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2-27  浏览次数:139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民终177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71011楼。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林松,男,19777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北路19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19705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碧桂园云台翠色554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镇碧江大桥边。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豪,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3号鑫园花苑八栋首、二层。

负责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林松、王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被上诉人田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被上诉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林松、王俊、碧桂园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俊迟延报案,导致事故的三性无查明,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依约均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1、王俊自述将其所驾驶的粤X07796号小客车离开现场停放,并叫其朋友送田林松去医院,但是,王俊并未保护现场并马上报警、通知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此行为造成事故现场被破坏,属“逃逸行为”。同时,驾驶人在交警未到现场的时候,就逃离了现场。从而,导致交警无法对当时的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以及询问调查,王俊的逃离行为已妨碍了到场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察,还原事故发生经过、查明事实,清楚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以致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很明显,由于王俊的行为导致其因事实无法查清,承担了同等责任。2、王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此,王俊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无法确定,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的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2016151830分许(未有客观证据佐证),但王俊2016152218分才向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报案,即未尽及时通知义务,以致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无法核查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既违反法律的规定,又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及时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保护现场并未报警即驾车逃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第一部分第四条第八款的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依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清楚记录“事故发生后王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由田林松当日21时报案”的事实。由此可见,王俊驾车逃逸的情形符合约定免责事由,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拒赔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损失赔偿金额为30375元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后,虽然田林松实际发生医疗费30375.81元。但是在本案诉讼前,其已经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了医疗费25050.41元。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医疗费并非属于伤残赔偿款,已理赔部分不得重复主张。同时,田林松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负担诉讼费错误。

田林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碧桂园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太平洋公司述称,肇事车辆未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二、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可否在商业险内免赔。三、田林松主张的医疗费应否扣减其自行购买保险理赔部分。四、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王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其构成要点主要有:一是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实施的,二是逃逸者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三是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本案中,王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其与田林松均陈述王俊已委托其朋友送田林松前往医院治疗,事后双方也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因此,王俊虽客观上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其缺乏逃避自己义务和法律追究的主观动机,故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主张王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可否在商业险内免赔。如前一焦点所述,王俊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逃逸行为,且已采取措施救治伤者,故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材料、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认:田林松存在无证驾驶行驶证过期失效的机动车,以20-30公里/小时的速度环绕环岛行驶的行为,王俊存在驾驶粤X07796号小客车沿碧桂园凤凰雕像西侧环状道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行为,双方均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且过错程度相当,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田林松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可予确认,王俊也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了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因此,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第二部分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约定,主张在商业险内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田林松主张的医疗费应否扣减其自行购买保险理赔部分。经询问,田林松认可因其自购人寿保险而理赔了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25050.41元。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因此主张已理赔部分的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系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田林松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与其在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用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竞合的法律效力关系。田林松自行购买人身意外险而获益并非减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且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对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林松因自行购买人身意外险所得利益不应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四、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付责任,则应按相应比例负担诉讼费用。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主张不应负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邓 小 华

代 理 审 判 员    邹 征 衡

 

 

 

                     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江 伟 炜