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与占有人相分离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与占有人相分离情形下的责任认定[1]
关键词
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占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第7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0 年 12 月 1 日,法释〔2000〕38 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审判实践中,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占有人相分离的情形比较多,在责任认定上存在很大争议。下面就《道交赔偿解释》中没有规定的这些问题,逐一作一讨论。
一、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对于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还是由陪练机构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其具有独立控制机动车的能力。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陪练机构承担责任。保障行驶安全,是陪练合同中陪练机构的主要义务,驾驶人正是因为不具备独立的驾驶能力,才寻找陪练机构,因此,应由陪练机构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在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驾驶培训的情形不同,在机动车陪练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已经获得驾驶执照,其对于车辆有独立的控制能力,在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而陪练人的作用在于督促驾驶人更加娴熟地掌握驾驶技能,其虽然对于行驶中的车辆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比如一般陪练车的副驾的位置上均配备副刹车系统, 但是和驾驶员相比,毕竟其不能独立控制机动车的行使,因此,不宜由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陪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比如不当地影响了驾驶人的正常驾驶,此种情况下,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酒店、宾馆提供泊车或者代驾服务过程中,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在酒店、宾馆方,因为驾驶员是其提供的。酒店、宾馆提供的泊车业务通常是不收取费用的,而代驾服务会收取相应的费用。无论是否收费,酒店、宾馆的做法都是为了带动客源,增加其盈利,因此,也享有运行利益。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酒店、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接受服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三、修理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在此期间,由于机动车的占有巳经转移给修理厂,如果由于修理厂的职工驾驶该车试车或者将车辆送还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修理厂承担责任。因为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巳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杈。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巳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而修理人和保管人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杈。因此,在车辆修理和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定做、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时,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其仍应承担责任。
四、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依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应就机动车致他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因物件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依照《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但是其却无需为租赁物致害承担责任,这是因为:首先,依照《合同法》第243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使用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却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其次,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所接受的租赁物的质量难以掌握,承租人在安装、保管或使用租赁物时,出租人更是难以控制,依照《合同法》第245条和第247条的规定出租人只是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所以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自然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五、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所有权保留的特约,即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机动车的所有权虽然仍属于出卖人,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责任主体仍为买受人。
六、车辆在保管、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依据保管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给保管人、质权人占有,在此期间,车辆巳经停止运营,因此,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再有运行支配权,也不能享有此期间的运行利益,自然不能对此期间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负责任。而按照《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管人、质权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或者质物。保管人、质权人不认真履行保管机动车辆的义务,驾驶或者交给第三人驾驶由其保管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损害,应由保管人、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8〜101页。
附录:司法信箱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的买方,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使用该车运输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出卖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某法院在受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在理解上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入身及财产损失,出卖方均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在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批复与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内容相抵触。认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未付清车款之前,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均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价款尚未完全付清之前,出卖方有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但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与其所有权是分离的,即由买受人负担。保留所有权买卖主要是为出卖方提供一种担保功能,确保其能如期、完全地获取应得价款。如果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在价款未付清之前,虽然所有权尚未完全转移,但由于标的物巳由买受人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此间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或造成与第三人的侵权诉讼等,其责任都与出卖人无关。从这一原则出发,买受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风险责任就已经转由买受人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主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信中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就具体案件所作的批复,明确了出卖人对买受人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区别对待。相反,应该基于同样的道理,得出出卖人对于买受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故原则同意信中的第一种意见。
——《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总第46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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