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盗抢的机动车时的处理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1-22  浏览次数:87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当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盗抢的机动车时的处理[1]

 

关键词

多次转让的机动车 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被盗抢的机动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法释〔2012〕19号)第4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18日,法释〔1999〕13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道交赔偿解释》第4条表述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时,未明确指明其范围。也即,该条文从文义上似乎并不排除被多次转让的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盗抢的机动车时可以适用该条。此时,就涉及《侵权责任法》第51条、第52条以及该司法解释第6条与本条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上述法条之间并不冲突。其主要理由是:

1.《侵权责任法》第51条及该司法解释第6条巳经明确规定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第51条和该解释第6条应予以优先适用。如果当事人具有上述情形,仍以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则法院可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角度出发,在庭审时予以释明。

2.《侵权责任法》第52条巳经明确规定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相对机动车所有权人而言的。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情形下,法律之所以规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等是唯一责任人,主要考虑到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占有和驾驶机动车并非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而是基于违法行为,况且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并不能控制风险,也未获利。因此,不宜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所盗抢机动车再次转让,就符合了本条所规范的情形。此时,当事人可以基于该条,选择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768页。

 

附录:司法信箱

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被盗车辆所有人是否应承担垫付责任?

问题:盗窃分子在驾驶其所盗车辆过程中寒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因犯罪分子外逃下落不明,致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现受害人起诉申请追加被盗车辆所有人为案件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垫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明确的,但是否承担垫付责任未予明确。对此,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批复中并未排除其承担垫付责任,那么就可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盗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垫付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盗车辆所有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他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其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盗窃分子驾驶所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盗窃分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被盗车辆脱离了车辆所有人的控制范围,车辆所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既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义务对盗窃分子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垫付责任。因此,除非车辆所有人出于自愿,否则,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和法院都无权要求其承担垫付责任。

——《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总第434期)。

 

 

 



[1]本文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2,第678-6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