的当然结论,而立基于法律解释论立场的司法判断则鞭长莫及。
当然,还要认识到,司法解决问题的范围是有限的。分项限额不仅仅涉及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间接地,还与交强险的费率水平等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问题息息相关。如果此类问题交由司法判断,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个案解决纠纷的目的导致法院在就系争问题作出决策时,往往忽视个案对整体 社会效果的考虑。如果这个问题交由司法判断,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激励之下,司法判断往往会实现个案的化解但却忽视对公众的基本财产权产生的影响。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从现行法的规定、分项限额问题所涉及的因素以及其影响、司法权的特点来看,该问题不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而应由立法来决策,所以,在目前的立法和国情之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遵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3〜216页。
附录:司法信箱
问: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某花费医药费8万元,无其他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负全责。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于能否突破其中的医药费限额部分,对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予以全部赔偿,我们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突破分项限额的限制,只要全部赔偿不超过12万元,就应予全部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严格适用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分項限额的限制。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答:《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 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确立了分项限额制度。由于“交强险”的分项限額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所占比例密切相关,与保险费直接联系、不能随意打破。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应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能超出。
根据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隈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額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李某虽然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8万元,但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1万元。 综上,我们认为你们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9期(总第654期)。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